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盛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5民终5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9月2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3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盛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星小区金星广场A幢3**13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95167954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云盛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盛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2022)云0581民初6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与***两次结算的项目名称虽有部分相同,但也有部分不同,第一次结算的121栋粉墙名称并没有出现在第二次结算中,其主张出具的欠条所欠100000元包含在第二次结算价款539352元的事实不能成立,系事实认定明显错误。1.上诉人为云盛达公司粉墙抹灰劳务的施工范围、面积与***提交的班组结算申请表及第二次结算的施工范围、面积是一致的,且除此之外,上诉人没有为云盛达公司施工过其它的粉墙抹灰劳务,上诉人与***第二次结算的工程量,就是上诉人为云盛达公司分包粉墙抹灰劳务的全部。上诉人与云盛达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的《结算单》显示:***实际施工粉墙抹灰劳务的范围为:内墙84栋、85栋、93栋、地库二监控室共计面积25882.17㎡;外墙84栋、85栋、93栋、地库二监控室9404.61㎡。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班组《结算申请表》及第二次结算单显示:被上诉人***为原告***施工的内墙范围84栋、85栋、93栋、地库二监控室共计面积25882.17㎡;外墙84栋、85栋、93栋、地库二监控室(仅做37㎡)9222㎡。内墙面积完全一致,都是25882.17㎡,只有外墙相差182.61㎡,因为外墙房顶粉墙182.61平方米不是***施工的。2.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一次结算的“121栋粉墙点工”与双方第二次结算的“地库二监控室内墙37㎡、地库二监控室外墙353.11㎡”是同一栋,即地库二监控室就是121栋。二、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将分包项目中的内、外墙抹灰劳务分包给被上诉人***班组进行施工,开始双方以天工计算劳务费,按大工320元/天、小工160元/天进行计算,在施工过程中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协议,且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打下欠条一份,欠其做工工人工资100000元。后来于2021年8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经协商将劳务费计算方式变更为按施工面积计算,因此双方签订了《泥工协议》,协议约定上诉人将其承包项目中的粉墙项目交由被上诉人***进行施工,确认施工费按内墙13元/㎡,外墙22元/㎡计算,计量方式按图纸实计面积为准。施工结束后被上诉人***将其施工工程面积与被上诉人云盛达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外墙施工面积合计为9222㎡,内墙实际施工面积合计为25882.17㎡,上诉人与***双方于2021年12月27日按照双方签订的《泥工协议》单价进行了结算确认,被上诉人***施工的内、外墙劳务费为539352.21元。三、在本案开庭后至该判决书作出来的前几天,被上诉人云盛达公司在另外案件(2021)云0581民初6650号案件(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云盛达公司的案件)中才陆续补充提交了其代上诉人支付的劳务费证据,经上诉人相加后才得知其代付给***的款项是586721.5元并不是532052元,加上上诉人支付的9000元,共计支付了被上诉人***595721.5元,已经多支付了56369.29元。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多支付的56369.29元退还上诉人。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2020年被上诉人***按照天工为***做内、外墙抹灰工作及其他零星工作,至2020年11月双方进行协商,不再以天工来计算工钱,而开始以工程量以及单价来进行结算,因此两次结算是针对不同的工程量进行的,并不是针对同一工程量。 被上诉人云盛达公司答辩称,***于2020年11月中旬到案涉项目为***做天工,持续到2021年2月4日左右。这段时间***的工作内容是跟***做一些小工,还有本工程以外的一部分改建的活,在我公司和***的结算中已经注明,大概1万多元,84栋样板房也是***带领工人施工的。2021年春节前我公司拨付工程款后,***挪用了工人工资10万元左右,导致没有给***发放相应的工资。2021年4月初,我公司提前支付给***13万元,用于支付***挪用工程款之前拖欠的工人工资,***拿到了6万元,因为还欠***工资,***就出具了欠条。10万元的欠款与后期结算的项目无关。上诉人提到我公司与***、***与***的结算数据不相同,各方计算方法可能不一样,我公司是严格按照标准计算,上诉人称工程量上有少数的差距是因为不是***做的错误,所有的抹灰都是***做的。至今为止***一直没有对他的工人进行有效的结算,导致其拖欠工人工资,***所谓的支付了***多少钱都是他的一面之词,***涉及制造虚假证据、虚假诉讼的一些证据庭后会提交法庭参考。我公司认为***与***的合同是违法和无效的,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内容不详,不仅仅是抹灰,还有材料堆放、沙灰的搅拌运输,合同里没有约定的打灰都是***做的。***应当切实履行对农民工工资的结算和发放义务,而不是搞虚假诉讼。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劳务款1699.79元;2.判令被告云盛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6日19时34分,被告***将做工的工时费结算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载明:陈经理安排做。公司点工,大工45个×320元=14400元,小工12个×160元=1920元;84栋、93栋、121栋粉墙点工,小工736.5个×160元=117840元,大工384.5个×320元=123040元。原告***收到该微信后未提出异议。后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在高黎***东山A区项目部做工,工人工资总金额100000元,欠款人***。现经双方协议如下:确定在2021年8月27日之前一次性按工资表付清,如不支付,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欠款人:***(签字并按手印),收款人:***。2021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泥工协议》,约定:今由***承包的景秀东山粉墙项目由***施工,人工费为山墙13元/㎡,外墙22元/㎡。备注:以上价格包括用漆挂网、搅拌沙灰、地面清理、垃圾清理。以上计算方式阳台按外墙计算,付款方式按月度以公司同步为准,计量方式按图纸实计面积为准。