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重庆恒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重庆华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渝0116民初4632号
原告重庆恒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艺公司)与被告重庆华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第三人王帆、重庆致明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明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长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计伟、第三人王帆及致明堂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举示的证据3,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证据1,虽然其中有2份合同为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与证据3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因系复印件且没有被告的盖章,同时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被告举示的证据2,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因提供了原件,且有回单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虽然其中《委托书》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被告认可其《委托书》载明的委托收款行为,且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举示的证据1、3、5、7需要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对于第三人举示的证据1、2、3,虽然原告否认其盖章的真实性,并提出该三份证据上原告的盖章与诉状上原告的盖章尾部编码不一致,但并不能得出三份证据上原告的盖章系伪造。且被告举示的证据6中《委托书》中的原告盖章尾部编码与该三份证据中原告盖章的尾部编码一致,而《委托书》载明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同时,经庭审中释明,原告对盖章不申请鉴定。因此,本院对证据1、2、3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涉及彭水、江北项目的两份合同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余四份合同与原告举示的合同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前文已做评述;证据5与被告举示的证据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前文已做评述;对证据6需结合全案认定。 第三人举示的证据6因系复印件,且并没有任何签名或者盖章,但从内容来看,为原、被告、第三人之间的对账及演算过程,其显示的多处数据能够与本案已认定的证据中显示的数据吻合,例如“合同4545028”即与原告举示的《工作联系函》上确认的合同总金额相一致,多处付款金额与被告举示的其他证据显示金额相一致。该单据上有手写“扣税272869.68”。第三人陈述这是各方协商一致约定的扣税金额,用于计算不含税的商品价。经过与第三人举示的两张《确认表》对照分析,即截至2016年8月25日,原告确认华都公司尚欠1260224.52元;截至2017年6月30日,原告确认华都公司支付了致明堂公司500000元后,尚欠760225元;第二次确认表(涉及到三方内部利润的分配)中对王帆尾款应分配额中减去了500000元(即支付给致明堂公司的500000元)。如果将原告举示的《工作联系函》上确认结算总金额4545028元,减去该扣税额“272869.68元”,再减去被告所称的截止到2017年1月23日实际已支付恒艺公司的款项3511934.48元,即为760225元(取整计算),与原告在2017年6月30日的《明细汇总表》上确认的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相一致。故第三人举示的证据6、被告举示的证据1、3、5、7与其他证据、以及被告与第三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对其拟证明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之间签订了四份合同,即《平安重庆/綦江县-监控杆销售合同》、《平安重庆/大足县-监控杆销售合同》、《平安重庆/奉节县-监控杆销售合同》、《平安重庆/荣昌区-监控杆销售合同》。合同中均约定全部尾款在送完全部货物30日付。甲方不得将合同货款交付给乙方工作人员,也不得将货款汇入乙方工作人员的私人账户。甲方违约责任:从本合同的全部货物送完日开始计算,每延期一天,甲方每日按照未付款总金额的0.2%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迟纳金。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标准降为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应该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2020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确认合同总金额为4545028元,被告认为自己已经支付了3511934.48元。原告仅认可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支付200000元、2015年9月2日支付431934.48元,2015年7月31日(汇票)支付800000元,以及2017年1月23日向致明堂公司支付的500000元,原告共计认可被告已付1931934.48元。原告不认可支付的金额有:2015年7月,被告交付给王帆的承兑汇票三张共计1600000元(一张200000元,一张600000元,一张800000元)、2015年10月29日,被告通过其工作人员杨余账户向王帆转账250000元;2016年1月22日,被告向王帆交付的支票430000元;2016年3月25日,被告通过其工作人员杨余账户向王帆转账100000元,以上合计2380000元。原告认为其收到的800000元的汇票不在被告所称的三张承兑汇票中,被告则认为包含在其中,并陈述除上述三张汇票外,被告再未交付其他汇票给原告。2016年8月25日,原告确认被告尚欠货款1260224.52元(不开票)。原告曾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致明堂公司向被告代收被告尚欠原告的剩余欠款1260224.52元。委托收款期限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2017年1月23日,被告向致明堂公司转账支付了货款500000元。2017年6月30日,原告确认被告尚欠货款760225元(不开票)。 另查明,《平安应指项目供货欠款明细汇总表》(2017年6月30日)中注明的“王总收50万”即2017年1月23日支付给致明堂公司的500000元。第三人王帆、致明堂公司陈述王帆系致明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实际上是王帆在收款。 还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已付款的金额是多少?其支付给第三人杨帆的款项能否认定为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原告认为被告仅支付了货款1931934.48元,而被告认为向第三人王帆支付的款项也应当计算在内,即总共付货款3511934.48元。虽然双方合同有约定,不得向工作人员付款。但是《工作联系函》上双方认可的总合同金额与《平安应指项目供货欠款明细汇总表》(2016年8月25日)、《平安应指项目供货欠款明细汇总表》(2017年6月30)、以及《委托书》中原告确认的被告尚欠金额的差额恰好与被告、第三人主张的已付款金额相对应,且各数据之间的数量关系与被告、第三人的陈述能够相吻合。上述证据形成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511934.48元(包含向第三人王帆支付的在内),已经得到了原告的承认。本院认为,2020年4月8日《工作联系函》中已经确认合同总金额为4545028元,且双方对此不持异议,故被告还应支付1033093.52元。卖方开具发票义务系从合同义务,其与买方的支付货款义务,并非对等义务,因此即使本案中原告尚未开具发票,并不能构成被告可以拖延或拒付货款的有效抗辩,除非合同对此另有约定。被告以原告未交付相应发票为由迟延付款或者要求在已确认的总金额中扣除税款于法无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在上述金额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双方对逾期付款责任约定了违约金,现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的计算标准并无法律依据,本院酌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起算时间原告自愿要求从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起(即2017年1月24日起)计算,该时间点已超过约定的违约金起算点,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华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恒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033093.52元; 二、被告重庆华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恒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033093.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7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033093.5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均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 三、驳回原告重庆恒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06元,减半收取计15853元,由原告重庆恒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8804元,由被告重庆华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049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重庆恒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已预缴,经其同意由被告重庆华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其转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巧琳
书记员  王 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