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华恒业建设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粤16民终7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3年5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优,广东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3年5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彤,男,汉族,1972年5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鑫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羊子山路68号5栋2**15层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06695494XF。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华恒业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泸州市九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符阳街道佛荔路39号2栋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5582160628。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韩彤、四川鑫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九华恒业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1602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4年2月1日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广东法院诉讼费用交费通知书》,但未在收到该通知书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