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营涵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赣州海润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922民初838号
原告(反诉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德洪,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江波,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新涛,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海润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宪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学文,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新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舢,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被告赣州海润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蔡新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答辩期内***对***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海润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蔡新平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蔡新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了驳回蔡新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裁定书。原告(反诉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余德洪,被告(反诉原告)***诉讼代理人易新涛,被告蔡新平诉讼代理人易舢,被告赣州海润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林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起诉之日起设备租赁费1012000元(租赁时间段:2014年6月至2018年3月31日,共46个月,合同约定22000元/月);2、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于2015年4月组织人员至工地拆运设备时而无法进行的损失19000元;3、要求被告将设备返还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份,海润公司中标承建万载县白良乡防洪工程,由***作为项目承包人实际施工。因施工需要,海润公司向原告租用砼搅拌机一台,由***负责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要求将搅拌机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也支付了进场等部分费用,后一直拖欠租金不付,因被告的债务纠纷及拖欠劳务工资,被告也不积极配合协调,造成原告的设备拆散后一直无法撤场,从而造成原告上述损失。原告向宜春仲裁委申请仲裁,经过仲裁审理,支持了原告的大部分申请请求。之后被告不服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的申请,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撤销裁定。根据海润公司的文件,***作为白良河防洪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人之一,也是实际本工程的承包人,与原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也是为了完成海润公司白良河防洪堤工程任务,是一种履行职务的行为,所租赁的设备至今仍滞留在白良河防洪堤工程的工地上,海润公司明知原告设备为白良河防洪堤工程服务却没有提出异议,是对***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认可,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被告未及时将租赁设备返还给原告,应视为被告仍在继续租赁该设备。根据仲裁法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辩称,1、《设备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1月解除,被答辩人主张2014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租金无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或至本工程完成。搅拌机入场后,经常出现故障,答辩人花费了大量时间维修,且垫付了高额的维修费用,耽误了工程的工期。答辩人于2014年11月通知被答辩人解除租赁合同,将搅拌机尽快搬离施工现场,办理退场手续,被答辩人同意解除合同并通知其指派的管理人员离开工地,因此双方的合同于2014年11月解除。搅拌机租赁时间为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共计5个月,租金为11万元,答辩人已经支付8万元。另外,答辩人垫付了37871.4元修理费,3万元运输费(含1万元进场费),代付被答辩人在新余市仙女湖项目的模板费2万元,场地占用费43200元,共计131071.4元,其中13000元(3000元维修费,10000元运输费)由答辩人承担,剩余118071.4元由被答辩人***承担。2、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被答辩人因组织人员搬运设备退场的费用19000元,应由被答辩人承担。3、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答辩人并未占有搅拌机,也未阻挠被答辩人运走设备。综上,答辩人未支付的租赁费仅为3万元,且应在反诉费用中予以抵扣。
蔡新平辩称,蔡新平不是租赁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在本案中不是适格主体,不承担合同责任。
