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重庆华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重庆恒春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渝0117民初260号 原告:重庆华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互联网产业园13栋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66438383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重庆恒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工业园区核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563459499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重庆华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恒春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 原告重庆华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06359.14元,并自2022年3月8日起,按日0.3‰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川金科集美江山B1、B2、D地块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由原告对该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为重庆市合川区南涪路。附件1第五条第4款约定,“结算款支付:一审结算完成后支付至一审结算金额的90%(扣除所有应扣款项);二审结算完成后,支付二审审定金额扣除所有应扣款项及质保金后的余款。”。同时约定,发包人(即本案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和结算后的剩余款项,逾期超过28天以上的,以到期应付额的日0.3‰支付利息。 该工程交付后,双方于2021年12月28日签订《结算协议》,经结算,扣留88454.24元的工程质保金, 减去已付工程款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51867.55元,支付时间为收到乙方提供发票后。2022年3月8日,原告开具了余款及保证金的发票840321.79元。但被告在收到发票后没有按照附件1及结算协议支付原告工程款。 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28日签订《金科·集美江山一期(B-1地块示范区)智能化工程合同》,由原告对该部分工程进行施工,该部分工程交付后,双方于2021年12月28日签订《结算协议》,经结算,扣留8131.14元的工程质保金,减去已付工程款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4491.59元。 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川金科集美江山B1、B2、D地块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及《金科·集美江山一期(B-1地块示范区)智能化工程合同》合法有效,且工程款结算总价是经双方审核后共同确认,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涉及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的一审民事案件由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而本案被告重庆恒春置业有限公司系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