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营涵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赣州海润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某某、赣州海润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万载县某某防洪工程项目经理部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民申4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赣州海润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渡口路**嘉福国际**楼**。

法定代表人:曾宪清,该公司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分宜县。

一审被告:赣州海润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万载县***防洪工程项目经理部。住所地:江西省。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

负责人:***,该项目部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赣州海润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海润公司)、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赣州海润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万载县***防洪工程项目经理部(下称海润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5民终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不是负责人、**没有给付海润项目部相应的对价,承诺书是无效不负责任的承诺书无证据证明。1、借条明确是借给海润项目部用于施工费用的支付,事实也是所借款项用于了海润项目部支付人工费及材料款,而海润项目部该工程合伙股权为**45%、***45%,蔡新平10%的股权。***是海润项目部的负责人,因为合伙协议书及海润项目是在2014年12月1日之前全部完成,而二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1日之前***不是该项目负责人是错误的,2013年***、**、蔡新平合伙协议证明了林和平退出时并同时合伙人委托***负责人,实际2013年***就是海润项目部负责人。2、2017年10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由海润项目部负责人***签字并由海润项目部盖章,并且**之前已经给付了借款,该借款付给后由合伙人同意胡小猫监督支付了海润项目部的材料等人工费用的支出,即承诺书的出具是基于本借款已借给该项目部用于施工,且**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海润项目部实际是胡小猫个人账户为海润项目部账户(因该项目部没有在工商局注册,同时也没有银行开户)。法院认为**并没有给付海润项目部相应对价是错误的。3、二审庭审笔录证明海润项目部公章是海润公司给项目负责人***保管及使用,承诺书生成时是在其授权的时间内,并且该借款支付的工程款全部转入了海润公司的账户内,二审法院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为自然人之间借款及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无效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重点在于:(一)海润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二审判决中“2017年10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是一个只有义务承担而没有相应的权利承诺,**并没有给付海润项目部相应的对价”的认定是否错误。

关于海润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海润公司不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如下:1、***、**于2014年12月1日向**出具的借条中,仅有***和**的个人签名,并未加盖海润项目部或海润公司的公章,而***于2017年10月30日向**出具的承诺书中,虽然加盖了海润项目部的公章,但海润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万载县***防洪工程内部目标管理责任承包补充协议》(内经管字第[2015]12号)和《万载县***防洪工程内部目标管理责任承包补充协议》(内经管字第(2017)27号)显示,***于2015年2月12日至2017年4月27日担任海润项目部负责人,即***在向**出具借条和承诺书时均不是海润项目部的负责人,**作为***的同胞兄弟,应该知晓***的身份。2、尽管案涉借条中写明所借款项系用于案涉工程,但借款用途并不能影响借款主体的认定,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为其所承包的项目向**借款,并不能证明海润公司向**借款。对于**申请再审称***于2013年即是海润项目部的负责人的主张,经查,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二审判决中“2017年10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是一个只有义务承担而没有相应的权利承诺,**并没有给付海润项目部相应的对价”的认定是否错误的问题。经查,该认定是建立在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系***、**向**的借款而非海润项目部的借款基础上,根据上述分析,现有证据只能证明***、**与**之间就案涉借款达成了合意,并不能证明海润项目部或者海润公司与**之间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因此,二审法院上述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振峰

审判员  万细泉

审判员  江都颖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吕淑瑾

书记员刘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