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鑫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西藏鑫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藏添紫岚可劳务有限公司;某某;马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藏0202民初3号 原告:西藏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男,1963年9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第三人:***,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原告西藏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与被告西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劳务公司及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垫付费用282,159.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市政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日喀则市某项目山东路、上海路路面破除及管道开挖回填(含余土外运)等工作,被告委托第三人***作为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第三人***系第三人***现场委托人员,因被告拖欠民工工资、租赁费、维修费等款项,原告代被告垫付282,159元,鉴于以上情况,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第三人***提交的书面陈述意见载明,一、某建设公司支付民工工资的性质系对民工实际施工债务的清偿,而非垫付。2023年6月25日,***带领班组工人进场施工,某建设公司未如实披露地下施工复杂程度,进场后提供的施工图纸与洽谈内容不符,导致***班组施工困难,遂于2023年8月8日退场。施工期间,某建设公司自行负责民工考勤打卡,用工单价也系某建设公司自行决定。某建设公司将工人施工天数及单价告知第三人***和***,第三人***在某建设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上填写工人应付工资,***在工资表上签字捺印后交由某建设公司支付各民工工资。某建设公司并未支付***任何费用,因此,某建设公司支付的民工工资系某建设公司认可的,且某建设公司直接向工人支付工资系其法定义务的履行,而非垫付行为。二、租赁费与***施工范围无关,某建设公司主张退还垫付租赁费的诉求于法无据。***带领的班组仅负责案涉工程的纯人工劳务服务,机械设备、施工材料等均由某建设公司提供。案涉机械系某建设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租赁,***仅受其指示帮忙记录运送数量。某建设公司若主张返还,应向实际租赁主休主张,与***及某劳务公司无关。某劳务公司的合同义务仅限于劳务施工,机械租赁属独立法律关系。某建设公司支付的机械租赁费用系其与第三方的合同债务,与本案无关,法院应依法剔除该部分金额。三、某劳务公司无需退还维修费,某建设公司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首先,维修费用系某建设公司独立施工行为导致,与某劳务公司无关。根据双方约定,案涉地下挖掘项目由某建设公司自行委托工人、自行租赁挖掘机并负责具体施工,某劳务公司不参与施工方案制定、设备操作,挖断地下管线的行为系某建设公司自行委派的施工团队独立实施,与某劳务公司无关。其次,某建设公司明知地下管线分布复杂,却未在施工前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的地下管线勘察义务,维修费用的产生系某建设公司未尽审慎义务所致,应由其自行承担。最后,紫岚可劳务公司无过错,不构成侵权或违约,不应承担维修费用。某劳务公司既未参与施工操作,亦未违反约定的劳务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无任何过错。某建设公司要求某劳务公司承担维修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市政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2023年6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日喀则市某山东路,上海路路面破除及管道开挖回填项目,计价方式为:综合劳务计价单价。***系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2.委托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出具证明书,委托***为现场负责人。本院认为,证据1、2具有证据三性,也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3.垫付明细表及附件,用于证明垫付金额为282,159.75元。其中第一笔金额41,400元是***在上海路施工过程中造成了片段停电,原告委托案外人支付了维修费41,400元,有支付凭证。该事实***也在群里发了照片证明该范围是被告公司负责的。第二笔金额98,685元由***签字的民工工资发放表格,而且该款项是总包单位四川君羊公司通过民工专户发放的,也有相关民工的收条。第三笔金额1575元支付依据是第二笔款项中***签字的民工工资表第12、13支付的。该款项是原告支付的,且转账上也有备注,也有相关民工的收条。第四笔金额11,132元是依据***签字的民工发放表格,原告依据***出具的工资表,有转账记录及转账流水,且转账上也有备注。第五笔金额29,345元有工人出具的收条,有银行的回单及现场领款照片,照片及转款中均载明了备注,替被告垫付的事实。第六笔金额6000元,系***施工的路灯维修费,维修公司出具了回单,且有相应的发票及照片,原告向维修公司支付的时候也有备注。第七笔金额9090元,有工人的现场领款照片及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卡的照片,原告向领款人支付的时候有备注代被告支付。第八笔金额450元,有领款的照片及收条。第九笔金额13,012元,由***向挖机方出具的结算,也有相应的收据、银行流水及转账记录。第十笔金额1350元,有领款人的签字、收条、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第十一笔金额9192元,***向机械班组签署的收据,领款人的身份证、转账流水,备注是机械费。第十二笔金额5400元,有***出具的收据跟领款人签字、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第十三笔金额6360元,由***签署的凭条、领款人签字、收条、银行卡及身份证复印件、流水单。第十四笔金额1200元,由***出具的收据、领款的收条、转账流水。第十五笔6150元***出具的收条、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领款的收条。第十六笔金额7520元,由***出具的凭条、领款的收条、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第十七笔金额3150元,由***出具的收条、领款的收条、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转账流水上备注原告代付的运费。第十八笔金额1950元由***出具的收条、领款的收据,原告的支付依据。第十九笔金额110元,由***出具的字据及领款的收条、转账流水。第二十笔金额3,678.75元,由***出具的收条、***出具的工程量单、转账流水单,领款人的收据。第二十一笔金额7920元,由***出具的收据,领款的收条、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第二十二笔金额17,490元,由***向***出具的人工工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依据第三人***及***出具的凭证进行支付的事实存在,同时所支付的款项均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4.短信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垫付前已多次催促被告核实处理,并办理结算事宜,但被告置之不理,推脱阻挠。已经出现了大部分的信访,要求他们解决,但是被告没有任何人到场。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5.委托书一张,用于证明第三人***与***是合伙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并非原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照片四张(电子版)、视频一段。 第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市政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日喀则市主城区排水整治一期项目;工程地点为日喀则市主城区山东路、上海路。分包范围为路面破除及管道开挖回填(含余土外运)、管道埋设、检查井、人行道石材及面砖拆除及恢复(含垫层)、车行道砼面层及水稳层拆除及恢复、现场卫生清理达到建设单位及相关职能部门要求等。完成施工图、图集规范要求的全部内容。本合同暂定价格(含3%增值税普通发票)1,000,000元。此价格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暂定价格,最终结算以***签字确认和甲方加盖公章的结算单为最终结算依据。本工程的劳务报酬单价为一次性包干、不得调价。合同第三条载明甲方驻工地施工负责人为***、乙方驻工地施工负责人为***。合同第四条载明总工期为开工日期2023年6月24日,竣工日期2023年8月23日,总日历天数为60天。具体时间以甲方进度计划为准。第五条为工程质量。合同第十三条第十款载明“在拨付劳务报酬前,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对外欠材料款、租用设备及雇佣工工资等欠款项目进行完善有关手续,必要时进行代扣、代发和监控兑现”。合同落款甲方处由加盖了原告公章,乙方处加盖了被告公章且在代理人处由***签字。 2023年8月17日至2023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以***出具的凭证向案涉工地做工的民工及机械方等共计支付了282,159.7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市政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对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从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委托能够证明第三人***的职务为现场负责人,因此,其向案涉民工及机械租赁方等出具凭证的行为系履职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加之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短信要求解决相关欠付民工工资等事宜,但被告均未妥善解决。根据合同约定“在拨付劳务报酬前,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对外欠材料款、租用设备及雇佣工工资等欠款项目进行完善有关手续,必要时进行代扣、代发和监控兑现”。原告以***出具的凭证为依据支付了282,159.75元,该费用属于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垫付的282,159.7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劳务公司及第三人***、***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藏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西藏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垫付款282,159.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2.4元,由被告西藏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