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6民初1495号
原告:淄博金京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
法定代表人:李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鹏,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高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区。
法定代表人:高兴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芹,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金京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京公司”)与被告山东高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鹏、刘庆,被告高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芹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告金京公司申请鉴定、勘验及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展公司继续履行与金京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供货)合同;2.判令高展公司支付剩余款项3850000元;3.判令高展公司赔偿金京公司损失10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高展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金京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金京公司与高展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于2021年8月11日解除;2.判令高展公司赔偿金京公司各项损失17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高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日,金京公司与高展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金京公司为高展公司加工制作800吨焊接H钢,每吨5100元;高展公司支付定金1200000元;定金到位15日开始提货,45日内提完;如高展公司货款不及时到位或逾期不提货给金京公司造成损失的,由高展公司负责。合同签订后,高展公司实际支付定金800000元。金京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加工制作,高展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也未提取加工标的物。金京公司催促未果,望判如所求。
山东高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截至2021年12月27日,金京公司共加工完成437.90吨,高展公司已陆续支付金京公司钢材款1401280元,金京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加工完成800吨焊接H钢,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2.高展公司于2020年5月6日支付的800000元为材料款,同意抵扣钢材款,尚欠金京公司32010元,但因金京公司违约,应支付高展公司资金占用费51418.89元,二项折抵后,金京公司应返还高展公司19408.89元;3.金京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高展公司向金京公司定做钢材,系受山东九瑞医用设备有限公司委托,金京公司对此是明知的,即使金京公司有损失,也应由山东九瑞医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4.现钢材价格上涨,因金京公司违约导致高展公司需另寻加工厂商,金京公司应赔偿高展公司实际损失即合同约定价格与现市场价格的差价1095352.50元。综上,金京公司主张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金京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高展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但未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损失问题,金京公司提交:1.《供货合同》、催款函各一份及微信聊天记录、图纸、焊接H钢照片一宗,拟证明金京公司按约为高展公司加工完成焊接H钢约480吨,高展公司一直未按约提取货物,给金京公司造成损失;2.(2018)鲁0306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按照该判决书的标准计算仓储损失为181728.50元;3.赵伟向金京公司出具的发票、发票明细及说明各一份,拟证明因高展公司未按时提货,占用金京公司生产车间,金京公司因倒货支付费用45000元。经质证,高展公司对1号证据中《供货合同》及图纸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金京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约800吨焊接H钢的加工,构成根本违约,应赔偿高展公司的损失,图纸系由山东九瑞医用设备有限公司提供,金京公司的损失也应由山东九瑞医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对微信聊天记录及焊接H钢照片真实性有异议,微信聊天记录无具体的名称标注,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照片也无法确定即为涉案焊接H钢;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对金京公司主张的仓储损失不予认可;3号证据无法证明系因涉案焊接H钢发生的倒货费用,且前后记载不一,根据双方2021年12月提货情况,金京公司共出货15车,金京公司亦未提供转账凭证,对此不予认可。高展公司提交: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1)鲁0191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高展公司系受山东九瑞医用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向金京公司定做钢材,且金京公司明知,责任应由山东九瑞医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兴业银行汇款回单一份,拟证明向金京公司支付的800000元为材料款而非定金。经质证,金京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合同相对方系高展公司,责任也应由高展公司承担,800000元系定金而非材料款。本院经审核后认为,金京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中,未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无法与原件核对;涉案焊接H钢已经双方共同勘验、过磅,一致确认存放于金京公司内的焊接H钢的实际重量为437.90吨;金京公司提交的2号证据及高展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日,高展公司作为定做人(甲方)与金京公司作为承揽人(乙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高展公司向金京公司定做焊接H钢,规格型号见图纸,数量约800吨,单价5100元,合计金额约4080000元,定金到位锁定价格,含税价格,按实际过磅重量结算,不含检测费用;定做物的检验标准、技术标准质量要求一律按照高展公司图纸和国家标准制作技术规范执行;合同履行地及验收地点为金京公司;定做人2020年5月2日付定金1200000元,提货日期为定金到位15日开始提货,45日内提完;结算方式为现款结算,款到发货;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如高展公司货款不及时到位或逾期不提货给金京公司造成的损失由高展公司负责。