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盛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5民终14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莹青、解韬(实习),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永,云南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云盛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星小区金星广场A幢3单元130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95167954T。
法定代表人:吴应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嘉,云南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
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盛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盛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腾冲市人民法院(2022)云0581民初2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腾冲市人民法院(2022)云0581民初299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事实认定错误,评价结果明显错误。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天工结算单》,是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做工的劳务费结算单通过微信发送给上诉人***。而一审判决却错误地采信证据,认定“原告***将做工的劳务费结算单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被告***收到该信息后未回复”,该认定是基于一审完全没有认真核实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将微信聊天的主体颠倒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上诉人***自2020年11月开始为被上诉人***做工,前期是按天工结算,后期是按包工结算,并且做活的范围不仅是《泥工协议》里面约定的范围,还包含前期的零星劳务、修补工程、样板间粉刷等,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天工结算单》也可以看出,除了粉墙以外,上诉人还提供了其他点工劳务。但是一审判决仅仅认定“2020年11月,***又将分包来的项目84栋、85栋、93栋、地库及地库二监控室的内外墙抹灰劳务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属于遗漏重要事实,认定事实不清。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天工结算单》是被上诉人***于2021年4月6日出具给上诉人***的,由于2020年11月至2021年3月被上诉人***是按照天工结算给上诉人***,自2021年3月后,上诉人***就开始为被上诉人***进行包工做活。因此,才出现了证据1.中***2021年4月6日出具给***的《天工结算单》,也就是针对天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那么,自2021年3月开始,上诉人***就按照包工的方式为***作活,直到2021年10月做活结束,也就是说自2021年3月—2021年10月,长达八个月的时间,***都在提供内外墙抹灰的包工劳务,也就是完成《泥工协议》约定的内容,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组织的工人无法在***与***签订《泥工协议》后到原告粉墙劳务结束时,完成内墙或者外墙抹灰的任何一项劳务量,更无法完成内外墙抹灰的全部劳务量。”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四、被上诉人***按照《天工结算单》支付了一部分天工工钱,因此才有了***出具给***10万元的《欠条》,该天工《欠条》与泥工协议的《结算单》涉及的工程是不一样的,不存在包含关系。首先,在(2021)云0581民初6888号案件中,被上诉人云盛达公司多次表示:《结算单》中53万多的金额是不包含前面的天工工钱的,两者是不一样的工程(6888号庭审直播的1:14:37、1:16:08、1:20:06,都明确记载了被上诉人云盛达公司,多次认可两次结算的工程不存在包含关系,金额也不存在包含关系),并且(2021)云0581民初6888号判决书(2022)云05民终512号判决书两次确认了:两次结算是不存在包含关系的,10万元的欠条金额不包含在泥工协议的《结算单里面》。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总的劳务费为539352.12元”“以两种结算方式叠加,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主张,属于重复计算劳务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五、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6.《实名工资支付表》中,加盖了被上诉人云盛达公司印章,金额为39575元的支付表不是代被上诉人***支付的,而是云盛达公司直接支付给***的。证据3.《微信转账记录》中涉及的金额都不是本案涉及的劳务费,而是借款以及其他修补费、装机修理费,与本案没有关系。因此,云盛达公司合计替***代付的金额为527146.5元。一审判决采信了该笔金额对应的《实名工资支付表》属于证据采信错误。六、一审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上诉人***芳反诉上诉人***属于重复起诉,该反诉与(2021)云0581民初6888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因此构成了重复起诉。但一审判决不仅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并且做出了与(2021)云0581民初6888号判决书、(2022)云05民初512号判决书完全相反的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明显错误性,被上诉人***在无证任何证据并且重复起诉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却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求,驳回了上诉人***的诉求,显然是错误的,特提起上诉,望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辩称,上诉人***的起诉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盛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对于整个工程的转包、分包情况认定正确,关于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依据和理由,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0500.12元,并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年利率3.75%)支付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云盛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二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工程款“330500.12元”为“269405.62元”。
