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8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36街坊(青山区工业路3号一冶科技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7275556。
法定代表人:宋占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原审第三人:湖南松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路1号星隆国际广场21楼2108室。
法定代表人:章宇。
上诉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松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1)湘0121民初9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冶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2020年4月,一冶公司承建广汽三菱汽车有限公司研发中心建设项目,依法将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松雅公司施工,因为松雅公司当时缺乏相应的资料,导致一冶公司与松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时间在***受伤之后。根据曾某的证人证言和《中国一冶广汽三菱研发中心项目农民工工资统计表》上7-10月的工资明细可知,***为曾某管理的木工班组下的成员,曾某和肖峰系松雅公司的工作人员,受松雅公司管理并对其负责,一冶公司在***受伤前已将工程分包给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松雅公司。因此,一审判决中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一冶公司对***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一冶公司将案涉项目的木工业务转包给自然人肖峰,一冶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方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上,一冶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了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松雅公司,并未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一冶公司与***并无劳动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用工主体责任。
***、松雅公司未予答辩。
一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一冶公司对***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判令松雅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和松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一冶公司为广汽三菱汽车有限公司研发中心建设项目施工单位,2020年9月17日,***由案外人雷崇德邀约至项目从事木工工作,雷崇德的老板为证人曾某,曾某的老板为案外人肖峰,肖峰承包涉案项目部分木工业务,***受雷崇德管理并安排工作、发放工资报酬。2020年9月27日,***在涉案项目工地上受伤。2.2020年11月23日,一冶公司与松雅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冶公司将涉案项目中的广汽三菱汽车有限公司研发中心建设项目造型、EMC实验室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松雅公司,工程期限为2020年11月20日至2020年12月20日,工程工期30日。3.一冶公司提供的《中国一冶广汽三菱研发中心项目农民工工资统计表》显示包括证人曾某在内的四名木工7月至10月的工资详细,证人曾某在该统计表上签字确认。4.2021年7月19日,案外人谭旭(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2020年9月27日乙方在广汽三菱汽车有限公司研发中心建设项目工地工作受伤,就此甲方同意支付乙方96000元,乙方收款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同日,谭旭向***银行转账96000元。5.***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一冶公司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1年4月8日,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县劳人仲案字[2021]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冶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冶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酿成本次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松雅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案有争议的事实在于一冶公司是否应当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一冶公司为涉案项目的施工单位,对涉案项目的安全生产建设具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职责。经庭审调查可知,涉案项目的木工业务转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责任的自然人肖峰,肖峰通过曾某、雷崇德招用了***,故一冶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应当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虽然一冶公司主张其将涉案项目的造型、EMC实验室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了松雅建设公司,***提供的劳务系松雅公司承包的工程分包内容之一,应当由松雅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其提供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签订的日期在***受伤之前,不能证明***在松雅公司承包涉案项目工程期间提供了劳务并受伤,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一冶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驳回一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一冶公司负担。
一冶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考勤表、工资表、证明以及农民工工资实名制系统人员信息卡,拟证明松雅公司在***受伤前已提前进场施工,松雅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已与***就工伤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否定一冶公司系用工单位。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于2020年9月27日在一冶公司广汽三菱汽车有限公司研发中心建设项目上受伤,而一冶公司至2020年11月23日才与松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现一冶公司主张松雅公司系***的用工单位,松雅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已提前进场施工,但其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红兰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陈 瑶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冰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