海润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直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承担本案所涉租赁关系中的任何责任。答辩人中标承建万载县白良乡防洪工程后,对该项目实行承包责任制,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及蔡新平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履行实际施工人的责任。本案所涉及的机械也是由***向原告租赁的,而答辩人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仅能向***主张权利。2、原告大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原告的机械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份,原告仅能向***主张该租赁期间的租赁费,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租赁费没有依据。3、由于该项目由***与蔡新平为项目实际施工人,答辩人在向蔡新平支付工程款之时,蔡新平及***均做出承诺该租赁费由他们承担支付。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搅拌机修理费34871.4元;2、判决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搅拌机运输费20000元;3、判决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搅拌机占用场地租赁费43200元(2014年12月-2017年11月,共计36个月);4、判决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模板租赁费20000元,第1-4项请求共计118071.4元;5、本案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维修费。在租赁期间,搅拌机经常出现故障,反诉人***为此垫付了修理费37871.4元(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设备每月正常维修费1000元以下的由乙方(***)承担,1000元以上的部分由甲方(***)承担。租赁之前(2014年2月-2014年5月)的维修费共计6462.8元,应全部由被反诉人***承担。租赁之后,2014年6月维修费2072元,被反诉人应承担1072元,2014年8月维修费16262.6元,被反诉人应承担15262.6元,2014年9月维修费13074元,被反诉人应承担12074元,故被反诉人共计应向反诉人支付维修费34871.4元。2、运输费。该搅拌机是从山东发送到万载的工地上,反诉人***在签收时支付了3万元运输费,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设备的进场费1万元由乙方(***)承担,因此被反诉人***应该支付反诉人***2万元运输费。3、场地占用租赁费。2014年11月,反诉人***电话通知被反诉人***,租赁合同提前终止,要求对方将设备退场,被反诉人***同意提前解约,但迟迟未将设备运走,导致该搅拌机至今停留在原地(当地村委会),反诉人***为此向当地村委会支付了场地租赁费每月1200元,自2014年12月起算至2017年11月。该笔场地占用费完全是被反诉人***的原因造成的,因此其应承担该笔费用。4、模板租赁费。反诉人***曾租赁了一些模板,放在工地上,并已经向模板出租人支付了租金2万元。后被反诉人***在新余市仙女湖的工地需要用模板,与反诉人***协商后将其模板运走使用,反诉人***之前支付的租金算被反诉人***的,并承诺会结算给反诉人***。综上所述,在反诉人***通知被反诉人***终止租赁后,被反诉人***怠于将设备运走,所产生的损失应该由反诉人***自己承担,同时,对于反诉人***提出反诉请求应由被反诉人***支付给反诉人***。
反诉被告***辩称,1、关于支付设备维修费,原告需提供单据,合同约定1000元以内由我们负责,在宜春仲裁裁决书里对维修费也进行了阐述;2、关于支付搅拌机运输费,是不存在的,没有依据的;3、关于支付设备场地费,我2015年去拆除设备,由于***的债主阻挠,导致我无法拆除设备,要求我支付租赁场地费是没有依据的;4、关于支付模板租赁费,是没有依据的,跟本案无关。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请。
综合***的诉称和***、蔡新平、海润公司的答辩,***的反诉和***的答辩,并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租赁时间,所欠租赁费用;2、三本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由谁承担法律责任;3、本案争议的租赁设备现况,租赁设备离场失败原因;4、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的费用支出应由谁承担。
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一、***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设备租赁合同。证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经违约。
(3)、宜春仲裁委(2016)宜仲字第26号裁决书。证明原告已依租赁合同的约定向仲裁委提出过仲裁申请。
(4)、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9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宜春市中院作出错误的撤销裁定,根据仲裁法第9条规定,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赣州海润公司赣海字【2013】016号文件。证明***系该白良乡防洪工程项目副经理,原告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也是为该工程服务的,是履行职务的行为。
对***的上述举证,***经质证认为:
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我们违约、我们应该承担租赁费等。不能证明原告的诉求。
对证据(3)对认定的租赁期限无异议,对关于设备返还问题裁决书第八条无异议,对我们的反请求未支持部分有异议。
对证据(4)三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5)三性均无异议。
对***上述举证,蔡新平经质证认为:
对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蔡新平是适格主体。
对证据(2)真实性及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与蔡新平无关。
