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民终13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亚太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滨江俊园3-301室。
负责人:朱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红,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琼,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能投野生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路8号泰佳鑫标准厂房2幢。
法定代表人:华立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东旭,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盛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星小区金星广场A幢3单元1304号。
法定代表人:吴应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同昕,云南富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邱光辉,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同昕,云南富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北京市亚太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安公司)、云南能投野生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投农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云盛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盛达公司)、原审第三人邱光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人民法院(2022)云0127民初1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太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红、李秀琼,上诉人能投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保东旭,被上诉人云盛达公司、原审第三人邱光辉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同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太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亚太安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云盛达公司、能投农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将亚太安公司按照邱光辉的指示支付案外人马明涛的款项35万元从云盛达公司已付工程款中扣减,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亚太安公司和云盛达公司于2019年8月10日签订案涉消防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落款云盛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有邱光辉的签字且加盖了公司公章。同时,案涉项目相关重要会议如图纸会审、项目例会、项目竣工验收、工程量确认等均是由邱光辉代表云盛达公司出席并就相关问题协商沟通,亚太安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邱光辉具有统筹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的代理权。其次,邱光辉向亚太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又于2019年9月11日支付款项75万元,其中40万元为消防工程进度款,35万元为亚太安公司代我本人支付给马明涛的款项”,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与云盛达公司付款时间、金额一致,且与案外人马明涛向亚太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邱光辉安排云盛达公司支付的75万元中有35万元系支付案外人马明涛的款项,双方之间的委托付款行为具备成立要件,该35万元应予以扣除。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亚太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亚太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云盛达公司辩称,亚太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亚太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亚太安公司的上诉请求,能投农业公司辩称,以能投农业公司的上诉意见为准。
针对亚太安公司的上诉请求,邱光辉辩称,亚太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亚太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能投农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亚太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亚太安公司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能投农业公司承担责任。能投农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经过招投标程序将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林地区的深加工厂生产线装修工程项目整体发包给云盛达公司施工,双方于2019年8月6日签订了《云南嵩明杨林经开区能投野生菌深加工生产线项目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专用条款明确约定总包项目不得进行分包,且对此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后续建设中,云盛达公司在能投农业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部分案涉工程分包给亚太安公司,能投农业公司直至工程完成后才知晓该情形,云盛达公司与亚太安公司所签订的案涉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系基于云盛达公司违法分包行为产生,应属无效合同。基于无效合同,亚太安公司只能在工程质量合格基础上要求分包方进行折价补偿,无权要求能投农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亚太安公司是否符合实际施工人身份的情况下,直接判决能投农业公司在欠付云盛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亚太安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如案涉消防工程分包合同有效,则亚太安公司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能投农业公司承担责任。如本案属违法分包情形,能投农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云盛达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因云盛达公司在审计过程中缺失项目资料、部分资料不规范导致双方尚未完成最终结算,目前无法确定工程总价款,进而无法确定能投农业公司欠付云盛达公司的工程款金额,能投农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暂不应支付工程尾款,亦不应对亚太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进行改判。
