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91民初583号
原告:中永建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黄庄街小王村。
法定代表人:谭汉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逸群,北京市世方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朋,北京市世方永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廊坊市天阔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廊坊发展大厦B座1806室/廊坊开发区科技谷青果路99号1-1707。
法定代表人:闫瑞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力华,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勇,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香河新兴产业示范区和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耿建春,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凡,公司法务。
原告中永建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永建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天阔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阔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永建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廊坊市天阔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及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永建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阔公司给付原告拖欠的款项589869.731元(其中拖欠货款为187572.731元、拖欠劳务费及设计费等共计402297元);2、判令天阔公司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滞纳金(以187572.731为基数,按照0.5%/日标准计算,并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判令天阔公司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4022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4、判令被告**公司在欠付天阔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就天阔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上述三项请求款项承担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天阔公司签订《秦皇岛戴河首岭温泉会所铝单板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由原告向天阔公司承包的秦皇岛戴河首岭温泉会所工程提供铝板安装。2017年1月4日,原告与天阔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铝单板销售合同》,由原告向天阔公司供应铝板,合同约定按照实际交货面积结算。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截至目前,天阔公司就上述两合同尚欠原告款项611707.731元,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公司应在欠付天阔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就天阔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承担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起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天阔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贵院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我方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和劳务承包合同,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且已经超付,所以原告的第一、第二、第三、第五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原告拖欠我方税票,给我方造成损失。综上两点,所以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没有事实依据。
**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被告天阔公司存在专业分包合同关系且已经结算完毕;二、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中第四项、第五项要求我公司承担给付的责任,理由是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与原告并无任何合同关系,而本案存在的争议是原告与被告天阔公司就涉案工程中部分工程内容的工程量的争议,与我公司无关,且我公司与天阔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违法分包,原告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天阔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秦皇岛戴河首岭温泉会所石材幕墙、铝单板、大理石等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天阔公司承建**公司发包的秦皇岛戴河首岭温泉会所石材幕墙、大理石、铝单板、涂料外墙等工程;工程地址为秦皇岛阿尔卡迪亚酒店;工程分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4286122元;合同价款的确定原则为固定单价合同,最终总价款以据实结算额为准;合同工期自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2月24日,76天。后天阔公司与原告签订《秦皇岛戴河首岭温泉会所铝单板等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铝单板销售合同》。其中《秦皇岛戴河首岭温泉会所铝单板等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永建材公司承建天阔公司发包的秦皇岛戴河首岭温泉会所铝单板等工程;工程地址为秦皇岛阿尔卡迪亚酒店;工程分包形式为扩大劳务;合同总价款为682000元;合同价款的确定原则为固定单价合同,最终总价款以据实结算额为准;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额的30%(204600元);在春节前且施工达到甲方要求的工程节点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含预付款),同时春节前已完成工程量的人工费100%结清;本工程价款为不含税价款。《铝单板销售合同》约定:天阔公司向中永建材公司购买秦皇岛戴河首岭温泉会所工程铝单板;产品名称、加工规格及价格按实际交货面积结算;甲方(天阔公司)支付乙方(中永建材公司)货款,必须将货款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否则乙方视同未收到货款,其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保证按合同规定及承诺支付货款,否则每天承担未付款总额的0.5%作为滞纳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天阔公司、中永建材公司分别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经中永建材公司与天阔公司对账,中永建材公司依据《铝单板销售合同》向天阔公司供应铝单板共计4860.8621m2,应付货款为987572.731元。