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行终6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鲁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海润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渡口路9号嘉福国际6#楼1503-1504#室。
法定代表人曾宪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志林,男,汉族,1991年4月12日出生,赣州海润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职员,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58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赣州海润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海润水利公司)。
2.申请日期:2016年10月10日。
3.标志:
4.指定使用商品(第29类、类似群2901;2906):肉汤、家禽(非活)、腌制肉、板鸭、肉片、肉干、肉脯、蛋、冷冻肉、加工过的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肖丁。
2.申请日期:2016年1月19日。
3.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5月20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类似群2901;2904;2906;2912):肉、腌制水果、蛋、干食用菌。
三、被诉决定
2018年4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18]第64896号《关于第21522654号“赣南红面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以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海润水利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海润水利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不持异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诉决定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并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维持被诉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由中文“赣南红面鸭”构成,引证商标由中文“赣南状元菜”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中文“赣南”并位于词首,“红面鸭”、“状元菜”均为食材类词汇,双方商标标识字数相同,使用字体相近,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诉争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
海润水利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判断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并应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尽管可以考虑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关联性或类似程度等因素,但商标标识本身的近似程度是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基础因素。申请注册的商标即便通过使用具有一定影响,但如果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一般也不应当被核准注册。
本案中,诉争商标“赣南红面鸭”与引证商标“赣南状元菜”均为纯文字商标,其中“赣南”为江西省南部区域的地理简称,本身显著性较弱,故两引证商标的显著识读文字分别为“红面鸭”和“状元菜”,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且从整体上看二者的读音、含义等方面也具有较大差别,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构成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诉争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军
审 判 员 张玲玲
审 判 员 樊 雪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田 丹
书 记 员 苗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