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1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月30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临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任涛,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涛,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临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媛媛,山东新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高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高兴超,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山东高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2民初8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将该案发回重审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或者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少承担32,100元赔偿款;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伤害系案外人张保海的挖掘机所致,***不应承担责任。***在2021年1月22日向一审法院递交的起诉状中明确说明了其在装车过程中被张保海所有的挖掘机碰撞掉落车下受伤。但在庭审时否认此事实,谎称自己不慎掉至车下,且否认张保海除为其垫付医疗费外又赔偿其20,000元的事实。***原审代理人认可为其书写的起诉状且协助***与张保海达成赔偿协议,对***受伤原因是知情的,但庭审时与***一道隐瞒案件事实作虚假陈述。通过庭审原审法院已查明张保海已赔偿***医疗费及20,000元的事实,结合***第一次递交的起诉状足以认定其受伤原因,但仍认定***系下车时不慎摔落受伤属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判决***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第20号)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张保海承担,而不应由***承担。二、***未就自己的全部损失要求直接侵权人张保海承担,属于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但其不能罔顾事实再以提供劳务者受害为由要求***进行赔偿。退一步说,即使***在本案中向***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将***垫付的12,100元与张保海赔偿其的20,000元予以扣除,其获得重复赔偿于法无据。
***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上诉状中所称的医疗费12100元,并不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以上费用,并且根据本次事故***的整体损失为11万余元,一审法院按照三七责任划分后,***获得赔偿总额为55353.9元,该数额并未覆盖***的合法损失。
山东高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东高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住院伙食费1500元、误工费54,327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52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3000元,总计81,077元;2.诉讼费由***、山东高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购买一辆斯达-斯太尔牌大型汽车后于2018年6月7日将该车登记在山东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运营,车牌号码为鲁XXXXXX。2020年11月9日,***受雇于***驾驶上述车辆装运碎石。当日12时许,***按***电话要求到车顶察看张保海的挖掘机装填到该车的碎石是否平整,下车时不慎摔落车下受伤。经送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检查,***被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面部外伤;3.口腔外伤。***在该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4日,支出医疗费用27,227.89元,其中***垫付了12,100元,其余部分由张保海垫付。在一审法院(2021)鲁0112诉前调1341号案件中,一审法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大舜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5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1.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2.被鉴定人***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期间建议1人护理;3.被鉴定人***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4.被鉴定人***后续左桡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6000-8000元,或以实际支出、医院的证明材料核定;其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误工期限为30日,建议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事发后***与张保海达成赔偿协议,张保海除垫付的医疗费用外另行赔偿***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发时***与***存在劳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的当庭陈述,其系察看车顶装填的碎石是否平整后准备从车梯下车时不慎掉落车下,说明其当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作为有大型车辆驾驶和从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对其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作为雇主和实际车主,其要求***到车顶察看所装填碎石是否平整却未为从事驾驶员工作的***提供任何安全保障措施,对造成***的损害后果亦负有一定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与***分别承担30%和70%的责任较为适宜。鲁XXXXXX车辆挂靠在山东高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运营,山东高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实际控制人***片面追求经济利益,忽视对该车辆及驾驶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应对***所雇佣的雇员***在受雇佣期间受到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提出的由***承担赔偿责任、山东高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山东高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由车辆所投保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主张,与本案诉求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亦明确表示拒绝,可另案处理。***主张的误工费54,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52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等损失数额,由司法鉴定意见支持,且计算标准符合现行法律及政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3000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但根据其住院治疗、参与鉴定及需二次手术等客观情况分析,可酌定为1000元。综上,***应赔偿***上述费用的70%即55,353.90元。***实际支出医疗费用27,227.89元,但未在本案中主张,***垫付的12,100元也未超出其应当赔偿的19,059.52元,故12,100元不应予以扣减。山东高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55,353.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山东高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6元,减半收取计913元,由***负担321元,***、山东高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提交***2021年1月22日在原审法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受伤原因系张保海所有的挖掘机碰撞所致。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系事故初始,***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诉状,但该案因证据不足已经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提交(2021)鲁0112民初371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提交的诉状相关案件已于2021年6月29日撤诉,该诉状与本案无关。***对裁定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伤害系案外人张保海的挖掘机所致,***不应承担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受伤的原因、当事人过错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与***分别承担30%和70%的责任,合理适当。
根据查明事实,***受伤住院支出医疗费用27,227.89元,其中***垫付了12,100元,该数额并未超出***按责任比例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且***提起的本案诉请中并不包含医疗费部分,故***主张扣减12100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主张扣除张保海已赔偿的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立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修阳
书 记 员 牛春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