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与临沧市临翔区聚合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5民终19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忙畔街道忙畔社区同康北城万象2-B栋8楼801号。
负责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星小区金星广场A幢3**130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沧市临翔区聚合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街道办事处文华社区居民委员会文华大寨14组。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泽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弥阳街道湖泉万象小区5栋50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男,1990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审被告:***,女,1993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
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沧分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沧市临翔区聚合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聚合设备租赁部”)、云南泽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阳公司”)及原审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23)云2504民初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沧分公司、***集团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23)云2504民初99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义务。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程序错误。一、一审程序违法。***临沧分公司委托了代理律师作为本案的代理人参与诉讼,但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无视了***临沧分公司代理人的答辩意见及代理意见,严重侵害了***临沧分公司的合法权益。二、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临沧分公司、***集团公司与聚合设备租赁部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诉争的标的物是在***集团公司的项目上使用,***临沧分公司与泽阳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并不与聚合设备租赁部直接有租赁合同关系。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虽然实际使用租赁物是***临沧分公司,但也不能违反法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临沧分公司直接支付租金给聚合设备租赁部,更何况***临沧分公司已经与泽阳公司终止了租赁关系,与泽阳公司已经签订《临沧粤电能源有限公司建设总部基地项目钢管租赁终止履行协议》,就项目钢管租赁终止履行,并就租赁费进行结算,***临沧分公司己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租金。三、关于***签字的《情况说明》,无***集团公司及***临沧分公司的授权,属于分公司负责人越权行为,应属无效行为。因此,不应判决***集团公司及***临沧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需要行为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第一,该《情况说明》其内容要求***临沧分公司与泽阳公司共同承担泽阳公司的租金支付义务,也就是债务加入,对外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一条:“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责任较轻的保证尚须企业法人授权及股东会决议否则无效,根据举轻以明重的逻辑,则其对外加入债务更须得到企业法人授权或股东会决议,否则更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作为***临沧分公司负责人,若要以分公司名义加入债务,自应得到***集团公司的授权或有股东会决议。一方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集团公司授予***可以以***临沧分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或者加入既存债务的权限,故***实施案涉行为显然构成越权。另一方面,2021年9月18日,***临沧分公司与泽阳公司已经签订《临沧粵电能源有限公司建设总部基地项目钢管租赁终止履行协议》,就项目钢管租赁终止履行,并就租赁费进行结算,***临沧分公司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租金,而***却在2023年2月26日出具《情况说明》,根据前述时间线可知,公司显然不会授权***就一个已经完全履行完毕的合同再去加入这个合同所涉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负责人在代表公司进行合同签订时若无公司公章只有负责人签字,须具备公司对该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其为授权人时该代表行为有效。而《情况说明》内容并未体现负责人***具有公司授权的权利外观或载明其为授权人,仅载明其为“说明人”,因此,根据文义解释,该《情况说明》只为负责人的个人说明,无法代表***临沧分公司的意志或具备***集团公司的授权。债务承担对公司经营活动具备重大影响,应具备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或代表公司意志的权利外观,而该《情况说明》仅有负责人***个人签字,无公司公章,因此,无法表明公司意志。可见,无论是从是否有明确委托,还是从客观事实来看,均无法得出***集团公司授权***临沧分公司加入债务的结论,故***以***临沧分公司名义出具《情况说明》的行为无效,是***个人行为。综上所述,无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从客观事实来看,***临沧分公司已经就钢管租赁终止了协议并支付完租金给泽阳公司,***集团及***临沧分公司并没有授权***加入聚合设备租赁部与泽阳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无论是上诉人***集团公司还是***临沧分公司都不应承担本案聚合设备租赁部所诉的各项费用。
聚合设备租赁部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临沧分公司自愿加入债务,并同意同泽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作为***临沧分公司工商登记的负责人,对外有权代表该分公司,聚合设备租赁部基于工商登记也有理由相信其对外具有代表权。因此,***在向聚合设备租赁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作出债务加入意思表示的行为对***临沧分公司具有约束力。***集团公司对***代表权的限制或撤销,聚合设备租赁部并不知情,对聚合设备租赁部不具有约束力。此外,***临沧分公司一审庭审中也依然明确表示愿意对泽阳公司负有的租金等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临沧分公司应当与泽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临沧分公司作为***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对外所负的债务应当由***集团公司承担。二、***临沧分公司系案涉建筑设备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者,其自愿作出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没有损害***集团公司的利益。案涉项目的承包人系***集团公司,具体实施单位是***临沧分公司,且根据***临沧分公司和泽阳公司的**,***临沧分公司只是出于需要特定的发票才未直接与聚合设备租赁部建立租赁合同关系。此外,临沧市临翔区兵哥脚手架店的租金也都是***临沧分公司支付给泽阳公司,泽阳公司扣除税金后支付给该店的。