针对能投农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亚太安公司辩称,云盛达公司在一审中认可能投农业公司欠付其工程款,能投农业公司一审无故缺席,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支付工程款以及是否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应由能投农业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针对能投农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云盛达公司辩称,1.云盛达公司与能投农业公司之间的结算尚未完成,具体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尚未确定。2.云盛达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亚太安公司,属于专业分包,不违反法律规定。3.能投农业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由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针对能投农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邱光辉辩称,与云盛达公司的意见一致。
亚太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云盛达公司支付亚太安公司工程尾款557,909.81元及以557,909.8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3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4月14日为11,995.04元);2.判令能投农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由云盛达公司、能投农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0日,云盛达公司(甲方)与亚太安公司(乙方)签订《云南嵩明杨林经开区能投野生菌深加工生产线项目装修工程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云盛达公司将嵩明杨林经开区能投野生菌深加工生产线项目装修工程范围内的消防工程(具体工作内容以提供的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范围为准)发包给亚太安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承包范围内的所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电源监控系统、防火门监控系统、消火栓系统、防排烟系统、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应急照明配电箱及电源进线、风机控制箱及电源进线、灭火器的安装施工(不含室外连接原有消防设备设施的管、线安装施工,不含园区原有消防设备设施的完善、维修及更换,不含设计图纸范围增加及变更)。合同总价为987,027元(包交工验收)。合同价格形式采用固定单价明细表以云盛达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固定单价为准。该合同单价不包括因现场实际情况导致原设计出现增加或变更的费用。合同工期为60天。云盛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云盛达公司应配合亚太安公司完成亚太安公司范围内的设计变更或增加项目的申报手续,经业主单位批准增加或者变更的费用,云盛达公司应按单价约定支付亚太安公司,不得占用亚太安公司增加、变更的部分或全部费用及管理费。亚太安公司施工材料及人员进场三日后,云盛达公司支付亚太安公司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工程款按每月工程量进度进行支付,亚太安公司每月向云盛达公司呈报当月工程进度造价报表,云盛达公司在次月向亚太安公司支付经审核的上月工程进度造价75%的工程款,消防验收完成,按云盛达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条款执行。审计完成后五日内支付至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按合同约定返还。亚太安公司在本合同竣工验收,报送《工程结算书》后三个工作日内云盛达公司进行确认并报送监理、业主、咨询单位及审计单位。合同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两年,自云盛达公司与业主办理完交工验收、签发交工证书之日起计算。在缺陷责任期间,亚太安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内出现的任何未完善工程和缺陷工程均由亚太安公司负责组织实施,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亚太安公司负责;如非亚太安公司原因造成的设施设备损坏,亚太安公司进行维修,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由责任方负责。缺陷责任期满后,终止本合同缺陷责任期,云盛达公司在五日内按合同相关约定一次性将质保金返还给亚太安公司。云盛达公司延迟付款,按结算金额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云盛达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即邱光辉在合同上盖章和签名,亚太安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朱健也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亚太安公司按照约定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因原施工设计图变更等原因,亚太安公司经上报建设单位即能投农业公司、昆明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及施工单位即云盛达公司签章同意后新增了部分工程量。2019年12月13日,亚太安公司承建的上述消防工程通过云盛达公司竣工验收,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表格中,载明合同总价987,027元,分包单位报送结算总价1,188,409.81元,该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上有发包单位即云盛达公司的印章及其项目经理徐兴彩签字确认,有分包单位即亚太安公司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朱健签字确认。2019年8月21日,云盛达公司向亚太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30,500元,2019年9月11日,云盛达公司向亚太安公司支付工程款750,000元,2019年12月19日,云盛达公司向亚太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以上合计980,500元。2020年1月6日,能投农业公司的野生菌深加工生产线正式投产使用。
一审法院另查明:因云盛达公司与能投农业公司的原因,至今未完成工程审计,能投农业公司也未付清云盛达公司工程款。一审法院当庭释明后,云盛达公司明确表示既不认可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上的结算价1,188,409.81元,云盛达公司也不同意亚太安公司对消防工程造价申请进行鉴定,云盛达公司也不申请对该消防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案审理中,亚太安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云盛达公司、能投农业公司名下财产在价值569,904.85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一审法院审查受理后,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对云盛达公司、能投农业公司名下财产在价值569,904.85元的范围内进行查封、扣押、冻结,亚太安公司为此支付财产保全费3370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建设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亚太安公司与云盛达公司之间自愿签订了《云南嵩明杨林经开区能投野生菌深加工生产线项目装修工程消防工程分包合同》,亚太安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对消防工程进行了承建,并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约定,云盛达公司应当于工程审计完成后五日内支付亚太安公司工程款至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工程交付使用后,云盛达公司以其与发包方未进行审计、发包方未确认为由一直拒付亚太安公司工程款,一审法院根据亚太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亚太安公司承建的工程已于2019年12月13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于2020年1月6日实际交付发包方投入使用,云盛达公司与能投农业公司之间至今未完成审计的原因并不在亚太安公司,而是在云盛达公司与能投农业公司,亚太安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并且该审计期限已超出正常合理范围,双方约定的质保期自实际投入使用即2020年1月6日起算,现质保期已经届满,云盛达公司依法应当支付亚太安公司剩余的工程尾款。