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24民初2228号
原告:***,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榆山街道办事处东桥口村40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昭旺,平阴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西三里村287号。。
被告:山东高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区回河街道办事处办公楼东楼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68736744Y。
法定代表人:高兴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芹,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化村,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高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展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昭旺,被告高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芹、高化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88300元及利息(以883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诉责保险费。事实和理由:高展公司中标平阴县文化展览中心室外工程。2015年初高展公司现场负责人***找到原告,让原告找工人栽植绿化苗木及草皮铺装,原告找到几十名工人,2015年2月份开始栽植绿化苗木,至2015年10月17日将平阴县文化展览中心室外工程绿化苗木全部栽植完毕。2017年10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证明,人工费总计108550元,已付20250元,被告尚欠原告8830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无奈起诉。
被告山东高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的平阴县文化展览中心室外工程与结算单中的平阴县文化展览中心室外工程并非高展公司承包的工程,***并非高展公司的员工,其个人行为与高展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高展公司承担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结算单、用工记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高展公司给***的授权委托书、平阴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意见等证据,被告高展公司提交了高展公司的中标公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7日,平阴公正资源交易网发布平阴县城市展馆中心室外工程中标公示,高展公司中标。
2014年7月24日,高展公司给***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现授权委托本单位的***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办理平阴县城市展览中心室外工程的各项活动。代理人在施工、谈判、变更及结算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我均已承认。
2014年7月25日,高展公司与平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就上述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上述过程施工过程中,***让***找工人栽植绿化苗木、铺装草皮。
2016年1月29日平阴县审计局出具关于平阴县文化展览中心室外工程结算审计的意见,审计意见为:平阴县文化展览中心室外工程,根据平发改字[2015]2号文件实施,主要施工内容为场区道路、室外铺装、挡土墙、绿化、运动场、室外消防、雨污水管道、室外照明等。2014年8月1日开工,2015年12月1日竣工验收。由平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实施,施工单位为山东高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7年10月30日,***为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经结算,平阴县文化展览忠心室外工程绿化苗木人工费,总计108550元,已付19250元,下欠89300元。定于2017年12月26日还清,逾期支付利息月息2%。
2020年12月10日,***又支付给原告1000元。
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被告***欠原告***人工费88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88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根据结算单上的约定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高展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为被告逾期支付该款项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分超出了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调整为以88300元为基数,自逾期支付之日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进行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关于高展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主张高展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由***在现场负责,***让原告找人进行施工,对未支付的款项,高展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高展公司认为***不是其公司的员工,***不能代表高展公司,高展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由高展公司承包,根据高展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以看出,高展公司授权***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结算等事宜,且***实际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原告有理由相信***是高展公司的员工,即便***不是高展公司的员工,***对高展公司亦构成表见代理,高展公司应当承担责任。通过审计意见可以看出,平阴县文化展览中心室外工程就是高展公司中标的平阴县城市展馆中心室外工程,结算单中的平阴县文化展览忠心室外工程,应当系书写笔误,高展公司认可在该地方仅承包了案涉工程,故对高展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高展公司应当对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高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88300元及利息(以88300元为基数,自逾期支付之日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进行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2元,减半收取1811元,申请费1020元,共计2831元,由原告***负担671元,由被告山东高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昭嵩
书 记 员 姜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