因此,***临沧分公司系案涉建筑设备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者,判决由***集团公司和***临沧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仅不会损害***公司的利益,也可以减少泽阳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诉累,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综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集团公司和***临沧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泽阳公司辩称,本案租赁物实际使用单位为***临沧分公司,目前为止尚未停止使用,上诉方之前付款给泽阳公司的系欠上一家租赁公司(临沧市临翔区兵哥脚手架)的租金,泽阳公司已提供往来款付款凭证。因项目停工时,上诉方尚在使用聚合设备租赁部的大部分租赁物,无法结算,故拖延至今。因此,本案中所有费用应由实际使用***达临沧分公司承担,泽阳公司只是代为支付而不是实际支付方。综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述称,***只是泽阳公司的一名材料员,2021年3月5日被委派到临沧粤电能源有限公司建设总部基地项目部工地,此后的工资由***临沧分公司发放,并于2021年4月27日按照公司相关制度完成交接后离职。***前期并未经手合同洽谈工作,本案合同签订属于公司行为。公司的合同由专人负责审核**,公章也是由专人保管,案涉合同通过邮寄方式送到***处,***见到合同已盖好公章无误后才在代理人处签字。至于出库单上的签字行为,系本人签字无误,签完字后本人将货物交至临沧粤电能源有限公司建设总部基地项目部工地,并按照公司规章流程与库管人员清点材料数量验收无误后出具入库单。综上,***不是合同当事人,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未作**。
聚合设备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泽阳公司于2021年3月13日签订的临沧粵电能源有限公司建设总部基地项目建筑材料钢管租赁合同;2.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3年3月1日所欠租金、维修费、配件赔偿费、上车费、堆码费共计391088.04元,并支付自2023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资之日或付清租赁物资赔偿款之日止的后续租金(以未返还架管13758.90米、扣件5836套、顶托155套、钢管接头1756套,架管按照0.012元/米/天、扣件按照0.0095元/套/天、顶托按照0.02元/套/天、钢管内接头按照0.015元/套/天的标准计算);3.判令五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架管13758.90米、扣件5836套、顶托155套、钢管接头1756套;如退还不能,则按照架管15元/米、扣件7元/套、顶托12元套、钢管内接头8元/套的标准赔偿原告263143.50元;4.判令五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0元;5.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9423.15元(欠款金额的10%);6.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函费、保全费及诉讼费用等费用;7.判令五被告对上述2至6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13日,原告(出租方、甲方)和被告泽阳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了临沧粵电能源有限公司建设总部基地项目建筑材料钢管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泽阳公司因承建临沧粤电能源有限公司建设总部基地项目租用原告建筑材料,其中架管租金0.012元/米/天、维修费0.08元/米、赔偿费15元/米;扣件租金0.0095元/套/天、维修费0.12元/米、赔偿费7元/套;顶托租金0.02元/套/天、维修费0.5元/米、赔偿费12元/米;钢管内接头租金0.015元/套/天、维修费0.5元/米、赔偿费8元/米,所有租赁物上车费堆码费均为17元/吨,租赁期限从第一次提货之日至租赁物归还之日止,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出租方按月提供租金结算清单,乙方须在次月30日前支付上月租金费用的50%给甲方,剩余50%的租金等费用在双方最后一次结算赔偿等费用后五日内或在本合同履行完毕15时一并付清,暂估价为180万元,提货人为***、***,出租材料上下车费计算标准为架管260米/吨、扣件800套/吨、顶杆260个/吨等,乙方停工或3个月以上未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将租赁物收回,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除法院另有裁决外,均由败诉方承担,约定了租赁期满的违约责任、其他违约责任由双方另行协商补充规定,并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自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5月30日,原告分多次提供钢管、扣件、套管等给被告泽阳公司,被告***或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出货单上签字。自2021年6月13日至2021年9月8日,被告泽阳公司陆续将钢管、扣件、套管等返还给原告。2021年9月18日,案涉项目停工,架管13758.90米、扣件5836套、顶托155套、钢管接头1756套仍未返还原告。因被告方未支付租金,原告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现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解决。
另查明,2020年7月25日被告泽阳公司(承租方)与临沧市临翔区兵哥脚手架店(出租方)签订临沧粤电能源有限公司建设总部基地项目建筑材料钢管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泽阳公司因承建临沧粤电能源有限公司建设总部基地项目租用临沧市临翔区兵哥脚手架店建筑材料以及合同的具体内容。2021年9月18日,被告泽阳公司(乙方)与被告***分公司(甲方)签订临沧粤电能源有限公司建设总部基地项目钢管租赁终止履行协议书,约定被告泽阳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入场,对案涉项目租赁钢管,目前工程状态为已停止租赁,双方认可租金1004870.40元,已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1000000元,已支付租金526651.80元,剩余租金409734.60元未付。2021年9月27日,被告***公司支付被告泽阳公司409734.6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应予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和被告泽阳公司自愿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应按时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将建筑设备交付被告泽阳公司在案涉项目使用,被告泽阳公司应按约支付租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案涉工程项目已停工1年余,被告泽阳公司也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租赁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泽阳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泽阳公司、***分公司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要求被告泽阳公司支付截止2023年3月1日所欠租金、维修费、配件赔偿费、上车费、堆码费共计391088.04元以及支付自2023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资之日或付清租赁物资赔偿款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系原告根据出库单和入库单以及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考虑到被告泽阳公司在开庭时已明确无法退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由被告泽阳公司支付截止2023年3月1日所欠租金、维修费、配件赔偿费、上车费、堆码费共计391088.04元,以及自2023年3月2日起至2023年4月17日(本案庭审时)止的后续租金11499.48元[(架管13758.90米×0.012元/米/天+扣件5836套×0.0095元/套/天+顶托155套×0.02元/套/天+钢管接头1756套×0.015元/套/天)×46天],合计402587.52元;主张退还架管13758.90米、扣件5836套、顶托155套、钢管接头1756套,如退还不能,则按照架管15元/米、扣件7元/套、顶托12元套、钢管内