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藏民申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3年6月25日出生,四川省安岳县林凤镇人,现住西藏那曲地区超丹路。
委托代理人***,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牛成果,男,汉族,1975年11月21日出生,河南省安阳市人,现住拉萨市柳梧新区。
一审被告:西藏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色拉路第六期安居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先明因与被申请人牛成果、原审被告西藏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中级人民法院(2015)拉民二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先明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工程量5912平方米,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欠条的效力应该为可撤销,欠条作为结算依据显失公平,对其证明力大小认定错误。请求撤销(2015)拉民二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先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根据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申请再审的,再审申请人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具体条款明确提出其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其次,*先明作为本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2015)拉民二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未判令其承担任何给付责任。故,其提出的上述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先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法定事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先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达曲
审判员****
审判员洛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