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松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湖南松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13民初32020号之一
原告:**,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湖南松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路1号星隆国际广场21楼2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6828481126。
法定代表人:章宇。
原告**与被告湖南松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松雅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及其他款项共计272022.32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72022.32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就重庆理工大学花溪校区房屋维修及装饰装修项目达成一致:若被告松雅公司中标,则该项目内部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向被告松雅公司支付了保证金及投标费用共计272022.32元,但被告松雅公司中标后未将该项目交给原告**施工,现案涉项目已完工。被告松雅公司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请如上。
本院经审查,本案民事起诉状中起诉人处“**”的签名及捺印系他人冒签,非**本人所为。对于冒名行为,首先,无论**是否有起诉的意思表示,该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起诉时并无**授权他人代为起诉的委托书,本案欠缺**起诉的意思表示。其次,起诉是诉讼行为,起诉将启动司法审判程序,引起司法机关司法权的行使,若允许对冒名诉讼的追认,既可能造成诉讼法公法性质定位的动摇,有损司法权威,亦可能损害被告潜在的诉讼时效利益,造成利益失衡,故不应允许被冒名人对冒名人冒名行为的追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晶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若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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