2021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该结算单载明:内墙:84栋7518.59㎡,85栋7518.55㎡,93栋10491.88㎡,地库三353.11㎡,合计25882.17㎡,内墙:25882.17㎡×13元=336468.21元;外墙:84栋2027㎡,85栋2027㎡,93栋5131㎡,地库二37㎡,合计9222㎡,外墙9222㎡×22元=202884元,总合计539352.12元。在上述施工过程中,被告云盛达公司自认向被告***支付劳务费53万余元,原告***先后于2021年3月20日、4月20日、9月8日向被告***支付2000元、5000元、2000元,合计9000元,同时原告***于2021年3月17日向被告***借款500元。后原告***与被告***为上述劳务费金额,即第一次结算的金额是否包含在第二次结算的金额中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两次结算的项目名称虽有部分相同,但也有部分不同,其第一次结算的“121栋粉墙”名称并没有出现在第二次结算中,且双方结算时有被告云盛达公司参与,其证实第一次结算和第二次结算是两回事,且两次结算的时间不同。因此,原告认为第二次结算金额包含第一次结算金额的依据不足,其主张出具欠条所欠100000元包含在第二次结算价款539352.21元的事实不能成立。依照原告主张的其支付和被告云盛达公司代付被告***劳务费金额,欠付被告***的劳务费尚未付清,不存在原告***多支付被告***劳务费1699.79元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劳务款1699.79元,及判令被告云盛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有关原告的诉讼无事实依据,不存在多支付1699.79元的抗辩,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一组:(2021)云0581民初6650号判决,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云盛达公司分包砌体和抹灰的劳务项目后,又将其中的抹灰劳务分包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二审补充的证据二、证据三来源于该案件,其中证据三系被上诉人云盛达公司提交的证据。 第二组:结算单,证明: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云盛达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的结算单显示,***实际施工粉墙抹灰劳务范围为:内墙84、85、93栋,地库二监控室共计面积25882.17㎡;外墙84、85、93栋地库二监控室9404.61㎡。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班组结算申请表及第二次结算单显示,被上诉人***为***施工的内墙面积完全一致,都是25882.17㎡,只有外墙相差182.61㎡,因为外墙房顶粉墙182.61㎡不是***施工的。2、被上诉人***是向上诉人分包的抹灰劳务,施工范围、面积是在上诉人的施工范围和面积内,不可能超过上诉人施工范围、面积。 第三组:实名工资支付表、领(付)凭证,证明:案件(2021)云0581民初6650号(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云盛达公司的案件)中云盛达公司陆续补充提交其代上诉人支付给***的劳务费清单证据,经上诉人相加后才得知是其代付给***的款项586721.5元,并不是532052元,加上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微信支付的9000元,共计支付了被上诉人***595721.5元,已经多支付了56369.29元。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判决书没有生效,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第二、三组不是新证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与合法性不认可,结算单是***与云盛达公司的结算,与***无关,***完成84、85、93、112栋内外墙的粉墙工作外,还做了其他零星工作。第三组支付表并没有相应的转账记录予以印证,不予认可,并且金额为150194.5元的支付表中的怕小老不是***的工人,是***的亲戚。 被上诉人云盛达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是否真实不做评价,判决书我公司正在上诉,不能作为证据;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结算单下面明确注明了扣款部分未计算,其证明目的说不是***做的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系***与我公司另案诉讼中我公司提交的,跟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些文件属于我公司机密文件,***未经我公司同意使用,合法性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云盛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证据与本案争议有关,将在判理部分予以综合阐释。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是否已经多领取劳务费。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在案涉项目施工的劳务费计付方式原来是以天计算,后又变更为以工程量计算,欠条上的劳务费系以天计算得来。***主张***已多领取劳务费,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10万元欠条包含在2021年8月18日的结算中,借条中的做工内容与结算单中的重合,如果两者不是包含关系,那***施工范围就超过***的承包范围。二是***在案涉项目中的劳务费总额为539352元,云盛达公司已经代***向***支付586721.5元,加上***支付的9000元,共计支付被上诉人***595721.5元,已经多支付56369.29元。并在二审中提交裁判文书、结算单、实名工资支付表、领(付)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系***与云盛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中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及诉讼中当事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在该案件民事判决书中并未明确云盛达公司代***向***班组支付的工资数额;二审其提交的实名工资支付表并无相应的转账记录印证,实际支付金额无法确定;结算单反映了***从云盛达公司承包的工程内容,但***与***之间的劳务施工范围并未超过***向云盛达公司承包的工程内容,因此,***二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021年12月27日结算单并未约定已经包含借条结算金额,两次结算的时间不同,且双方结算时云盛达公司均参与,其证实借条结算金额与2021年12月27日结算单是两回事,***主张欠条已经包含在2021年12月27日结算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就在案证据看,***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存在多支付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娇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