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烟台富金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山东高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602民初6137号
原告:烟台富金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金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晓峰、初雨林,山东鑫福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高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回河街道办事处办公楼****/div>
法定代表人:高兴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龙,男,山东高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王德志,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被告:**,女,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
原告烟台富金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高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展公司)、被告王德志、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展公司、被告王德志给付原告钢材款本金167242.94元、损失赔偿金74499.60元(损失赔偿金暂计算至2020年3月23日,另要求按每天每吨5元的标准自2020年3月24日起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律师费12000元;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3日,被告高展公司、被告王德志因芝罘区北岛建设工程所需,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原告将所需钢材送到工地后,被告高展公司、被告王德志未给付钢材款。2019年8月19日,被告王德志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被告**自愿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三被告至今未给付钢材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仅加盖了公章,无人员签字,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协商不成,提交烟台仲裁委员裁决”,其中“仲裁委员”处手写改动为“法院”,原告称该处改动系原告与被告王德志协商一致由原告会计人员更改。被告高展公司、王德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被告高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打印件,该打印件中第十一条约定“协商不成,提交烟台仲裁委员裁决”,其中“员”和“裁”之间手写添加有“会”字。基于此,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上“仲裁委员”修改为“法院”不能视为合同当事人的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管辖。”之规定,应驳回原告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烟台富金钢铁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萍
人民陪审员  丁永玲
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