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鑫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西藏鑫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藏02民申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西藏鑫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德庆普彰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西藏鑫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萨嘎县人民法院(2022)藏0236民初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请求法院判令案涉合同无效;2.判令鑫海公司返还工程款317,204元;3.判令鑫海公司返还税款367,024.56元;4.判令鑫海公司返还萨嘎县财政局结账项目款709,708元及按贷款利率折算51,034.91元;5.判令鑫海公司返还截留工程款约1,500,000余元;6.判令鑫海公司返还在萨嘎、定日两县尚有项目余款2,000,000余元。事实与理由: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应认定挂靠合同无效。二、鑫海公司未给***提供任何有益于施工和帮助下,截留***公司项目款总额2%,即2016年分别于萨嘎、定日两县防沙治沙总项目款即12,118,614.5元*2%=242,372元。三、鑫海公司会计***以纳税为名索取***367,024.56元,但从未出具增值税发票,只交了少许税款,按照法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四、2021年11月9日***从萨嘎县财政局结项目款709,708元汇至鑫海公司账户,该款被鑫海公司侵吞,迄今拒不支付。 鑫海公司发表意见称,***的再审申请已过六个月的再审期限,且收到裁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应视为认可一审法院裁定结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未按照法律规定行使二审救济程序,滥用再审程序,浪费司法资源,有违两审终审制度的基本原则。 经本院审查认为,案涉工程承建单位为鑫海公司,其公司与***在2016年6月18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协议》该合同甲方为鑫海公司,乙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为证明其主张在一审阶段提交的一份情况说明。拟证明,案涉工程与其儿子***无关联,实际施工人系***。反鑫海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除此,***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故一审法院以***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其次,该裁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签收日期为2022年8月12日,裁定于2022年8月21日正式生效,***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表明其认可一审裁判结果。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截止日期应在2023年2月21日之前,而***于2023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据此,其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