***向一审法院的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36369.29元;2.判令反诉被告云盛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被告云盛达公司将其承建的腾冲市高黎贡国际健康旅居小镇低层住宅八组团-景秀东山A区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砌体与砌体有关的二次结构砼浇筑以及内外墙抹灰工程的全部人工部分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2020年11月,***又将分包来的项目84栋、85栋、93栋、地库及地库二监控室的内外墙抹灰劳务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因原告***与被告***当时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劳务报酬按天工计算。2021年4月6日,原告***将做工的劳务费结算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载明:陈经理安排做。公司点工,大工45个×320元=14400元,小工12个×160元=1920元;84栋、93栋、121栋粉墙点工,小工736.5个×160元=117840元,大工384.5个×320元=123040元。被告***收到该信息后未回复。2021年8月初,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在高黎贡景秀东山A区项目做工,工人工资总金额100000元,确定在在2021年8月27日前一次性付清。2021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泥工协议》一份,约定:今有***承包的景秀东山粉墙项目由***施工,人工费为内墙13元/㎡,外墙22元/㎡。以上价格包括甩浆、挂网、搅拌沙灰、地面清理、垃圾清理。以上计算方式阳台按外墙计算。付款方式按月度以公司同步为准。计量方式按图纸实际面积为准。劳务工程结束后,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9月20日向被告云盛达公司上报了***向该公司承包的景秀东山项目84栋、85栋、93栋、地库及地库二监控室的内外墙抹灰劳务工程量,内墙(包含露台、阳台在内)工程量为25882.17㎡;外墙工程量为9222㎡。被告云盛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上述***与***的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2021年12月27日,原告***于被告***按《泥工协议》约定的单价及云盛达公司核准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总的劳务费539352.12元。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云盛达公司代被告***支付***雇请的工人工资566721.5元。被告***于2021年3月17日向***借款500元,于2021年3月20日至9月8日期间,先后三次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共向原告***支付9000元。202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退还其多支付的劳务1699.79元,经本院审理后于2022年2月15日作出(2021)云0581民初688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经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2)云05民终5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与原告***于2021年8月初与原告***的结算及2021年12月27日的结算是否存在重复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330500.12元是否应当支持;二、被告***本次反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其反诉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被告***与原告***于2021年8月初与原告***的结算及2021年12月27日的结算是否存在重复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330500.12元是否应当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的粉墙劳务分包关系在2021年8月初之前,双方按天工计算劳务费。2021年8月18日补签《泥工协议》之后,双方于2021年12月27日的结算,是按《泥工协议》及云盛达公司确定的劳务量进行的结算。两种结算并不存在重复结算,只是结算方式不同。原告***的劳务费是按2021年12月27日的结算为准,还是应当按两种不同结算方式进行叠加。从双方签订的《泥工协议》及2021年12月27日结算中原告的劳务量:内墙(包含露台、阳台在内)工程量为25882.17㎡;外墙工程量为9222㎡,以及被告云盛达公司代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表,结合本案原告***支付其工人工资为点工等,可以充分证明,***组织的工人无法在***与***签订《泥工协议》后到原告粉墙劳务结束时,完成内墙或者外墙抹灰的任何一项劳务量,更无法完成内、外墙抹灰的全部劳务量。故原告***与被告***2021年12月27日经过结算所得的原告劳务费539352.12元,应当为原告自2020年11月起至2021年9月止的全部劳务费。被告***于2021年8月初出具给原告***《欠条》记载的欠款100000元,只是一份以点工结算的凭据,并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原告的全部劳务。2021年12月27日双方结算,才能客观反映原告全部劳务。原告以两种结算方式叠加,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主张,属于重复计算其劳务费,该计算方式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330500.1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全部劳务费为539352.12元,扣除被告云盛达公司代***支付的566721.5元及被告已经支付的8500元(***支付的9000元-***向原告借款500元=8500元),已经超过原告应得劳务费总额,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年利率3.75%)支付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及要求被告云盛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本次反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其反诉请求是否应当支持。一审法院认为,2021年12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还其多支付的劳务费1699.79元,经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2年2月15日作出(2021)云0581民初688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经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2)云05民终5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在上述案件一审时,***未提交云盛达公司代其支付***工人工资的工资表,属证据不足。二审时虽然***提交该工资表,但***未表明其工人已经实际收到工资表所显示的工资数额。而本案中被告***提交了该工资表中,且原告***认可其雇请的工人已经收到工资表中记录的所有款项,故被告***在本案中的反诉不属于重复诉讼。对被告***反诉要求反诉被告***退还其多支付的劳务费36369.29元的请求,因被告云盛达公司代***支付***工人工资为支付款项为566721.5元,***三次支付***的9000元,共计575721.5元,扣除***向***的借款500元,***已支付***的款项共计575221.5元。而***的全部劳务费为539352.12元,故***多支付***的劳务费为35869.38元。该款***无合法取得的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退还***。因被告云盛达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取得了***认可,且有工人工资明细表,多支付的责任在***及***。故对***要求被告云盛达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提出的2021年3月20日至2021年9月8日反诉原告三次通过微信共支付反诉被告***9000元劳务费中,2000元系***归还***借款,因(2021)云0581民初6888号案件认定事实中,***归还***借款为500元。对此抗辩意见,一审法院部分予以采纳;对其中5000元是***替***修补案外工程的修补费,第三笔2000元是***赔偿***的桩机修理费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反诉原告)***多支付的劳务费35869.38元;二、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296元,减半收取计3148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09元,减半收取354元,由反诉原告***负担25元,反诉被告***负担329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被上诉人***2022年9月25日与其本人的电话录音,用来证明2022年9月25日,被上诉人***打电话给上诉人***,想协商解决欠付工程款的事情,期间被上诉人***多次承认尚欠上诉人***工程款,且10万元的欠条是不包含在后期的泥工协议里面的;被上诉人***对该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电话录音的内容还涉及冰雪小镇的劳务,那个案子一审已作出判决,***说的是两个案子共欠***的,不是仅仅针对本案;被上诉人云盛达公司对该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电话录音对本案不具有针对性,录音提到的是算总账,还涉及到冰雪小镇,他们通话后也没有找到公司三方一起协商,他们只是对结算进行磋商,最终没有形成一个结算结果,电话录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电话录音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有拖欠劳务费的情况,但不能证明拖欠的具体数额,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依法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应依法予以部分采信。
