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华恒业建设有限公司

九华恒业建设有限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421民初7358号 原告:九华恒业建设有限公司(原泸州市九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符阳街道佛荔路39号2栋3**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华恒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华恒业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公司60万元,并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9年9月13日与中国建筑一局有限公司签订《新天地商业中心-新天地万达广场项目之AQ3工程桩、支护桩工程分包合同》,委***为上述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处理与合同及结算有关的事务,包括代付材料款等。因**系失信人员便让原告将欲代付款项转入其好友即被告银行账户对外支付。2020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名下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账户转入100万元,但被告却未将该款提交**或代付原告上述工程欠款。后经原告多次追收后被告于2020年9月29日转账归还了原告40万元,另60万元原告和**多次向被告追收,被告答应归还但至今未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被告返还工程款6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案涉万达项目工程桩、支护桩工程系包括被告在内的以及**、***、***等人合伙,并以**名义挂靠原告公司实际施工的。其中**系失信人员,遂以***的名义与其他人签订的合伙协议。因此,案涉项目的实际合伙人为***、***、**、***四人。原告对该工程项目施工仅收取挂靠管理费,工程款实际归属于挂靠人。2、案涉60万元,本属于挂靠施工工程的工程款,该工程款本就属于挂靠人和实际施工人所有。3、原告转入被告账户的60万元款项,被告系经合伙人**、***等商定,用于支付项目费用中的人工工资,另50万元用于归还了项目上之前向云南佑宇建筑劳务公司的借款50万元,该借款是用于支付项目民工工资。综上,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2日,甲方:(***、***)乙方:***丙方:***,三方为**市新天地万达广场避难通道及新建、改建项目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出资比例50%、乙方出资比例40%、丙方出资比例10%,利润按出资比例分成;合作分工:1.甲方负责采购施工现场所需材料及施工生产安全监督,主要材料必须通过乙方、丙方及工地材料员签字验收合格后入库;2.乙方委***负责工程质量、进度、材料监管工作及总包方的对接工作;3.丙方负责收材料入库及监管资料预算、材料监管工和,负责工程款追收。2019年9月15日,总包方(甲方):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分包方(乙方):泸州市九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新天地商业中心-新天地万达广场项目之AQ3工程桩、支护桩工程分包合同》一份,**作为乙方代表签字。《合同》中有泸州市九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给**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作为公司新天地商业中心-新天地万达广场事项的代理人,代理权限:1.签订合同及结算活动中所涉及的一切文件;2.处理与合同及结算有关的事务。2020年7月7日,泸州市九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100万元转入***的中国银行卡,备注:云南省**市新天地万达广场工程款。2022年9月29日,***将40万元转入泸州市九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 另查明,2021年3月3日,经合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泸州市九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九华恒业建设有限公司。 再查明,2022年11月4日,泸州市九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万达广场项目的技术负责人***与***、**、***(合伙人)就**万达广场项目召开会议,会议确定以下内容:“二、公司收取项目部结算金额的1%作为业务办公费,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其他附加、工会经费、残疾人保证金等按国家及地方相关规定收取。四、通过**签字由公司转入***账户的款项,或公司转入**账户的款项,以及双方支出的明细,到2022年11月前的,双方均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信息、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新天地商业中心-新天地万达广场项目之AQ3工程桩、支护桩工程分包合同》(副本)、银行电子回单、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告知书、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合作协议》、**万达广场项目会议记录、**万达广场项目施工费用支出明细、**、***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收条》及被告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借条》及***的建行交易流水明细、被告的微信转账记录及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新天地商业中心-新天地万达广场项目之AQ3工程桩、支护桩工程分包合同》(正本)以及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在内的四合伙人是否存在挂靠关系。首先,被告提交了《新天地商业中心-新天地万达广场项目之AQ3工程桩、支护桩工程分包合同》(正本)的原件,此《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合同》(副本)内容一致;其次,原告在2020年7月7日将100万元转入***的中国银行卡,备注:云南省**市新天地万达广场工程款;最后,原告负责**万达广场项目的技术负责人***与***、**、***(合伙人)在2022年11月4日就**万达广场项目召开会议,对工程善后事宜所作的会议纪要。以上事实证实,原告就该项目与被告在内的四合伙人存在挂靠关系。该工程由被告等实际承建,发包方按要求支付进度款后,原告将工程款支付实际施工人,被告接收款项是有法律依据的。**作为原告项目的负责人,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曾要求被告返还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规定,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被告返还款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九华恒业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原告九华恒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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