亚太安公司与云盛达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价为987,027元,但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因原施工设计图变更等原因,亚太安公司经上报建立单位、监理公司及施工单位即云盛达公司签章同意后新增了部分工程量,后经亚太安公司与云盛达公司结算,工程总价为1,188,409.81元,扣除云盛达公司已支付亚太安公司的工程款980,500元后,云盛达公司尚欠亚太安公司工程价款207,909.81元,亚太安公司主张收到的工程款中有350,000元系代邱光辉支付给案外人马明涛的款项,应在亚太安公司收到的工程价款中扣除该部分款项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该部分款项,亚太安公司可另案主张,因此,亚太安公司提出由云盛达公司支付亚太安公司工程尾款557,909.8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由云盛达公司支付亚太安公司工程款207,909.81元;亚太安公司提出由云盛达公司支付以557,909.8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3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4月14日为11,995.04元)的诉讼请求,因亚太安公司与云盛达公司双方约定的质保金为3%,质保期为二年,自云盛达公司与业主办理完交工验收、签发交工证书之日起计算。因此,上述质保期应自2020年1月6日起至2022年1月5日止,现质保期届满,按约定云盛达公司应于2022年1月10日内支付亚太安公司质保金,云盛达公司欠亚太安公司工程款共计207,909.81元(含质保金),亚太安公司主张自2020年3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标准并不明确具体,因此,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3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一年期利率4.05%计算,故一审法院支持由云盛达公司支付亚太安公司自2020年3月1日起至2022年1月10日止的利息为13,016.30元【以172,257.52元(207,909.81元-1,188,409.81元×3%)为基数,按年利率4.05%计算】、并支付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07,909.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亚太安公司提出由能投农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能投农业公司及云盛达公司双方的原因至今未完成工程审计,能投农业公司也未付清云盛达公司的工程款,能投农业公司未到庭,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其支付云盛达公司工程款情况以及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亚太安公司的上述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亚太安公司主张由云盛达公司、能源农业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337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能投农业公司、邱光辉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一审法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盛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亚太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工程款207,909.81元、利息13,016.30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07,909.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由被告云南能投野生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云盛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北京市亚太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99元,由原告北京市亚太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5499元,由被告云盛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能投野生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00元;财产保全费3370元,由被告云盛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能投野生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亚太安公司、云盛达公司、邱光辉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能投农业公司提交下列新证据:1.《中标通知书》《云南嵩明杨林经开区能投野生菌深加工生产线项目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欲证实能投农业公司将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林地区的深加工厂生产线装修工程项目整体发包给云盛达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合同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2019年8月、9月工程完成形象进度,欲证实能投农业公司已按约支付云盛达公司工程进度款3848175.08元,剩余尾款因云盛达公司提交的资料缺失、不规范导致至今未能完成最终结算,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3.证人李某的证言,欲证实系云盛达公司的原因导致双方至今未完成最终结算。
亚太安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与亚太安公司无关;证据2能够证实能投农业公司仅向云盛达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工程款尚未付清,能投农业公司应在欠付云盛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亚太安公司承担责任;证据3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支撑的情况下,不能证实能投农业公司的举证目的。
云盛达公司、邱光辉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云盛达公司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为3,692,082.08元;对证据3认可证人陈述的内容,但认为未能达成最终结算并不是云盛达公司单方原因造成。
本院认为,能投农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2,云盛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综合评判。
经征询到庭各方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亚太安公司认为云盛达公司支付亚太安公司的工程款75万元中有35万元系亚太安公司按照邱光辉的指示支付案外人马明涛的款项,应当予以扣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能投农业公司认为其并未在亚太安公司上报的新增部分工程量有关单据上进行签章以及系云盛达公司的单方原因导致至今未完成工程审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表示无异议。云盛达公司认为在亚太安公司上报的新增部分工程量有关单据上所加盖的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表示无异议。邱光辉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对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无异议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各方当事人所提异议是否成立问题,本院将结合案件审理焦点问题综合评判。