对证据(3)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对证据(4)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与蔡新平无关。
对原告上述举证,海润公司经质证认为:
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与海润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对证据(3)对于裁决书所确定的原告与***的租赁时间无异议,对于该裁决书确定的由海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认可。
对证据(4)无异议。
对证据(5)同时确认原告在2013年和***共同承包施工场地,只是内部原因退出,原告对该项目实际情况认可。***是实际施工人,不是项目部副经理。
二、***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票据21张。证明***出租给***的设备发生故障,***为此支付修理费34871.4元,运费3万元。
(2)、收条、领条各一张,证明***支付设备租赁费用80000元。
对***的上述举证,***经质证认为:
对证据(1)1、关于21张票据。时间对不上,是合同签订之前的时间,前面的费用与我无关,我不认可。设备主要大的配件需要我确认,我没确认的我不认可,没有我认可的及我签字的我一概不认可。其中四笔3758.8元我认可,我也同意由我承担。2、关于3万元运费。跟***无关,他是2014年6月1日开始接手该项工程,之前所有的费用和***无关。
对证据(2)这个我认可,无异议。
对***的上述举证,蔡新平经质证认为:
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无异议。
对***的上述举证,海润公司经质证认为:
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无异议。
三、海润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被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2015年2月13日补签的。蔡新平及***系万载县白良乡防洪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该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运行形式,蔡新平及***对因该项目所形成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
(4)、《承诺书》,2017年5月3日出具的。证明蔡新平、***承诺对该项目所产生的未付民工工资、材料款等承担一切责任。
(5)、《承诺书》,2017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蔡新平,***承诺该项目的民工工资、材料款、机械设备使用费等一切经济账目均已结清,如发生工程及工程外的一切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均由他们负责。
(6)、《承诺书》,2017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蔡新平承诺由其出面解决***混凝土拌合楼租赁纠纷并承担责任。
(7)、《公示》。证明为了达到全额支付涉及项目中的民工工资、工程材料款、设备租赁费等向社会公示,如果存在未付款项可以向机关工作人员反映,但***并没有反映。
(8)、《证明》。证明2017年12月5日,万载县白良乡防洪工程项目部都没有收到该工程存在欠款的举报。
(9)、付款凭证。证明海润公司已将所剩工程款(除质保金)全部支付给了蔡新平。
对海润公司的上述举证,***经质证认为:
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无异议。
对证据(3)是公司内部的管理文件,海润公司是项目的中标公司,不能免除海润公司的责任。
对证据(4)是承诺书两方作出的,我并没有参与,不能免除海润公司承担责任。
对证据(5)是承诺书两方作出的,我并没有参与,不能免除海润公司承担责任。
对证据(6)是承诺书两方作出的,我并没有参与,不能免除海润公司承担责任。
对证据(7)不予认可,我没有看到过,我也留了电话,应当及时和我联系。
对证据(8)没有人和我联系,我也进行了仲裁、起诉,已经够明确了,不能推卸海润公司的责任。
对证据(9)这个与我无关,是公司个人的行为,与本案无关,没有法律效力。
对海润公司的上述举证,***经质证认为:
对证据(1)、(2)、(3)、(4)、(5)、(6)、(7)、(8)、(9)无异议。
对海润公司的上述举证,蔡新平经质证认为:
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无异议。
对证据(3)备注补签,责任书第八页时间相矛盾,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7)无异议。
对证据(8)无异议。
对证据(9)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四、反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反诉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票据21张。证明***出租给***的设备发生故障,***为此支付修理费34871.4元,运费3万元。
(2)、《农田租赁合同》、领条一张1.5万元。证明:1、***租赁白良乡锦江村3亩地做料场用,约定租期1年,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租金每月1200元,一年一付,押金1万元。2、因搅拌机一直停放在该农田中,租赁期满后续租至今,***为此一直在支付租金,至今已经支付3年,共计43200元。
对反诉原告***的上述举证,反诉被告***经质证认为:
对证据(1)1、关于21张票据。时间对不上,是合同签订之前的时间,前面的费用与我无关,我不认可。设备主要大的配件需要我确认,我没确认的我不认可,没有我认可的及我签字的我一概不认可。其中四笔合计3758.8元我认可,我也同意由我承担。2、关于3万元运费。跟***无关,他是2014年6月1日开始接手该项工程,之前所有的费用和***无关。
对证据(2)跟我无关,合同也没有约定,我派人去拆设备,是***的原因导致我受到阻挠没有拆成。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一、对***提供的证据(1)系有效的身份证件,可以认定原、被告身份信息,确认其有证据效力。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与***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且搅拌机用于万载县白良乡防洪工程的事实,双方对租金及租期等有约定。证据(3)系宜春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可以证明***向宜春仲裁委提出过仲裁申请。证据(4)系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可以证明仲裁裁决书被撤销,***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证据(5)系海润公司的发文,可以认定海润公司成立了万载县白良乡防洪工程项目部,***为该项目部副经理。