接头8元/套的标准赔偿原告263143.50元,因被告泽阳公司明确无法退还,原告依据入库单、出库单以及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得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支持赔偿原告无法退还建设租赁设备的损失263143.50元;主张要求承担律师费4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其因本案诉讼所签订的代理合同、开支律师费的相应票据或支付凭证,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不予支持;主张要求支付违约金69423.15元,因双方在合同中仅对租赁期满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就其余违约责任未约定,现双方无法协商,故不予支持;主张要求承担本案的保函费、保全费,因该费用未实际产生,故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主张要求五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因原告和被告泽阳公司签订钢管租赁合同,被告泽阳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临沧分公司明确表示其自愿与被告泽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且案涉建筑设备租赁的实际使用人系被告***临沧分公司,故支持由被告***临沧分公司与被告泽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集团公司作为被告***临沧分公司的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临沧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与被告***集团公司共同承担。被告***、***作为被告***临沧分公司的职工,在出库单、入库单上签字均属于职务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临沧分公司承担,其个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集团公司辩解案涉租赁费已支付完毕,被告泽阳公司、***临沧分公司均**签订终止履行协议书、支付租赁费系履行与临沧市临翔区兵哥脚手架店签订租赁协议以及该协议,后期与原告签订了案涉租赁合同并实际履行,但并未支付过款项,故该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临沧市临翔区聚合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与被告云南泽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3日签订的《临沧粵电能源有限公司建设总部基地项目建筑材料钢管租赁合同》;二、由被告云南泽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临沧市临翔区聚合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租金、维修费、配件赔偿费、上车费、堆码费共计402587.52元;三、由被告云南泽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临沧市临翔区聚合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无法返还架管、扣件、顶托、钢管内接头的损失263143.50元;四、驳回原告临沧市临翔区聚合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36元,减半收取计5718元,由原告临沧市临翔区聚合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负担733元,由被告云南泽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8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临沧分公司负责人***于2023年2月26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由于聚合租赁部出租的架管材料由***临沧分公司在该项目上实际使用,所以有***公司租用架管材料所产生的租金等相关款项,***临沧分公司同意与泽阳公司共同向聚合租赁部支付”。***在说明人处签字捺印,但未加盖***临沧分公司公章。2023年6月,***从***临沧分公司离职,***临沧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在二审中能否作为泽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二审中,***提交了泽阳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欲作为泽阳公司的二审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并未与泽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与泽阳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并非泽阳公司工作人员,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民代理的条件,同时,***一审中系作为***临沧分公司的负责人出庭应诉,而***临沧分公司与泽阳公司在本案中属于利益相对方,故***在二审中不能作为泽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二、关于***以***临沧分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临沧分公司负责人***以***临沧分公司名义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对聚合设备租赁部与泽阳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进行债务加入。一审庭审中,***临沧分公司负责人***亦对该债务加入行为表示认可,而在***临沧分公司负责人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意见不一致时,一审法院以***临沧分公司工商登记的负责人意见进行认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二审中,***临沧分公司、***集团公司均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一条“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以分公司名义进行债务加入的行为并未得到公司授权或者股东会决议,故该债务加入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我国法律目前并未就公司或其分支机构进行债务加入需经过何种程序或者授权进行明确规定,二上诉人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进行认定,然,上述司法解释同时规定:“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本案中,***临沧分公司虽非案涉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作为***临沧分公司工商登记的负责人,亦是***临沧分公司在临沧粤电能源有限公司建设总部基地项目的现场对接人,代表***临沧分公司出具了自愿债务加入的《情况说明》,且直至一审庭审中,***临沧分公司均认可其系案涉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愿意与泽阳公司共同承担向聚合设备租赁部的付款义务,而聚合设备租赁部亦表示不知道***临沧分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是否经过公司内部程序,故***临沧分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应认定为有效,一审法院判决其共同承担租金及相关费用的付款义务并无不当。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集团公司亦应对***临沧分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集团公司、***临沧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7元,由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负担5228.50元,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2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甘 峰
审判员 焦 艳
审判员 苏 知
二〇二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李思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