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松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424民初1261号
原告:***,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
被告:***,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被告:张科参,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
被告:湖南松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路1号星隆国际广场21楼2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6828481126。
法定代表人:章宇。
原告***与被告***、张科参、湖南松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松雅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张科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尚欠***工程款1129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松雅公司承包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某某河某某树-大某某勒段治理工程后,将该段治理工程又承包给张科参,后张科参将该工程转包给***,***将工程的木工部分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2022年2月20日,***带领工人进入工地开始施工,当月26日项目部经理称因材料短缺暂停止施工。2022年3月5日,经结算***施工完成的工程款为11294元,***、张科参称会及时支付工程款。后经松雅公司自愿签署协议,承诺在2022年3月31日前支付尚欠工程款,如未能付清,松雅公司承担一切责任。时至今日,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工程款,经多次索要无果,故要求判如所请。
***辩称,***起诉欠付工程款是事实,但因***与***一样,都是做工的工人,是工友关系,仅是介绍***去干活,故所拖欠***的工人工资不应由***支付。***也是作为农民工在张科参手下干活,没有转包关系。综上,***认为***的工资应该由张科参和松雅公司支付。
张科参辩称,***、***的工资均不应当由张科参支付。理由:松雅公司承建某某河某某树和大某某勒工程后将劳务部分全部分包给张科参,而张科参实际承建两段,将大某某勒村的部分分包给了蒋某。***、***是蒋某找来的,人也是在蒋某手下干活,张科参在做该项目之前并不认识该二人,后面是因***等人做活后要不到钱,而松雅公司的项目经理王某某也认可工资付给工人,故张科参作为总的劳务分包人才签的字,张科参是在松雅公司盖章承诺付款以后才走的。综上,***的工钱不应当由张科参支付。
松雅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证1,身份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报告。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2,《劳务施工合同》。以证明:***在工地做过工程,是***叫去做工的。
证3,《协议》、方量计算清单。以证明:经结算,***所做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为11294元及松雅公司承诺付款的事实。
经质证,***对证1无异议;对证2,认可本人签字,该合同是用蒋某提供的空白合同填制的,***是代表松雅公司签的,但是没有松雅公司授权;对证3,虽然协议是蒋某通过手机发给***后,***又转发给***的,但对于协议内容不认可,协议里面写着***的工程款已付清,实际没有付清,方量清单是对的,***承认确实是***做的方量。张科参对证1无异议;对证2,表示不知情,张科参与松雅公司签订过的合同与***提交的不一样;对证3,协议中的陈某1、马某某是***、蒋某手下,协议里面写的4万余元金额包含***的1万多元,是工人自己算的,对方量清单予以认可,其签字是确认***确实做了这些活。
***针对其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张科参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劳务施工合同》,以证明张科参与松雅公司项目经理王某某于2021年12月29日签订过合同,王某某现在已经离职,张科参承建的是工人做工部分,属于包工不包料。
经质证,***、***均表示没有见过该合同,不清楚内容,本人是在做工时候才知道张科参是老板的。
松雅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华宁县某某河某某树-大某某勒村段治理工程农民工工资花名册(2019.9)》复印件;2.《协议》复印件;3.2022年1月和3月制作的《工程结算单》;4.《情况说明》。松雅公司未明确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
经质证,***对于松雅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只认可其收到过400元工资,其他的不清楚;***认可松雅公司支付过部分工人工资,但是还有好多工人没有拿到工资,***本人也没有拿到,其他的不清楚。张科参认可有其本人签字的部分,无签字的不认可。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全案证据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松雅公司承建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某某河某某树-大某某勒段治理工程后,将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转包给张科参。之后,工程中的大某某勒村部分,张科参交由蒋某(案外人)管理施工,张科参与蒋某未签订合同。蒋某将工程木工和浇灌作业交由***施工,***又将部分木工交由***施工。***联系***后,***到工地现场查看,于2022年2月20日带着10名工人进场,21日开始施工,26日因材料短缺停工,期间因下雪停工两天。2022年2月22日,***与***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合同为格式合同,载明:“发包方:湖南松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空白(以下简称乙方),“甲乙双方就华宁县某某河某某树-大某某勒村段治理工程劳务承包事项达成一致,特定立本合同,供双方共同遵守”。***与***在合同“4、计量与单价4.1单价4.1.1按实际完成方量计量。单价为:元”处填写“37”,***在合同落款处“甲方:湖南松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表人处签字并填写联系电话,***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字并填写联系电话。2022年2月27日,***与蒋某对所完成的木工作业进行现场丈量,***进行记录并制作方量清单,载明:“下.97.4米×1.83高=178.242平方×单价37元上.127米×1米高=127平方×单价37元总的方量305.242平方×37单价=11294元”。清单落款处蒋某作为证明人签字,***作为工人签字确认。后,***持蒋某签字确认的方量清单找***、张科参签字,***在“代签:”字样后签名捺印,张科参在蒋某签名下一行签名捺印。2022年3月,因工人催要工资,松雅公司出具《协议》,载明:“华宁县某某河某某树-大某某勒村段治理工程,我公司按工程结算单应支付张科参班组197477元(大写拾玖万柒仟肆佰柒拾柒元整),其中项目部借支5000元(伍仟元整)。剩余192477元(拾玖万贰仟肆佰柒拾柒),于2022年3月底之前付杨某某1小班组劳务费137477元(大写拾叁万柒仟肆佰柒拾柒元整),剩余37943元(大写叁万柒仟玖佰肆拾叁)由第二次拨款支付。于2022年3月底之前付杨某某2、杨某某3、朱某某、陈某1、马某某、明某某1、明某某2、陈某2、***等农民工工资合计43969元(大写肆万叁仟玖佰陆拾玖元整)。于2022年3月底之前付蒋某劳务费11031元(大写壹万壹仟零叁拾壹元整)注:1、如3月底之前未付清,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我公司承担。2、杨某某2、杨某某3、朱某某、陈某1、马某某、明某某1、明某某2、陈某2、***等已经付清。”《协议》落款处,张科参、陈某1、马某某、杨某某1作为协议人签名,王某某作为证明人签名,加盖松雅公司“华宁县某某河某某树-大某某勒村段治理工程项目部”印章。后,***收到松雅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4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报酬受法律保护。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报酬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所要求支付的工程款实为其本人及其组织的其他农民工所提供劳务应得的劳动报酬,本案基础性法律关系属于追索劳动报酬,故本案案由应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关于支付责任。***提供了劳务且作业成果经劳务转包人张科参签字确认,松雅公司项目部在承诺支付农民工工资时也有***的部分,故张科参作为转包人员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负有直接责任,松雅公司作为涉案施工总承包方对农民工工资负有先行清偿的责任和义务,其清偿后有权向分包单位和转包人员进行追偿。***要求张科参、松雅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其劳动报酬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因***仅为***做工的介绍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张科参提出***所做工程段已分包给蒋某,蒋某系分包人的意见,因其与蒋某未签定分包合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支付金额。***的劳动报酬总计11294元,扣减松雅公司已支付的400元,还应支付10894元。
综上,本院对***诉讼请求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科参、湖南松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108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计41元,由被告张科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艳丽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鲁冰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