二、对海润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确认其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主体资格的依据。证据(2)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蔡新平的身份信息的依据,确认其有证据效力。证据(3)系***、蔡新平与海润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责任书内容可以认定***、蔡新平系万载县白良乡防洪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证据(4)系***、蔡新平共同对海润公司的承诺,可以证实***、蔡新平共同向海润公司作出过自行负责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欠款的承诺。证据(5)系***、蔡新平共同对海润公司的承诺,可以证实***、蔡新平向海润公司作出过如发生工程及工程之外的一切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均由***、蔡新平承担的承诺。证据(6)系***、蔡新平共同对海润公司的承诺,可以证实***、蔡新平与***就搅拌机租赁发生过纠纷,并承诺由此产生的经济和法律后果由***、蔡新平承担。证据(7)为一则公示,不能证明万载县白良乡防洪工程不存在拖欠租赁费等情况,不确认其有证据效力。证据(8)为万载县白良乡防洪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万载县白良乡防洪工程不存在拖欠租赁费等情况,不确认其有证据效力。证据(9)可以证明海润公司向蔡新平支付了万载县白良乡防洪工程的工程款,但无法证明该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了蔡新平。
三、对***提供的证据(1)中四笔有***签字合计3758.8元的票据予以认可,其余无***签字的不予认定。对30000元运费,该费用发生在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之前,且合同也未约定由***承担,不予认定。证据(2)***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支付了80000元租赁费的依据。
四、对反诉***提供的证据(1)中四笔有***签字合计3758.8元的票据予以认可,其余无***签字的不予认定。对30000元运费,该费用发生在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之前,且合同也未约定由***承担,不予认定。证据(2)可以认定***在白良乡××村××了3亩地,并支付了相关租赁费。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海润公司中标承建万载县白良乡防洪工程,该公司成立了“赣州海润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万载县白良乡防洪工程项目部”,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为***、蔡新平,***为项目副经理。2015年2月13日***、蔡新平与海润公司补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一、工程名称:万载县白良乡防洪工程二、建设地点:万载县白良乡三、建设单位万载县白良乡防洪工程项目部……五、合同工期: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止七、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1、甲方责任、权利和义务1.1对该项目的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劳务、农民工工资、债权债务进行全程控制和监督。……1.3对乙方由于管理、经营不善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以及涉及的债务、债权、民事、刑事纠纷等,一律由乙方承担完全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同时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甲方有权通过司法程序追究乙方民事、行政、刑事等法律责任。如甲方已经代为乙方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和经济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甲方(签章)赣州海润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签章):蔡新平***……”。
2014年6月1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经协商一致,就乙方向甲方承租以下设备达成协议:一、设备的使用地点及工程情况宜春市万载县白良乡白良河防洪堤工程二、租赁设备概况设备(1)名称:砼搅拌机……。租赁金额:砼搅拌机22000元/月;……。六、结算方式及相关事宜1、租赁期间:搅拌机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或至本工程完成,……。3、运费的承担:设备的进场费10000元由乙方承担,退场费由甲方承担。……。6、设备维修:搅拌机乙方应按甲方管理员和机手作的要求做好设备的维修工作,如因乙方人为操作失误、砼结块和使用不当所造成的维修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设备故障维修费用;正常维修每月每台维修费超过壹仟元以上的部分由甲方承担,壹仟元以下的部分由乙方承担。……八、争议的解决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有关条款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提交甲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的有关程序进行仲裁裁决。……甲方:***……,乙方:***。”搅拌机租赁后,***支付了80000元租金。在租赁期间,有***签字确认的维修费单据合计3758.8元。2015年5月***组织人员去万载县白良乡防洪工程拆运租赁设备,遭遇与***有债务纠纷的人阻挠,搅拌机撤离工作因此受阻。后该搅拌机一直停放在***租赁的白良乡锦江村农田及白良加油站处。
