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5896号
原告:赣州海润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渡口路9号嘉福国际6#楼1503-1504#室。
法定代表人:曾宪清,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林,男,1991年4月12日出生,赣州海润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职员,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鲁寅,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莉,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64896号关于第21522654号“赣南红面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4月19日。
本院立案时间:2018年6月11日。
开庭时间:2018年7月18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1522654号“赣南红面鸭”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18925676号“赣南状元菜”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分属于不同菜品,相关消费者可以直观的区分两商标,并且两商标未构成商品类似。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文字构成等方面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实际使用中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日期:2016年10月10日。
3.标识:
4.指定使用商品(第29类、类似群2901;2906):肉汤;家禽(非活);腌制肉;板鸭;肉片;肉干;肉脯;蛋;冷冻肉;加工过的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肖丁。
2.申请日期:2016年1月19日。
3.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5月20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类似群2901;2904;2906;2912):肉;腌制水果;蛋;干食用菌。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肉汤;家禽(非活);腌制肉;板鸭;肉片;肉干;肉脯;冷冻肉;加工过的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同属于2901类似群组,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蛋”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蛋”同属于2906类似群组,被告认定上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并无不当。
但诉争商标“赣南红面鸭”与引证商标“赣南状元菜”均为纯文字商标,其中“赣南”为江西省南部区域的地理简称,本身显著性较弱,故两引证商标的显著识读文字分别为“红面鸭”和“状元菜”,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不足,本院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八年四月十九日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64896号关于第21522654号“赣南红面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 宋启才
人民陪审员 燕 云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刘月庆
法官 助理 徐 丹
书 记 员 李益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