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樟木宾馆与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拉民初字第25号
原告:樟木宾馆,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聂拉木县。
法定代表人:次仁央金,该宾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建伟,西藏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蔡洪,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邦,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东光,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文,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男,该公司技术员。
被告: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聂拉木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聂拉木县。
法定代表人:冯鲁伟,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西藏循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西藏循矩律师事务所援藏律师)。
原告樟木宾馆与被告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升公司)、西藏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公司)、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聂拉木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西藏自治区聂拉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13日,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日民指字第01号指定管辖通知书,将该案指定西藏自治区拉孜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后,由于案情复杂于2015年10月25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鉴于樟木镇地震对外封闭无法取证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7月10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樟木宾馆的法定代表人次仁央金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建伟、被告宏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邦、被告西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被告县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樟木宾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将原告停车场恢复原状;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98500元(其中赔偿金568785元、鉴定费30000元、诉讼费9487元、律师费40000元)3.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7日,河北籍游客高某在途经聂拉木县前往尼泊尔旅游期间在未入住樟木宾馆的情况下将其翼A555M8号宝马X6轿车停放在樟木宾馆停车场,2014年7月4日,由于樟木宾馆停车场垮塌和滑坡致使高某的宝马X6轿车跌入坡下受损,高某于2014年11月27日向聂拉木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樟木宾馆承担车辆保管合同违约责任,聂拉木县人民法院判决樟木宾馆违反保管合同义务向高某赔偿损失568785元。樟木宾馆认为高某车辆损失并未自己造成,而是由于西部公司和宏升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停车场堡坎下部潜在危险范围内进行土方爆破、土方开挖等施工作业造成天然坡状土地结构发生改变致使高朝辉车辆受损。同时,西部公司和宏升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施工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的损害采取防护措施,更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对樟木宾馆停车场垮塌和滑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县政府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在主观上存在严重的选任、指挥、安排不当过程,在客观上存在监督不到位的过程,也应当对樟木宾馆停车场垮塌和滑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宏升公司辩称,我公司未在原告停车场内进行施工,也未动用过重型机械,与本案的侵权事实无因果关系,因此不予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西部公司辩称,整个施工项目分三个标段,我们负责第二个标段,整个施工项目未进入原告的停车场内,我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县政府辩称,经勘查樟木宾馆的停车场已经恢复原状;造成车辆损失与我方无因果关系;政府对招标没有选用、指挥不当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诉讼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聂拉木县樟木镇污水处理及收集系统工程项目征地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樟木宾馆提交的(2015)聂民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书》,西部公司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宏升公司、县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即樟木宾馆追加被告具有随意性也未提供已经履行完赔偿责任的证据。本院认为,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能够证明樟木宾馆违反保管合同义务向高朝辉赔偿损失568785元并有权向侵权行为人追偿,而樟木宾馆基于该判决书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认为三被告是侵权行为人且要求三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费568785元,故本院对该份予以采信;2.