***与***、海润公司就本案纠纷曾于2016年8月30日向宜春仲裁委申请仲裁,***与海润公司不服宜春仲裁委作出的裁决,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或指令仲裁庭重新仲裁。2017年4月18日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与***签订的仲裁协议效力并不约束海润公司,海润公司与***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为由,作出了撤销该仲裁裁决的裁定书。
2017年12月15日***、蔡新平作出承诺书,载明“本人蔡新平……、***……原为万载县白良镇防洪工程项目负责人,本工程现已竣工验收,现本人郑重承诺:本工程民工工资、材料款、机械设备使用费等一切经济账目均已结清,项目部章没有用于工程之外的任何经济活动,如发生工程及工程之外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均由本人承担,与赣州海润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无关。特此承诺。承诺人:蔡新平***2017年12月15日”。
本院认为,1、关于由谁支付租赁费问题。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租赁设备的目的是为了完成海润公司中标的万载县白良乡防洪工程任务,是一种职务履行行为,代表的是海润公司,因此原告主张海润公司支付余欠租赁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蔡新平作为万载县白良乡防洪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在本案纠纷发生后,自愿作出承诺对该项目所产生的未支付款项由他们本人负责,应认定为债务加入,应当与海润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关于搅拌机实际租赁期限和租赁费用。对于租赁期限,***主张租金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采信宜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根据‘租赁期限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底或工期完工’的合同约定,推定实际租赁期限为7个月。”的裁决内容,认定本案设备租赁期限为7个月。关于租赁费用问题。考虑到租赁期限满后,原告未能顺利搬离设备,其中有部分因素系由被告引发,且时隔几年,至今设备仍在原地,故本院酌情由被告适当补偿原告3个月的租赁费。因此,总的租赁费为22000元/月×10个月-已付80000元=140000元。3、关于租赁物返还问题。《设备租赁合同》并未约定由谁负责,但《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超过六个月退场费由甲方(***)承担,本院认为设备的撤离工作主要由***完成,被告进行协助。4、对于***要求被告承担因未能拆运设备而造成的损失19000元,***组织人员拆运设备时,遭到与***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加油站经营者、挖掘机机主等人的阻挠,导致设备撤离失败。本院认为,***与加油站经营者、挖掘机机主等人的经济纠纷,与***的上述损失没有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损失应自行向加油站经营者、挖掘机机主等侵权人进行追偿,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对于***反诉要求***支付其垫付的34741.4元维修费,因只有四笔合计3758.8元的票据有***签字,故对3758.8元维修费由***承担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6、对于***反诉要求***支付20000元运输费,因该费用发生在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之前,合同也未约定由***承担,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7、对于***反诉要求***支付搅拌机占用场地租赁费43200元的诉讼请求,***租赁施工场地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完成万载县白良乡防洪工程,而不是为了安置***的设备,其次***撤离设备时,***没有尽到协助义务,此外设备占用场地的原因与加油站经营者、挖掘机机主等人侵权相关,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8、对于***主张的要求***支付其模板租赁费20000元,因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被告蔡新平、被告赣州海润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租赁费140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被告蔡新平、被告赣州海润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维修费3758.8元;
三、上述两项相抵之后,被告(反诉原告)***、被告蔡新平、被告赣州海润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租赁费136241.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本案租赁的搅拌机由原告(反诉被告)***负责撤离,被告(反诉原告)***、被告蔡新平、被告赣州海润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协助;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0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61元,减半收取1331元,合计204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6530元,被告(反诉原告)***、被告蔡新平、被告赣州海润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宋 敏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刘 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馨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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