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5民终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九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社会信用代码:X。
负责人:秦继朝,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九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古蔺分公司,住古蔺县双沙镇,社会信用代码:X。
负责人:秦继玲,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丽娜,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10月22日出生,苗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晶,叙永县江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平,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原审第三人:费瑞青,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审第三人:姚有平,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苗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原审第三人:周定远,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审第三人:高波,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上诉人泸州市九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市九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古蔺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管平,原审第三人费瑞青、姚有平、周定远、高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20)川0525民初2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丽娜,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管平,原审第三人费瑞青、姚有平、周定远、高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砂石款的付款义务应由谁承担,案涉砂石最终结算款是多少。一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为砂石厂的独立经营者,费瑞青为九华公司项目负责人,以费瑞青在庭审中自认的砂石单价对砂石价款进行结算与生效判决所查明事实不符。因此,一审法院对砂石经营者及案涉水泥路硬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20)川0525民初262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泸州市九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7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程怀武
审判员 何 燕
审判员 陈先洪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