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鑫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西藏鑫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尼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藏0629民初25号
原告:**,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藏鑫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200724908145N。
法定代表人: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经商,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住四川省彭州市。。
第三人:石某,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
原告**与被告西藏鑫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周某、第三人石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于2022年4月24日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原告于2022年5月19日向本院递交互联网开庭申请书,经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25日以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某,被告鑫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被告周某,第三人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支付劳务费19,987元,被告鑫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西藏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那曲地区尼玛县申亚乡至卓瓦乡公路改建工程第二标段总承包方,2019年被告鑫海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违法分包给被告**。2019年7月21日,被告**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周某。2019年7月20日,原告在案涉工地工作,工资为8000元/月,经被告周某雇佣的现场管理员石某统计,原告共计做工75天,工资共计19,98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鑫海公司辩称,原告与鑫海公司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要求鑫海公司对被告周某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而并非劳动合同纠纷,且原告也知晓,鑫海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被告**,其再分包给被告周某,而原告与被告周某之间是建立的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本案事件发生在2019年,故应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针对本案而言,由于原告与鑫海公司之间无合同,自然不存在有连带责任的约定,同时法律也没有对本案争议的事宜规定鑫海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争议标的鑫海公司不认可。
被告**辩称,1.**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根据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藏民终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了**与鑫海公司不拖欠被告周某的任何款项,工程款已支付完毕;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事实被告**没有义务对原告的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周某辩称,1.自己已支付詹某、朱某、冯某、夏某等四名的劳务费;2.原告**、刘某、邱某、陈某、周某、陈某、杨某、李某、陈某、肖某、汪某、詹某劳务费未支付,其对以上人员的劳务费,劳务期限均没有异议;3.由于被告**、鑫海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因此无法向原告等人支付劳务费。
第三人石某辩称,自己与原告是被告周某委派下去的,要求被告鑫海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但其未签订合同,且当时项目部负责人阚总(案外人)是被告**委派。原告在内的16名施工人员在2019年确实在案涉工地上工作还未拿到劳务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3组证据:证据1《沥青水稳路面施工劳务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鑫海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被告**将案涉工程的劳务违法分包给被告周某的事实;证据2《证明》二份,拟证明1.2021年11月14日被告周某出具证明,内容为石某在被告鑫海公司卓瓦二标项目务工的事实;2.2021年11月11日,卓瓦二标项目部名为阚甲某(案外人)出具证明,内容为石某系被告周某派到工地安排施工地处理现场问题的事实;3.第三人石某系被告周某雇佣的现场管理员;证据3《西藏鑫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那曲地区尼玛县申亚乡至卓瓦乡公路改建工程第二标段路面施工队人员2019年度工资表》,拟证明三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的事实。
被告鑫海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合同是与被告周某签订的,并不能证明鑫海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被告**的事实,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鑫海公司对被告周某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的相关约定;对证据2认为根据证据规则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佐证,证人没有出庭,证据不能作为采信,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鑫海公司需要为被告周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3认为该工资表只有石某签名,鑫海公司没有确认及追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能证明被告周某欠原告的工资,不能证明鑫海公司欠原告的工资。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对该合同是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内部承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是施工人,但根据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6民终2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被告鑫海公司、**不拖欠被告周某任何一个款项;对证据2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的原件,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鑫海公司一致;对证据3认为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单方事实无法核实,经过庭审可以查明实际上劳务人员是被告周某雇佣的,应被告周某自行承担。
被告周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认为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已支付詹帅、朱波、冯守道、夏德忠等四名的劳务费,相关的支付凭证庭后提交,剩余案涉的原告在内的14名未支付的劳务费、劳务期限均没有异议;