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2021年8月18日签订泥工协议之前的一段时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务费用按天工结算,2021年4月6日被上诉人***通过微信将之前的天工情况发送给上诉人***,上诉人***收到该信息后未回复,该信息载明:陈经理安排做;公司点工,大工45个×320元=14400元,小工12个×160元=1920元;84栋、93栋、121栋粉墙点工,小工736.5个×160元=117840元,大工384.5个×320元=123040元;该信息载明的天工劳务费金额合计257200元,该天工劳务费由高黎贡景秀东山和冰雪小镇两部分项目组成。腾冲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5日作出的(2021)云0581民初6888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认为第二次结算金额包含第一次结算金额的依据不足,其主张出具欠条所欠100000元包含在第二次结算价款539352.21元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的(2022)云05民终512号民事判决认定:“2022年12月27日结算单并未约定已经包含借(欠)条结算,两次结算的时间不同,且双方结算时云盛达公司均参与,其证实借(欠)条结算金额与2021年12月27日结算单是两回事,***主张欠条已经包含在2021年12月27日结算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2022年11月1日与双方当事人进行核实,被上诉人云盛达公司代被上诉人***支付***雇请的工人工资566721.5元中151094.50元为之前的天工劳务费,该151094.50元天工劳务费支付后,尚结欠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欠条金额100000元天工劳务费。其他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于2021年12月27日出具的结算单金额539352.12元是否包含其本人于2021年8月初出具的借条金额100000元;二、被上诉人***的本次反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定两种结算并不存在重复结算,只是结算方式不同;原告***与被告***2021年12月27日经过结算所得的原告劳务费539352.12元,应当为原告自2020年11月起至2021年9月止的全部劳务费;被告***于2021年8月初出具给原告***《欠条》记载的欠款100000元,只是一份以点工结算的凭据,并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原告的全部劳务;2021年12月27日双方结算,才能客观反映原告全部劳务;原告以两种结算方式叠加,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主张,属于重复计算其劳务费,该计算方式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该认定和处理意见不正确,被上诉人***于2021年12月27日书写的结算单中并未提及是否包含2021年8月初书写的欠条中的100000元工资,而结算单上的劳务费539352.12元是按照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8月18日签订的泥工协议约定的内墙13元/㎡、外墙22元/㎡计算所得,且(2021)云0581民初6888号民事判决、(2022)云05民终512号民事判决已明确认定“结算单中的劳务费539352.12元并不包含欠条中的100000元工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也自认尚结欠欠条金额中的100000元天工工资,但包含有冰雪小镇的部分天工费用,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因此,被上诉人***在案涉工程中尚应给付上诉人***的劳务费应为欠条中的天工工资100000元与2021年12月27日结算单中的劳务费539352.12元剩余金额之合,合计639352.12元,扣除被上诉人云盛达公司代为支付的工人工资566721.5元中除去151094.5元天工工资部分剩余的已支付工人工资为415627元(566721.5元-151094.5元=415627元),再扣除被上诉人***微信转账9000元中的8500元后,被上诉人***尚应给付上诉人***案涉工程劳务费215225.12元。至于上诉人***要求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事先并未约定,应依法不予支持;要求被上诉人云盛达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上诉人云盛达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案涉工程欠款已经生效判决确定并履行完毕,被上诉人云盛达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仍应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定因在(2021)云0581民初6888号案件一审时,***未提交云盛达公司代其支付***工人工资的工资表,属证据不足;二审时虽然***提交该工资表,但***未表明其工人已经实际收到工资表所显示的工资数额;而本案中被告***提交了该工资表,且原告***认可其雇请的工人已经收到工资表中记录的所有款项,故被告***在本案中的反诉不属于重复诉讼。本院认为该认定和处理意见不正确,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已经(2021)云0581民初6888号、(2022)云05民终512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过,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只是要求退还的金额与原审不一致,其他的请求事项均与原审一致,即使被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改变原生效判决结果,被上诉人***的反诉仍属于重复起诉,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明确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因此,一审法院应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对(2022)云05民终512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而至今通过审查,并未发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有超付劳务费的情况存在。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在案涉工程中的剩余劳务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腾冲市人民法院(2022)云0581民初299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劳务费215225.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296元,减半收取3148元,由上诉人***负担1098元,被上诉人***负担205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709元,退还(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案件受理费5341元,由上诉人***负担1075元,被上诉人***负担42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明树
审判员  黄映瑾
审判员  张继斯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施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