对樟木宾馆提交的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西部公司认为其施工范围不牵扯樟木宾馆,宏升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其施工时间已经结束且取证有瑕疵,县政府认为合同中约定由承包人报送施工安全措施计划,因此县政府不应该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两份合同中均有双方的签字盖章,具有法律效力,能够证明西部公司、宏升公司与县政府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西部公司未能提供其具体施工范围的相应证据,宏升公司未能提供其工程验收时间的相应证据,宏升公司、西部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对樟木宾馆提交的10张照片,宏升公司认为既然樟木宾馆停车场被县政府征用就不应当继续使用停车场、停车场质量不合格、照片中无法看出施工方是宏升公司,县政府认为部分照片显示樟木宾馆停车场质量有瑕疵、设计不合理、防护措施不到位导致事故发生。本院认为,10张照片反映出樟木宾馆停车场塌陷后车辆受损、停车场下方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防护措施等,县政府是否对樟木宾馆停车场征用无相关证据佐证,宏升公司、县政府无法提供樟木宾馆质量有瑕疵的证据,综合本院已经认定的其他证据能够确认樟木宾馆停车场下方的施工单位与宏升公司和西部公司有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樟木宾馆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协议书》和鉴定费用发票,县政府认为司法鉴定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书中无司法检验报告书且未引用司法鉴定技术标准和规范、得出的鉴定结论仅有樟木宾馆单方陈述而无相关事实支撑、樟木宾馆停车场质量鉴定结论无相关证据支撑,宏升公司认为停车场质量鉴定的相关证据相互矛盾且未提供停车场建设施工合同、鉴定意见书取证不合法、土方爆破和开挖时间点不清楚、证据来源不合法,宏升公司和县政府均认为《司法鉴定协议书》中的委托鉴定要求与《鉴定意见书》中的委托鉴定要求有矛盾,鉴定部门超范围进行了鉴定,西部公司表示对该组证据不知情。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司法鉴定人必须具有该鉴定事项职业资格且需二名以上司法鉴定人,而《鉴定意见书》中的一名司法鉴定人龙某的职业类别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而不是工程质量鉴定,不符合法律要求,另外,《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依据未遵守和采用工程质量方面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樟木宾馆提交的聂拉木县历史天气预报表(2014年6月1日至7月而12日),县政府认为该证据无任何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聂拉木县历史天气预报表系樟木宾馆从网上调取且无气象部门的佐证,由于喜马拉雅山脉的特殊地理位置,聂拉木县的天气情况与樟木镇的天气情况存在差异,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6.樟木宾馆提供的《向高某支付赔偿款问题的函》《西藏聂拉木县人民法院证明函》,县政府认为其施救是为了减少车主损失,承担相关车辆运费是为了快速解决纠纷采取的措施,与县政府承担责任无关。本院认为,《向高朝辉支付赔偿款问题的函》系高朝辉单方面出具,县政府是否作出回应无其他证据佐证,《西藏聂拉木县人民法院证明函》系聂拉木县人民法院出具,县政府是否同意、是否垫付相关费用无县政府相关人员签字和收据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7.樟木宾馆提供的律师代理费用发票,县政府认为该份证据是樟木宾馆维护自身权益的必然成本,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用是樟木宾馆与高朝辉诉讼中维护自身权益的支出,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8.樟木宾馆提供的《樟木宾馆停车场滑坡现场救援签到表》,县政府和宏升公司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参与救援是县政府组织相关单位履行职责的具体体现,并无不妥。本院认为,《樟木宾馆停车场滑坡现场救援签到表》系事故发生后县政府组织相关单位积极快速解决问题履职尽责的行为,但宏升公司参与救援说明其工程并未结束,若出于履行义务则无需签字,且县政府庭审中也未说明宏升公司参与救援的情况,因此宏升公司参与救援并签字是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表现,故本院对该份予以采信;9.樟木宾馆提供的西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作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正本、副本)样本,西部公司认为其从未拒绝过相关部门取证,宏升公司认为樟木宾馆是有选择性的取证,县政府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证据对其不具有约束性。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正本、副本)仅是样本,无三被告的签字盖章,对三被告无约束力,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10.县政府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规划许可证》,樟木宾馆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即《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审查单位未深入实地,系闭门造成,《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规划许可证》的附图、附件未能提供,也未提供两标段的具体施工图,无法体现出县政府履行了相关责任。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的审查单位具有审查资质、审核单位具有审核职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规划许可证》是政府职能部门出具的许可证,且均有单位公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11.县政府提供的3份《中标通知书》,樟木宾馆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即涉及到西部公司和宏升公司的施工图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能提供,宏升公司认为涉及到宏升公司的中标通知书中明确规定中标工期自2013年6月10日开工,2014年6月10日竣工,而2014年宏升公司已经竣工,参与救援是因为当时公司部分人员并未撤走。本院认为,3份《中标通知书》是对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说明,且有行业部门的签字盖章,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4日,宏升公司、西部公司在日喀则地区建筑工程交易中心进行的聂拉木县樟木镇污水处理及收集系统一标段、二标段项目招标中分别中标。