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民终3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鑫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日喀则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200724908145N。
法定代表人:曾祥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震,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久,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晟和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MA6XN3Y08T。
法定代表人:贺来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亮,陕西荣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藏鑫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晟和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和通石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4民初3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当事人同意,在与上诉人鑫海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震、被上诉人晟和通石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亮谈话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海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陕0404民初346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任某某签字的《柴油收货明细单据》这一证据错误;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适用简易程序错误;四、本案关键证据(收货明细单)并非原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五、双方交易数额应当依据过磅单、签收单进行认定。
晟和通石油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证据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也认可;一审并非依据收货明细单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还有送油司机的证言等印证。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晟和通石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4470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0日,晟和通石油公司与鑫海建设公司签订一份《供油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0#、-20#柴油,货款的支付方式为:每辆车为一次结算周期,剩余货款完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晟和通石油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从2018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向鑫海建设公司西藏那曲尼玛县城、G317线工地供柴油22车价值4151305元。供油期间及供油结束后,鑫海建设公司向晟和通石油公司出具柴油收货明细单据,鑫海建设公司支付油款3206600元,截止2019年10月16日,尚欠晟和通石油公司944705元油款未付。经晟和通石油公司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7年10月24日鑫海建设公司与晟和通石油公司签订一份《供油协议》,共计供油877200元,鑫海建设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支付晟和通石油公司油款60万元,于2018年6月20日支付油款277200元,该协议履行完毕。又查明,陕西晟和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原名称咸阳晟和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变更为现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2018年原告晟和通石油公司向被告鑫海建设公司供油货款数额问题。根据被告工作人员任某某与代表原告晟和通石油公司的刘兵签字的柴油收货明细单据记载,原告晟和通石油公司从2018年3月22日-2018年10月31日向被告鑫海建设公司供柴油22车,货款共计4151305元。被告鑫海建设公司认为该柴油收货明细单据不是原件,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被告鑫海建设公司有义务进行核实,要求被告鑫海建设公司对署名人任某某的身份信息、离职时间、联系方式限期予以核实。根据被告鑫海建设公司就核实情况的答复,被告鑫海建设公司承认任某某原确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已于2019年5月离职,被告鑫海建设公司未提供任某某身份信息,被告鑫海建设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2018年原告晟和通石油公司向被告鑫海建设公司供油货款数额,为任某某与刘兵签字的柴油收货明细单据记载的数额4151305元;2、被告鑫海建设公司支付2018年供油款数额问题。被告鑫海建设公司称其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10月16日共计支付原告油款3483800元,并提交了相应证据。经审查,2018年6月20日业务结算申请书载明支付“西藏那曲地区尼玛县城至XX公路交叉路口至XX公路改建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供柴油款,而2018年晟和通石油公司向鑫海建设公司西藏那曲尼玛县城、G317线工地供油,故2018年6月20日业务结算申请书关于277200元的支付与本案无关联性,应当从2018年被告鑫海建设公司支付原告油款3483800元中予以扣除,故认定鑫海建设公司已支付2018年供油协议油款数额为3206600元。综上所述,2018年晟和通石油公司向鑫海建设公司供柴油货款共计4151305元,鑫海建设公司已支付油款3206600元,尚欠柴油款944705元,晟和通石油公司要求鑫海建设公司支付油款94470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晟和通石油公司律师费之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海建设公司称已结清所有货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西藏鑫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晟和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货款944705元。二、驳回陕西晟和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47元,减半收取6623.5元,由西藏鑫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的“2018年晟和通石油公司向鑫海建设公司供柴油货款共计4151305元,鑫海建设公司已支付油款3206600元,尚欠柴油款944705元”一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一审庭审笔录、供油协议及企业变更信息、柴油收货明细单据、开票明细及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记录、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上述事实的存在。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述事实也说明,晟和通石油公司已完成了自己的举证义务,足以证明鑫海建设公司尚欠其柴油款944705元。鑫海建设公司虽主张不欠对方的货款,但却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结清了所有货款;在对方出示关键证据证明其归还的277200元与本案无关时,鑫海建设公司也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鑫海建设公司虽对晟和通石油公司出示的任某某签字的《柴油收货明细单据》有异议,但在一审明确承认任某某是其员工且无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在对方提供了大量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双方交易数额的情况下,鑫海建设公司仅主张“应当依据过磅单、签收单进行认定”,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经审查,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西藏鑫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47元,由上诉人西藏鑫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联胜
审判员 张作儒
审判员 倪治国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赵晓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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