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营涵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赣州海润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赣09民特1号
申请人:赣州海润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赣州市章贡区渡口路**号嘉福国际**#楼**层**#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7872900637。
法定代表人:曾宪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省新余市渝水区。
上述两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新涛,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舢,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住江**省宜春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德洪,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赣州海润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因不服宜春仲裁委员会(2016)宜仲裁字第26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或者指令仲裁庭重新仲裁。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若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泰文、代理审判员罗武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高强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3月31日进行了开庭,申请人海润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新涛、易舢,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德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海润公司、***申请称,1、(2016)宜仲裁字第26号裁决事项超出被申请人仲裁请求范围,程序违法,***仲裁请求自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设备停置台班费154561.5元,仲裁裁决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5月24日期间17个月共计175169.7元的设备停置台班费,超出***仲裁请求范围;2、关于设备停置台班费的计算方法也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3、仲裁裁决第三项也不在***仲裁请求范围内;4、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设备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和***,海润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盖章,不是本案合同主体,不应承担责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白良河防洪堤工程负责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海润公司授权***签订本案租赁合同。
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的撤销仲裁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被申请人提供了充分证据,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审查期间,申请人海润公司、***提供(2016)宜仲裁字第26号仲裁裁决书和***仲裁申请书,用以证明仲裁裁决书的第二项超出了***申请时间三个月,***的申请请求是从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共14个月,裁决是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5月24日共17个月,超出金额是20608.2元;裁决书第三项也不在***的申请仲裁范围内。
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海润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时间问题,被申请人在仲裁时候已经说清了。
被申请人***均提供《设备租赁合同》,用以证明被申请人按约提供了设备,但申请人未按约足额支付租金和返还设备。
申请人海润公司、***对***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虽然***提供了设备,但其未按约承担设备的进场运费,是由申请人垫付的;2、未支付租金是因为***的机器经常故障,影响了工程进度,且***垫付了所有的维修费,根据合同约定,维修费应由***承担大部分费用(合同第六条第六点);3、关于未返还设备事宜,***电话通知***解除租赁合同,***同意并安排工作人员将设备运回,***并未扣押设备,未能运回的原因是第三人造成,与***无关。
本院查明:2014年6月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其中第八条(争议的解决)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有关条款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提交甲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的有关程序进行仲裁裁决。***、***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字。
***因与***、海润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宜春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受理后,由仲裁员辛焕章、甘雷、杨帆组成仲裁庭,并于2016年10月28日、2016年11月1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该委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宜仲裁字第26号仲裁裁决,裁决:1、由***和海润公司向***支付砼搅拌机租赁费合计74000元;2、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5月24日期间17个月的设备闲置费损失,按每月10304.1元计算(参照设备停置台班费计算方法),合计175169.7元,由***和海润公司承担其中的30%计52550.91元;3、裁决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书面通知后协助***撤离租赁设备,修复因施工被破坏的道路,采取相关措施预防加油站经营者、挖掘机机主等***的债权人再次采取阻挠设备撤离的行为发生;4、驳回***要求***和海润公司支付2013年至申请日设备补偿费10000元,电脑控制板损坏费15000元,水泥螺旋管堵塞损坏费12000元,拆除水泥筒费1000元,清理搅拌机内砼费3000元,拆运设备误工费15000元,以及从2016年6月2日起,按每月10304.1元的设备台班费向***和海润公司索赔的仲裁请求;5、***在租赁期间垫付的37871.4元设备维修费,由***承担其中3758.8元;6、驳回***要求***支付2万元进场费、场地租赁费(每月1200元,从2014年12月起计算至今)、用模板租赁费抵扣2万元砼搅拌机租赁费等仲裁请求;7、***预缴的本案仲裁费12450元由***和海润公司承担50%计6255元,***预缴的本案仲裁费4321元由其自己承担。上述裁决海润公司和***的给付义务,在扣除***应该支付***的3758.8元设备维修费用后,剩余部分海润公司和***应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一次性履行完毕。
另查明:海润公司在仲裁庭审中答辩,《设备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和***,海润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盖章,也未授权***与***签订合同,不是本案合同主体,不应对***个人行为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没有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以此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经审理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海润公司曾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不受***与***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仲裁协议约束,且作为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经本院审查,海润公司并未在《设备租赁合同》盖章签字,也否认授权***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因此,***与***签订的仲裁协议效力并不约束海润公司,海润公司与***之间没有仲裁协议。
综上,海润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宜春仲裁委员会(2016)宜仲裁字第26号裁决。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若凡
代理审判员  黄泰文
代理审判员  罗武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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