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2民初5422号
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66号常青小区*号楼(江锋园)*单元***号。
法定代表人:吴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湖北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国英,女,汉族,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哲文,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518号招商银行27楼。
负责人:张小春。
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琛公司”)与被告黄国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被告黄国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哲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琛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国英支付原告宇琛公司垫付的赔偿款398,959元;2、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杨某海原系我公司雇员。2018年11月2日11时18分,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康居六路常青花园六小区18栋与19栋之间的道路杨某海从被告黄国英正在行驶中的且车厢左侧墙板未关鄂A×××××5号轻型普通货车中掉落倒地受伤。随杨某海被送入武汉市十一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无效死亡。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警大队作出第4201121201800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国英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与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截止2018年11月15杨某海住院治疗期间,我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及相关费用,由我公司承担,超过时限的杨某海家属承担。经双方协商,我公司另赔偿包括但不限于死亡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丧葬费及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0元,我公司积极履行了赔偿协议。被告黄国英作为实际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未承担任何费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作为被告黄国英的保险人,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保险责任。现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黄国英辩称,第一,我认为原告宇琛公司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我方无法核实原告宇琛公司与交通事故被害人杨某的雇佣关系,本案应追加被害人的继承人到庭核实双方之间的关系;第二,我不认可关于原告宇琛公司与被害人杨某家属私下达成赔偿金额,我认为原告宇琛公司追偿的金额及范围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计算,以填平损失为原则;第三,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认为本案的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为:第一,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在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且不存在醉酒驾驶、无证驾驶、逃逸等商业险免责情形下,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鄂A×××××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2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单个赔偿限额10,000元;未投保交强险。本案标的车上人员死亡,若肇事司机能提供有效驾驶证及行驶证,不存在免责情形,我公司愿意在鄂A×××××车辆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我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宇琛公司合理合法的损失,最高不超过10,000元。请法院在相关法律规定内在合情、合理、合法范围内核定原告宇琛公司的损失。第二,诉讼费及鉴定费为交强险及商业险的免赔事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如下事实: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的车主是黄国英,该车辆在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商业综合保险中包含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额为20,000元,单个赔偿限额为10,000元。黄国英持有C1驾驶证。杨某(公民身份号码),1953年9月28日出生,农村户口,生前一直居住在湖北省孝感市××店镇柏树村××号。
2018年11月2日11时18分左右,黄国英驾驶车厢左侧墙板未关的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康居六路常青花园六小区18栋与19栋之间的道路上由北向南倒车后由南向北直行时,其车厢内乘员杨某从车上掉落倒地受伤。杨某随即被送往武汉市红十字会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11月14日死亡。杨某因抢救共计支出医疗费98,959元,其中黄国英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其他费用均由宇琛公司支付。2018年11月13日,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第4201121201800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国英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杨某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因杨某系在宇琛公司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六小区南区工程项目上工作,宇琛公司(甲方)与杨某的家属(乙方)于2018年11月13日签订《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约定:杨某截止2018年11月15日住院治疗期间,甲方为其垫付医疗费及相关费用,超过该时限的,由乙方承担。另双方协商确定,甲方另赔偿包括但不限于杨某死亡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丧葬费及所有的相关费用,共计300,000元;双方纠纷就此了结,甲方不再承担乙方相应的合法费用及责任,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乙方出现任何其他问题与甲方无关……签订协议后,宇琛公司履行上述协议,向杨某家属支付了300,000元。
宇琛公司现因黄国英拒绝承担杨某的赔偿责任而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黄国英的驾驶证、鄂A×××××号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综合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预收款收据、死亡医学证明、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骑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宇琛公司是否具备主体资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杨某系宇琛公司临时雇佣的员工,其因黄国英不当驾驶行为死亡,黄国英应对其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杨某的家属选择要求宇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宇琛公司与杨某家属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应为有效。宇琛公司作为雇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实际侵权人即黄国英追偿,其具备向黄国英追偿的主体资格。黄国英虽辩称无法证明宇琛公司与杨某之间的雇佣关系,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可知,杨某家属对于杨某受雇于宇琛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可,黄国英无证据证明杨某与宇琛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关系,故对黄国英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国英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根据交通事故认定结论,黄国英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应当承担杨某的全部赔偿责任。因杨某家属与宇琛公司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系签订协议双方的意思表示,黄国英未参与上述协议的签订,该协议对黄国英不具有约束力,故宇琛公司根据协议约定的金额向黄国英主张权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核定杨某因交通事故致死而应当获得的赔偿。杨某的损失共计356,270.50元,包括:抢救费98,959元、死亡赔偿金207,180元(13,812元/年×15年)、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天×12天)、丧葬费27,951.50元(55,903元/年÷12个月×6个月)、杨某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酌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酌情)。黄国英主张其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但根据事故认定书中对杨某受伤过程的描述可知,杨某原在黄国英驾驶的车辆内,因黄国英不当操作致使杨某从车上掉落倒地受伤,故杨某应属于车上人员,不符合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对黄国英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黄国英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单个乘客赔偿限额10,000元,故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需承担10,000元的保险责任。杨某的损失剩余部分应由黄国英自行承担,其中黄国英预付了5,000元抢救费应予以扣减,黄国英实际还应支付的赔偿费用总额为341,270.50元(356,270.50元-10,000元-5,000元)。
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黄国英在交通事故中致杨某死亡,宇琛公司作为杨某的雇主,在其承担了责任后有权向黄国英追偿。黄国英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余部分应由黄国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41,270.5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4元(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黄国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 璇
人民陪审员 曾 晨
人民陪审员 胡秋梅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