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盛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云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4民特41号
申请人:云南云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星小区金星广场A幢3单元1304号。
法定代表人:吴应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芋衡,云南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男,1978年8月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华,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海波,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云南鑫溪建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白龙路李棋金家边社区12组。
法定代表人:张发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云南云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盛达公司)与被申请人***、云南鑫溪建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溪建安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云盛达公司称,申请撤销玉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玉溪市仲裁委)玉劳人仲案字[2020]第14-2号仲裁裁决中由申请人支付***工资12267元的裁决。事实和理由:玉劳人仲案字[2020]第14-2号仲裁裁决存在以下几点错误:1.***在没有要求确认其与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仲裁直接裁决申请人向***支付工资,明显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之规定。2.玉溪市仲裁委引用《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第十七条、《云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七条,这两款从法律层面来看不是强制性的法律,仅仅是行政文件,并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所涉及的法规,因此适用上述部门规章来裁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另外,《云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七条不适用于本案,因为本案所有的项目都仅仅是塔房安装项目,实际上是玉昆科技公司将该项目全部发包给刘宇诺,派工单也显示是玉昆科技公司将上述站点派给刘宇诺,刘宇诺并非是从云盛达公司承包整个涉案塔房安装的全部劳务,并且上述文件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存在明显的冲突,该会议纪要第一条明确了劳动关系的认定是作为支付工资的前提,如果本案属于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仲裁委则不应受理。3.***明确工资系按月计酬,年底支付,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按月支付,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4.玉溪市仲裁委在对方完全没有提交工资依据的情况下,直接依照***提交的未经任何认定的工资表格作出裁决无法定理由。
被申请人***称,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0年4月24日,玉溪市仲裁委作出玉劳人仲案字[2020]第14-1号非终局裁决和[2020]第14-2号终局裁决,14-1号仲裁结果为:“一、由第二被申请人云南云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郭贵洪支付被拖欠工资23000.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14-2号仲裁结果为:“一、由第二被申请人云南云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被拖欠工资共计32456.00元(其中:李平才1750.00元,周顺华6133.00元,***12267.00元,郭云才1233.00元,周官银3880.00元,唐洪荣2760.00元,郭云富4433.00元)。”云盛达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销玉劳人仲案字[2020]第14-2号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1.仲裁援引部门规章进行裁决违反法律规定。2.仲裁在未认定***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就裁决申请人支付***工资系违反法律规定。3.工资非按月支付,不应适用劳动法,仲裁根据***提交的表格直接作出裁决无依据。经审查:首先,《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云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为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玉劳人仲案字[2020]第14-2号仲裁裁决援引并无不当。其次,云盛达公司系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云盛达公司主张劳动关系的认定是支付工资前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工资是否按月支付不是云盛达公司不向***支付工资的法定事由,拖欠的工资金额系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综上,玉溪市仲裁委玉劳人仲案字[2020]第14-2号仲裁裁决书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故对申请人云盛达公司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云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云南云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卢 伟
审判员 方明慧
审判员 吴析咛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薛志婷
书记员白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