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营涵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赣州海润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5民终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海润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渡口路9号嘉福国际6#楼1503-1504室。
法定代表人:曾宪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学文,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会牙,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分宜县。
原审被告:赣州海润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万载县白良乡防洪工程项目经理部,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白良乡。
负责人:胡会牙,该项目部经理。
上诉人赣州海润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会牙、**,原审被告赣州海润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万载县白良乡防洪工程项目经理部(下称海润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8)赣0502民初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学文,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会牙,原审被告海润项目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润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中第一项及第二项关于海润公司承担清偿50万元借款本息及支付18000元律师费责任的判决;2、由**、胡会牙、**承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海润公司不存在对胡会牙、**与**之间借贷关系有“债务加入”事实。海润公司为建设万载县白良乡防洪堤项目工程设立海润项目部,而项目部系临时性部门,未经工商登记,未领取营业执照,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在未经海润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作为保证人,更不具有“债务加入”的主体资格;2、海润公司或海润项目部与**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从**提供的借条上看,借款发生在2014年12月1日,借款主体是胡会牙、**,而非海润公司或海润项目部,且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起诉期间,**也没有向海润公司主张过其所谓的债权;3、胡会牙以海润项目部名义出具的《承诺书》完全是**与胡会牙为达到虚假诉讼而炮制。一、二审开庭时,胡会牙无正当理由均不出庭应诉,且**在一审时明确提出该笔借款已归还给了**。在胡会牙、**的账单上也清楚的注明2015年5月归还了**55万元,胡会牙在帐单上签字认可,完全符合**与胡会牙、**借款时本息的约定。2017年12月15日,胡会牙向海润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整个项目所涉及的债务均已结清。因**、胡会牙系同胞兄弟,双方恶意串通,海润公司依法应不承担还款责任。
**答辩称,1、其不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借款发生时胡会牙、**是海润项目部的代理人,**将钱打入胡会牙指定的收款人帐户,胡会牙、**也将款项用于海润项目部建设,海润公司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2、不论胡会牙、**之间是否记载已将款项还清,因**并没有收到还款,故胡会牙、**与海润公司仍具有还款义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答辩称,胡会牙与**向**借款属实,但借款本息已全部还清,不存在还需还款的事实。
胡会牙、海润项目部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润公司、海润项目部、胡会牙、**立即向**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整,利息37万元(暂算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计人民币87万元;并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海润公司、海润项目部、胡会牙、**向**支付法律服务费用18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海润公司、海润项目部、胡会牙、**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与胡会牙是兄弟关系,胡会牙、**为合伙关系。2014年12月1日,胡会牙、**向**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到**人民币50万元整,用于合作的万载防洪工程,约定借期5个月,月息2分,每月30日前支付一次利息。同日,胡会牙向**出具委托书,委托**将上述款项直接转入其万载白良乡防洪专用帐户——胡小猫的建设银行卡62×××15上。**当日按胡会牙要求将50万元转入胡小猫建设银行卡62×××15。借款期限届满后,胡会牙、**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7年10月30日,海润项目部、胡会牙向**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赣州海润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万载县白良乡防洪工程项目经理部承诺2014年12月1日借**用于该防洪工程前期支付工程费用,在该项目全部验收后叁个月内全部支付本息共计捌拾伍万元整(其中本金50万元,2014年12月1日到2017年10月30日止计利息35万元),否则逾期罚利息10%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赣州海润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万载县白良乡防洪工程项目经理部,2017年10月30日胡会牙”。落款加盖了海润项目部的公章,胡会牙签名。
另查明,海润公司中标万载县白良乡防洪工程。2013年2月26日,林和平与海润公司就万载县白良乡防洪工程项目签订内部目标管理责任承包协议书,林和平为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协议约定海润项目部只能从事与本项目相关的工程建设工作,不得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筹款、非法集资及对外担保等事项。2015年2月12日,胡会牙与海润公司签订万载县白良乡防洪工程内部目标管理责任承包补充协议,该项目负责人变更为胡会牙,由胡会牙承担该项目工程的施工管理、质量、安全、工程进度等一切责任和义务(包括经济往来),签订协议之日起工程款入胡会牙负责的施工项目部的帐户(户名:胡小猫,账号:62×××12,开户行:建行新余支行)。2017年4月27日,蔡新平与海润公司签订万载县白良乡防洪工程内部目标管理责任承包补充协议,该项目负责人再次变更为蔡新平,由蔡新平承担该项目工程的施工管理、质量、安全、工程进度等一切责任和义务(包括经济往来),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工程款入蔡新平帐户。胡会牙、蔡新平并与海润公司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及承诺书,承诺不对外担保及认可相关债务等。