第三人石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被告鑫海公司与被告**,被告**与被告周某之间存在违法分包情况,作为工程承包方未督促监督工资发放的责任;对证据2、3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鑫海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提交了1份证据: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民终268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与被告鑫海公司不存在拖欠被告周某任何款项,判决书中一审的判决结果是驳回被告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且二审判决结果是维持原判,说明**与鑫海公司不拖欠被告周某的任何款项。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本案的被告鑫海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非法转包给被告**,被告**将案涉项目的劳务施工违法分包给被告周某的事实,这是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该判决书提交的证据中被告周某也提交了本案被告鑫海公司项目的合同及针对本案2019年施工人员的年度工资表证据,这能证明被告周某认可对原告提交的2019年年度工资表。
被告鑫海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判决书的三性都予以认可。
被告周某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案涉项目本来存在违法分包行为,目前自己也没有拿到钱,也未付工人工资。
第三人石某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案涉项目违法分包也好,被告鑫海公司承担一定的监管及相应的责任。
第三人石某提交了1组证据,证明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现场施工图(3张),拟证明1.施工人员进场、施工、退场的时间,且阚总(案外人)是被告**雇佣的;2.证明工人在现场劳动过,且案涉项目被告鑫海公司实际没有参与。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
被告鑫海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1.认为是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应当出庭,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认可;2.第三人石某来现场处理问题,是否有无权利对2019年度的工资表进行确认;3.证明人的身份不清楚,无法查明身份,该证人是不是能代表案涉项目部的人无法查清事实,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4.图片只能证明施工的,并不能证明原告或者石某在案涉工程施工的情况,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1.该组证据出示的是一个微信聊天的截屏不是原件,且聊天信息与对方没有确认,只是有过这个聊天记录,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鑫海公司一致;2.该组证据是照片形式的证据,并没有原始载体,因此真实性不予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
被告周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认为能证明被告鑫海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被告**将案涉工程劳务违法分包给被告周某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认为该组证据的三性、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对证据3认为,能证明原告在内16名工人的进场时间、工作时间、工资情况,由施工班组负责人石某签字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证明被告**、鑫海公司是否有无拖欠被告周某相关款项,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第三人石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无法证明原告或者石某在案涉工程施工的情况,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周某委托第三人石某雇佣原告在内16名施工人员,完工后第三人石某以施工班组负责人名义向原告在内16名施工人员出具“西藏鑫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那曲地区尼玛县申亚乡至卓瓦公路改建工程第二标段路面施工队人员2019年度工资表”,并签字捺印。
另查明,被告鑫海公司、**、周某在庭审过程中自认,2019年,那曲地区尼玛县申亚乡至卓瓦公路改建工程第二标段中标单位被告鑫海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法定资质的被告**,被告**将案涉工程的沥青、水稳路面、施工劳务违法分包给被告周某,双方签订《沥青、水稳路面、施工劳务合同》,并签字捺印。
再查明,被告周某在庭审过程中自认,被告周某与原告在内16名施工人员存在劳务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被告周某支付劳务费应否得到支持;2.被告鑫海公司、**对原告在内16名施工人员主张的诉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应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周某支付劳务费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鑫海公司将案涉项目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后被告**又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周某,以上分包均实为违法分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禁止承包单位肢解分包的强制性规定,故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无效。合同虽被确认无效,但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且已验收。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周某实际雇佣原告在内16名施工人员从事劳务,并为原告出具“西藏鑫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那曲地区尼玛县申亚乡至卓瓦公路改建工程第二标段路面施工队人员2019年度工资表”。原告为被告周某提供劳务,被告周某在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后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周某给付其劳务费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周某已支付詹帅、朱波、冯守道、夏德忠等四名施工人员的劳务费辩论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鑫海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鑫海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将案涉工程劳务违法分包给被告周某,被告鑫海公司与被告**、被告**与被告周某之间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鑫海公司、**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现行法律仅对部分特殊情况规定了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对连带责任的适用遵循严格的法定原则,即不能通过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方式任意将多人责任关系认定为连带责任,而必须具有充分的法律规定或明确的合同约定作为适用连带责任的前提基础,基于合同,不能任意突破合同相对性。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法律并未规定对此类情况的连带责任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鑫海公司、**对案涉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9,98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68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玛曲尼
审 判 员 白玛拉珍
人民陪审员 尼  玛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曲吉旺姆
附: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