合同签订后,高展公司于2020年5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金京公司支付800000元,用途注明为钢结构加工材料款。后金京公司按照图纸进行加工制作。因高展公司一直未向金京公司支付货款,也未提货,2020年11月5日,金京公司向高展公司发出催款函,载明:“高展公司于2020年5月2日与本公司签订九瑞车间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总货款408万元,已付定金80万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45日内提完。截止11月5日已逾期6个月未提货未打款,占用资金及车间影响正常生产,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我公司决定2020年11月5日起高展公司再不安排打款提货,每日1000元违约金从合同定金扣除。望高展公司尽快安排提货事宜。”
庭审中,金京公司称因高展公司未付款提货,为减少损失,将部分通用件改作其他工程使用。
2021年8月11日庭审时,高展公司要求解除与金京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金京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解除后,金京公司申请对变卖损失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议价,均同意高展公司以3200元/吨对存放于金京公司内的焊接H钢作提货处理。高展公司自2021年12月15日开始提货,2021年12月20日将存放于金京公司的焊接H钢全部提完,经双方实际过磅对账,过磅重量为437.90吨,高展公司陆续支付金京公司钢材款1401280元。
另查明,2021年3月5日,山东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高展公司。
本院认为,金京公司与高展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仅超出部分无效,不影响合同效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高展公司在2021年8月11日庭审时要求解除双方于2020年5月2日签订的《供货合同》,金京公司同意解除,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供货合同》明确约定定金到位15日开始提货,45日内提完,如高展公司货款不及时到位或逾期不提货给金京公司造成的损失,由高展公司负责。高展公司于2020年5月6日支付金京公司的800000元,虽注明系材料款,但具备定金的性质,提货日期应自2020年5月22日起开始起算,2020年7月5日前提完,双方于2021年8月11日解除2020年5月2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后经协商,高展公司以3200元/吨对存放于金京公司内的焊接H钢437.90吨作提货处理,高展公司实际于2021年12月15日开始提货,同年12月20日提完,并支付金京公司钢材款1401280元,且双方均同意以高展公司支付的800000元抵顶货款,高展公司认可尚欠金京公司钢材款32010元,该32010元亦即为金京公司主张的货款差额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高展公司延期提货付款,金京公司未再继续生产,系为防止损失的扩大而采取的适当措施,故对高展公司辩称金京公司未制作完成合同约定的800吨焊接H钢而构成根本违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高展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赔偿因延期提货给金京公司造成的损失。对金京公司主张的装车增加的费用6568.50元,高展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金京公司主张的仓储占用费,本院酌定110000元。金京公司主张的逾期收款损失即高展公司逾期付款损失,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金京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于法无据,可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标准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自2020年7月6日至2021年8月11日合同解除之日,共计402天,逾期付款损失为91163元(1433290元×3.85%×1.5倍÷365天×402天),合同解除后,双方就定做物的处置进行协商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应由双方分担,则自2021年8月12日至2021年12月15日,共计126天,高展公司应支付金京公司的逾期付款损失为14287元(1433290元×3.85%×1.5倍÷365天×126天÷2),共计105450元,金京公司所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金京公司主张的倒货费用45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金京公司主张的价格波动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金京公司主张的诉讼保险责任保险费,并非因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且合同未约定该费用由高展公司承担,故对金京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高展公司应赔偿金京公司的其他各项损失数额为267018.50元。
综上所述,对金京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淄博金京建材有限公司与山东高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于2021年8月11日解除;
二、山东高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淄博金京建材有限公司钢材款32010元;
三、山东高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淄博金京建材有限公司其他各项损失267018.50元;
四、驳回淄博金京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95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15095元,山东高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40元,淄博金京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2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田军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 洋
书 记 员 耿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