二审另查明:2019年7月15日,云盛达公司中标能投农业公司云南嵩明杨林经开区能投野生菌深加工生产线项目装修工程项目。2019年8月6日,云盛达公司与能投农业公司签订的《云南嵩明杨林经开区能投野生菌深加工生产线项目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9年9月11日,邱光辉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本人邱光辉安排云盛达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支付亚太安公司就云南嵩明杨林经开区能投野生菌加工线项目消防工程进度款130500元(壹拾叁万零伍佰元整)。又于2019年9月11日支付款项750000元(柒拾伍万元整),其中400000元(肆拾万元整)为消防工程进度款,350000元(叁拾伍元整)为亚太安公司代我本人支付给马明涛的款项”。2019年9月11日杨基艺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兹有亚太安公司让我本人杨基艺代支付款项给马明涛。我分两次转款367000元和17500元,共计人民币384500元(叁拾捌万肆仟伍佰元整)转到马明涛账户。特此说明”。2019年9月12日,马明涛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本人马明涛于2019年9月12日收到杨基艺银行转款367000元(叁拾陆万元)、17500元(壹万柒仟伍佰元整)合计384500元(叁拾捌万肆仟伍佰元整)。此款项是邱光辉安排云盛达公司支付到亚太安公司,由亚太安公司代支付我本人。此笔款项用于支付此工程前期工程款,特此说明”。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1.亚太安公司与云盛达公司签订的案涉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2.邱光辉指示亚太安公司支付案外人马明涛的款项35万元是否应从云盛达公司的已付款中扣除;3.能投农业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予以纠正。
关于亚太安公司与云盛达公司签订的案涉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亚太安公司提交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其具备消防工程资质,云盛达公司与亚太安公司签订的案涉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亚太安公司承包云南嵩明杨林经开区能投野生菌深加工生产线装修工程范围内的消防工程,系云盛达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工程中的消防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亚太安公司施工,属于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能投农业公司上诉主张案涉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了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总包项目不得进行分包的条款而无效,由于总承包合同的约定仅对能投农业公司和云盛达公司具有约束力,且云盛达公司与亚太安公司建立的是专业分包合同,故能投农业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邱光辉指示亚太安公司支付案外人马明涛的款项35万元是否应从云盛达公司的已付款中扣除的问题。亚太安公司上诉主张邱光辉指示其公司支付案外人马明涛的款项35万元构成表见代理,法律后果应由云盛达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邱光辉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看,其认为35万元是亚太安公司代其本人支付给马明涛的款项,而不是代云盛达公司对外支付,邱光辉指示亚太安公司付款的行为未能给亚太安公司形成了其是代表云盛达公司作出的指示,表见代理的表象并未形成;其次,亚太安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邱光辉系经云盛达公司授权指示付款,仅凭邱光辉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足以形成让亚太安公司相信邱光辉是代云盛达公司向马明涛支付款项35万元的权利外观;最后,亚太安公司对外付款的金额为384500元,超过35万元,其认为对外付款的款项与云盛达公司向其支付的35万元具有同一性,没有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亚太安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邱光辉指示亚太安公司支付案外人马明涛的款项35万元不应从云盛达公司的已付款中扣除。
云盛达公司认为在亚太安公司上报的新增部分工程量有关单据上所加盖的印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并不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总价款为1,188,409.81元,但云盛达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云盛达公司服从一审判决。综上,一审法院从工程总价款1,188,409.81元中扣除已付款980,500元(130,500元+750,000元)认定云盛达公司欠付亚太安公司的工程欠款为207,909.81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亚太安公司和云盛达公司对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期间未提出上诉请求,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服从,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能投农业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而本案中亚太安公司系专业分包人,其与云盛达公司签订的案涉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系有效合同,因此,亚太安公司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来要求能投农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能投农业公司在欠付云盛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亚太安公司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基于能投农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能投农业公司与云盛达公司之间因何种原因导致至今未完成工程审计,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亚太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能投农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改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人民法院(2022)云0127民初16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由被告云盛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亚太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工程款207,909.81元、利息13,016.30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07,909.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人民法院(2022)云0127民初163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由被告云南能投野生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云盛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北京市亚太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北京市亚太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99元,由北京市亚太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5499元,由云盛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保全费3370元,由云盛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499元,由北京市亚太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赵 锐
审 判 员 汪 佳
审 判 员 李 希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裴 岚
书 记 员 叶芳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