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鑫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格尔木石油分公司、西藏鑫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28民终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格尔木石油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金峰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757403338T。
负责人:杜建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扬彪,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强,男,1991年11月8日生,藏族,住青海省格尔木市,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鑫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德庆普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200724908145N。
法定代表人:曾祥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廷婷、何世贤,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姜波,男,1992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身份证号码XXX。
原审第三人:李建青,男,1972年9月8日生,汉族,住青海省格尔木市,身份证号码XXX。
原审第三人:王华强,男,1977年6月4日生,汉族,住青海省格尔木市,身份证号码XXX。
原审第三人:彭胜,男,1982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身份证号码XXX。
原审第三人:李洪,男,1991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潼南区,身份证号码XXX。
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格尔木石油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藏鑫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姜波、李建青、王华强、彭胜、李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1)青2801民初1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1)青2801民初176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格尔木石油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150.6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党雪仁
审 判 员 彭建玉
审 判 员 陈治冈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马 兰
书 记 员 李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