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高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3民初4273号
原告:山东高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展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县回河街道办事处办公楼东楼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68736744Y。
法定代表人:高兴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军,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超,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7月16日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济南市市中区,现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吴怀英(系**之妻),女,1988年8月1日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济南市市中区,现住济南市历下区。
原告高展公司与被告**、吴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军、靳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怀英共同偿还原告截止至2022年1月24日的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以52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8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按月息1.5%计算;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月息1.5%计算);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相关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被告吴怀英夫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怀英夫妇共同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至2021年7月31日。借期内,如二被告履行了先行偿还原告520000元借款的义务,则上述借款在借期内不产生利息;否则二被告应以5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计息方式于每月20日向原告支付借期内利息。二被告未能在借期内还清借款的,应当自借款期满后次日起,以未结清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计息方式于每月2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指定收取借款的账户为**,开户行:齐鲁银行济南无影山支行,账号6223********。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均由二被告承担。借款人(乙方)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情形下,每一借款人均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指定收款账户转账16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被告**于2021年2月19日向原告转账归还本金150000元,2021年3月25日向原告分别归还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1500元,2021年5月17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利息3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再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我们不是主动借款,是因为银行贷款没有还清,对方律师给我们找的出借方,我们与出借方不认识,前面说的事情经过都是事实,但是当时我们签的时候钱还不上可以拿房子抵押。我之前是做教育培训和旅游的,之前都是正常营业,但是去年暑假教育培训国家喊停了,我还有房租的纠纷,房主不给我们退房租,我所有的经济情况都是在去年8-9月份恶化的,之前我没有任何违约,我交了房租以后辅导班不让干了,预收的家长学费我们也都退了,压力很大,现在经济有压力,如果今年暑假疫情不反复我可以偿还一部分,我挣不到钱也没有办法。尚欠借款本金130万元是事实,利息我不知道怎么计算的,对于合同约定的月息1.5%没有异议。
被告吴怀英未作答辩。
原告高展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并陈述了证据的证明内容:
第一组证据:2020年10月19日《借款合同》、2020年10月18日员工证明、2020年10月18日授权委托书、2020年11月10日转账记录3页(原告及指示交付人高某某共计向被告转账160万元)、2020年11月9日指示交付协议书(原告指示交付人高某某共计向被告转账130万元)、2020年11月10日收条。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兴业银行汇入回单两张,证明:二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在借期内,未履行先行偿还原告52万元借款的义务,按合同约定应以5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计息方式于每月20日向原告支付借期内利息;未能在借期内还清借款,应当自借款期满后次日起,以未结清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计息方式于每月2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
第三组证据:诉讼业务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诉讼代理费发票一张、银行付款回单一张、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发生律师代理费64500元、诉讼费17876元,共计82376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对于原告高展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称,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原告高展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被告吴怀英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19日,原告高展公司(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吴怀英(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至2021年7月31日;乙方应将借款用于返还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款,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用途;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在约定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乙方不能在借款期内还清借款的,应当自借款期满后次日起,以未结清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计息方式于每月20日向甲方支付利息;乙方应于收到济南市天桥区北湖片区开发工作现场指挥部发放的安置补偿款的当日向甲方偿还本金52万元,余额于借款到期日全部结清;借期内,乙方未按约定还款日向甲方偿还借款的,应当自上述安置补偿款后到达甲方的第5日起,以52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计息方式于每月20日向甲方支付利息;乙方应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通过转账或现金等方式还款;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均由乙方承担等。
2020年11月10日,原告高展公司与案外人高某某签订《指示交付协议书》,约定,因被告**、吴怀英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原告高展公司委托高某某代向被告付款130万元,另30万元由原告自行支付等。2020年11月10日原告高展公司向被告**转账汇款3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高某某向被告**转账汇款130万元。被告**于2020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转账款160万元。
被告**自认,其于2021年2月18日收到济南市天桥区北湖片区开发工作现场指挥部发放的安置补偿款15万元,于2021年2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给原告15万元;于2021年3月25日收到安置补偿款37万元,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给原告15万元,未能按照协议偿还本金52万元,剩余款项由其挪用。原告认可收到被告**的上述两笔还款共计30万元。
另查明,原告高展公司因本案诉讼,于2022年1月18日与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于2022年2月16日向该所通过银行转账交纳律师代理费64500元,并由该所同日开具了律师代理费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及双方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展公司与被告**、吴怀英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吴怀英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按照合同约定,“乙方应于收到济南市天桥区北湖片区开发工作现场指挥部发放的安置补偿款的当日向甲方偿还本金52万元,余额于借款到期日全部结清;借期内,乙方未按约定还款日向甲方偿还借款的,应当自上述安置补偿款后到达甲方的第5日起,以52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计息方式于每月20日向甲方支付利息”。被告**实际于2021年3月25日前收到安置补偿款52万元,但其仅向原告偿还30万元,未能按照上述约定足额偿还52万元,依法应当以剩余款项22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0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于2021年7月31日起届满,因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应当自2021年8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经审查,原、被告在涉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故对于原告超出法律保护上限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高展公司请求被告**、吴怀英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对于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山东高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万元。
二、被告**、吴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高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2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以人民币1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三、被告**、吴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山东高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64500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高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76元,减半收取8938元,由被告**、吴怀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计方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孟晓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