2017年4月11日,中永建材公司与天阔公司项目经理张振勇共同签字确认《戴河首领劳务材料部分对账明细》、《机械费用明细》、《脚手架搭设费用及机械费用明细》、《戴河首领劳务人工部分对账明细》,根据上述对账单,中永建材公司与天阔公司确认,截止2017年4月11日,涉案工程劳务材料部分金额合计为441750元,该款项双方已付清;机械费用合计5950元;脚手架搭设费用及机械费用合计13100元;人工劳务部分面积(暂估)4650m2,单价130元,总价604500元。2017年5月31日,中永建材公司向天阔公司项目经理张振勇出具《戴河首岭融合心灵养生会所铝板工程暂估量》,中永建材公司暂估涉案铝板工程量为4860.86m2,同时说明“以现场实际下单尺寸数量为准”;天阔公司项目经理张振勇在该工程量暂估单中签字注明“暂以此工程量计算,待现场核算后,多增少减以实际完成量做最终结算量”。2017年7月24日,**公司向天阔公司出具《温泉酒店铝板工程量确认单》,确认涉案铝单板工程的工程量为4687.3m2。在天阔公司与中永建材公司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5月26日,天阔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11笔共计向中永建材公司付款162万元,其中付款附言中注明为铝单板材料款的共计6笔,金额为100万元,中永建材公司向天阔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90万元。2018年1月18日,天阔公司向中永建材公司出具其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单》,内容为“双方就涉案铝单板采购合同、铝单板等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结算如下:乙方(中永建材公司)承诺并认同至2018年1月18日结算日止上述合同所有项费用已结算完成,不再有其它费用,总计剩余尾款按人民币400000元结算,本工程所有项不计违约金,剩余款项如在2018年3月31日不能及时支付,需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该结算单原告未盖章确认。庭审中,中永建材公司陈述其主张的《秦皇岛戴河首岭温泉会所铝单板等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项下的费用共有4项,包括设计费170100元、材料费401235元、劳务费631911.8元、脚手架搭设费和机械费19050元,其中材料费401235元双方已结清。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天阔公司签订《秦皇岛戴河首岭温泉会所铝单板等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铝单板销售合同》及天阔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秦皇岛戴河首岭温泉会所石材幕墙、铝单板、大理石等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达成的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天阔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单》系其单方制作,原告并未签字认可,故该结算单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所诉各项诉讼请求中,包括依据《铝单板销售合同》天阔公司欠付的货款187572.731元及滞纳金、依据《秦皇岛戴河首岭温泉会所铝单板等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天阔公司欠付的工程款232196.8元、设计费1701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上述各项诉请中,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天阔公司给付设计费170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天阔公司要求原告为其对涉案工程进行图纸设计,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天阔公司给付拖欠货款187572.731元并按欠款金额0.5%/日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天阔公司系就《铝单板销售合同》和《秦皇岛戴河首岭温泉会所铝单板等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并向原告支付款项,其中根据《铝单板销售合同》天阔公司应向中永建材公司支付货款987572.731元,双方当事人虽在《铝单板销售合同》中约定“甲方(天阔公司)必须将货款支付到乙方(中永建材公司)指定账户,否则乙方视同未收到货款,其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保证按合同规定及承诺支付货款,否则每天承担未付款总额的0.5%作为滞纳金”,但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该合同付款使用的指定账户,在天阔公司向中永建材公司付款附言中注明为铝板材料款的款项金额为100万元,已超付原告所诉请的987572.731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天阔公司依据《秦皇岛戴河首岭温泉会所铝单板等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给付拖欠劳务费、脚手架搭设费、机械费等款项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永建材公司与天阔公司的对帐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履行合同项下的脚手架搭设费、机械费共计为19050元、材料费为401235元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对劳务费部分原告主张按单价130元/m2,共计4860.86m2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主张的4860.86m2系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5月31日核对的铝板工程暂估量,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实际工程量进行最终结算,故本院以**公司与天阔公司结算的涉案工程量为依据确认中永建材公司与天阔公司的涉案工程量为4687.3m2,根据该工程量计算,天阔公司应付中永建材公司劳务费609349元;以上各项天阔公司应付中永建材公司《秦皇岛戴河首岭温泉会所铝单板等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项下的款项共计为1029634元(19050元+401235元+609349元=1029634元),天阔公司已付632427.269元(1620000元-987572.731元=632427.269元),尚欠397206.731元未付,此款天阔公司应向中永建材公司支付;原告提出的要求天阔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款自双方最终核对涉案工程量日即2017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公司在欠付天阔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就天阔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司与原告不具有合同关系,原告向其主张对天阔公司欠款承担给付责任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对天阔公司提出的原告拖欠其税票给其造成损失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因天阔公司就该项损失未提起反诉,其可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另行主张相关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天阔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永建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工程款397206.73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欠付工程款397206.731元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5月31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09元,由被告廊坊市天阔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红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