**为提起诉讼,聘请律师支付法律服务费18000元,申请财产保全购买保全保单花费2000元,向一审法院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因**申请对借条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同意鉴定,经庭审质证采集鉴定材料后提交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借条上“**”签名是**本人所签。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18日收到鉴定意见书后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由其提出质证意见,不再进行第二次开庭。**并申请对借条的主文与“**”的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和**一起咨询过鉴定机构,一审法院认为此鉴定无实际意义,不予委托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胡会牙、**向**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条约定月利率2分,未违反法律规定,胡会牙、**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要求胡会牙、**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提出已归还**借款,因其未提交已还款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提出胡会牙做台账已归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这是胡会牙、**内部合伙关系问题,胡会牙、**可另行进行结算或者采取其他途径解决。
关于**要求海润公司、海润项目部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要确认海润公司、海润项目部是否要承担责任,首先应确认海润项目部、胡会牙向**出具的承诺书的法律性质。**认为该承诺书为债务加入,海润公司、海润项目部应承担还款责任;海润公司认为该承诺书实质为担保合同,但按照我国担保法律规定,该担保合同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自行承担,海润公司、海润项目部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第三人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承诺书符合债务加入要件,理由如下:1、从确认债务的主体看,承诺书关键词“赣州海润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万载县白良乡防洪工程项目经理部承诺2014年12月1日借**用于该防洪工程前期支付工程费用,在该项目全部验收后叁个月内全部支付本息共计捌拾伍万元整”,是海润项目部对胡会牙、**所借**款项之债务的确认。2、胡会牙、**所借**款项系用于万载白良乡防洪工程,海润项目部承诺支付,属于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因此,该承诺符合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海润项目部应当在其承诺范围内(即支付本息85万元、及后续利息、诉讼费、律师费)承担清偿责任。但海润项目部系海润公司的内设机构,无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其对外责任应当由海润公司承担。海润公司向**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胡会牙、**追偿。海润公司提出该承诺书实质为担保且担保无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海润公司辩称承诺书是**与胡会牙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做出的,属无效行为,涉嫌虚假诉讼,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胡会牙恶意串通,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海润公司提出海润公司已同胡会牙及蔡新平签订内部目标管理责任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其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承诺书,其对借款或担保均与海润公司无关,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并申请追加蔡新平为一审法院被告,一审法院认为,海润公司与海润项目部或蔡新平的内部目标管理责任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其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承诺书是其内部承包管理规定,海润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规定,内部承包管理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具有对外抗辩的效力,海润公司的抗辩及追加被告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但海润公司承担责任后,可根据内部承包协议向海润项目部或蔡新平进行追偿。
关于**要求法律服务费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海润项目部、胡会牙向**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未按约付款则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后海润项目部、胡会牙未按承诺付款,**为实现其债权支付法律服务费人民币18000元,**要求海润项目部、胡会牙支付该款,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海润项目部系海润公司的内设机构,无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其对外责任应当由海润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胡会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海润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胡会牙、海润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法律服务费18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都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海润项目部是否有作出债务加入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善意相对人条件从而向海润公司主张权利?
一、关于海润项目部是否有作出债务加入的主体资格的问题。
海润项目部作为海润公司的内设机构,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不具有作出债务加入的主体资格,无权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
二、关于**是否符合善意相对人的条件的问题。本院认为,**不符合善意相对人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参照该法律规定,善意取得人应符合支付合理对价的条件。本案中,**虽主张胡会牙、**将借款用于海润项目部的建设,但2014年12月1日借款发生时海润项目部负责人并非胡会牙,海润项目部也没有在借条上盖章,该借款系胡会牙、**向**的借款而非海润项目部向**的借款,海润项目部并非借贷关系的相对方,其2017年10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是一个只有义务承担而没有相应的权利的承诺,**并没有给付海润项目部相应的对价,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
其次,**应当知道胡会牙和海润项目部无权作出债务加入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代理人追认的,对被告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称其本人也从事工程项目的承包,作为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应知晓海润项目部无权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结合2014年12月1日胡会牙、**出具借条时,**要求胡会牙、**加盖海润项目部印章被拒后从未向海润公司主张权利;胡会牙于2017年在海润公司公示万载县白良乡防洪工程是否有对外欠款及与海润公司结算时均未向海润公司提示过向**借款的事实,可以看出,**和胡会牙二人作为同胞兄弟,均知晓案涉借款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海润公司并非还款的义务主体,**不符合善意相对人的条件,无权基于善意相对人资格向海润公司主张还款责任,一审判决海润公司承担50万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及法律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因胡会牙没有对法律服务费18000元提出上诉,本院对一审判决胡会牙承担法律服务费18000元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海润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8)赣0502民初55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胡会牙、原审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上诉人胡会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被上诉人**支付法律服务费18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诉讼费17680元,由被告胡会牙、**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艾小红
审判员  傅惠君
审判员  蒋 欢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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