2013年6月8日,宏升公司与县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聂拉木县樟木镇;工程规模为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含全部内容;承包人完成的工作为污泥脱水机房、综合楼、大门门卫、鼓风机房、挡土墙、沉沙池、分配井、厌养池、氧化沟沉淀池、污泥回流原井、紫外线消毒渠、格栅及调节池、进场道路、迪斯岗附属工程等;合同期限为365天;承包人的施工安全责任为承包人应在开工前14天按合同约定的安全工作内容,编制施工安全措施计划报送监理人审批;施工队伍的撤离为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的4天内,除了经监理人同意需在缺陷责任期内继续工作和使用的人员、施工设备和临时工程外,其余的人员、施工设备和临时工程均应撤离施工场地或拆除。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缺陷责任期满时,承包人的人员和施工设备应全部撤离施工场地。西部公司与县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合同签约具体时间,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聂拉木县樟木镇;工程规模为6559米;承包人须完成工作为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含全部内容。
樟木宾馆(甲方)与县政府(乙方)签订的《聂拉木县樟木镇污水处理及收集系统项目征地协议》载明:1.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完成聂拉木县樟木镇污水处理及收集系统工程建设及后续运行工作,乙方完成此项工程时间为2016年7月1日,若不能按时完工,需承担违约金30万;2.乙方按照樟木镇污水处理及收集系统工程施工图,需修建进场道路443米,宽3.5米,其中占用甲方后侧第350平方米,以县国土部门界定的宗地四至和红线图为准(附宗地四至及红线图);3.由于车辆进出需经过樟木宾馆天桥道路,乙方安排施工单位对天桥柱采取钢管进行全封闭围住式保护措施,保护好天桥桥柱;4.乙方向甲方支付征地补偿费60万元。但县政府一直未向樟木宾馆支付征地费60万元。
2014年6月27日,高某将自己的×××宝马X6汽车停放在樟木宾馆经费性封闭停车场,与樟木宾馆形成了保管合同。7月4日凌晨,由于樟木宾馆停车场非自然原因坍塌,致使高某的汽车掉落受损,当时县政府副县长次某、宏升公司技术员陈某、曾某以及县国土局、公安局等部门负责人参与救援并签字。8月31日,县政府与樟木宾馆共同派人将该车送到拉萨万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检测,经评估维修费用需要568785元。2014年12月11日高某以保管合同纠纷向聂拉木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樟木宾馆承担车辆维修费582242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2015年2月16日,聂拉木县人民法院以(2015)聂民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樟木宾馆向高某赔偿汽车修理费56878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9487元,樟木宾馆与高某均未上诉,判决书已经生效。
另查明,樟木宾馆停车场未恢复现状,也未纳入聂拉木县灾后重建项目。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宏升公司和西部公司承建的聂拉木县樟木镇污水处理及收集系统工程,属于公共场所从事挖坑、安装地下设施作业。虽然原被告均未提供具体施工图,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有义务提供施工图而未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参照樟木宾馆和县政府签订的《聂拉木县樟木镇污水处理及收集系统项目征地协议》认定施工地点涉及到樟木宾馆及其停车场。宏升公司和县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时间为2014年6月8日,宏升公司根据该合同中的约定未能提供工程接收证书和工程验收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工程已经完工,而西部公司也未能提供其施工地点、完工时间的证据,根据县政府与樟木宾馆签订的《聂拉木县樟木镇污水处理及收集系统项目征地协议》中约定县政府完成聂拉木县樟木镇污水处理及收集系统工程建设及后续运行工作时间为2016年7月1日,由此可以认定2014年7月4日凌晨宏升公司、西部公司的工程并未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宏升公司、西部公司在施工前、施工时要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等,从樟木宾馆提供10张照片反映出宏升公司、西部公司施工时并未采取任何安全施工措施,且宏升公司、西部公司也未提供曾制定过和采取过任何安全施工措施的相关证据,因此,宏升公司、西部公司应对2014年7月4日樟木宾馆停车场系非自然原因坍塌致使高朝辉的汽车掉落受损事故承担责任。县政府作为建设单位,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相关单位救援,充分履行了政府职能作用,因此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樟木宾馆主张的赔偿金568785元,宏升公司、西部公司应当向樟木宾馆连带赔偿已经确定的汽车维修费568785元。对樟木宾馆主张的鉴定费30000元请求,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由樟木宾馆自行承担。对樟木宾馆主张的诉讼费9487元请求,由于樟木樟木宾馆未提供实际交纳诉讼费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樟木宾馆主张的律师费40000元请求,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系其维护自身权益的正常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将其停车场恢复原状,由于2015年4月25日14时11分,尼泊尔发生8.1级地震,樟木镇受灾严重,樟木宾馆停车场是否受到波及无从考证,且目前樟木镇对外封闭,无法进行恢复原状,这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樟木宾馆可在樟木镇对外开放其正式进驻后就此项诉求单独提起诉讼。另外,樟木宾馆主张的赔偿损失698500元,由于赔偿金568785元、鉴定费30000元、诉讼费9487元、律师费40000元四项合计为648272元,庭审中樟木宾馆并无其他主张,因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收取标准按照核定的实际争议数额648272元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西藏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樟木宾馆人民币568785元;
二、驳回原告樟木宾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3元,由原告樟木宾馆负担794元,由被告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西藏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9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 勇 刚
审判员 次旦多杰
审判员 向巴土多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达瓦潘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