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宇琛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宇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白江区友好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民终7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省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号常青小区**号楼(江锋园)**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吴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玲,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白江区友好建材经营。住所地:**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华川银地国际建材城**栋**号号。
经营者:钟宣军,男,199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白江区友好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友好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2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宇琛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友好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宇琛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判所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2、折抵材料款后友好经营部支付宇琛公司损失共计133425.2元;3、友好经营部支付宇琛公司因聚众闹事堵门及打砸抢拆上访等人为破坏原因违反安全生产的管理,被业主分各项罚款共计200000元;4、友好经营部支付宇琛公司违约金24827.35元。5、友好经营部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宇琛公司与友好经营部包工包料装饰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友好经营部迟延供装修材料吸音棉构成违约,导致宇琛公司拒付材料款后,采取非法手段到工地迫收材料款,实施打砸行为,阻止施工行为,封堵大门行为,最终导致宇琛公司与业主方装饰施工合同被解除,并多次罚款共计200000元,基于同一事实成立购销合同,友好经营部采取非法手段收取材料款,给宇琛公司造成损失。宇琛公司不拖欠民工工资,打砸损失、被罚款等均是基于友好经营部通过暴力手段迫收购销合同材料款造成的,宇琛公司提出反诉,一审判决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显失公平。宇琛公司不是不支付工程款,二审要追究友好经营部违约责任清算后方能支付。一审不支持宇琛公司反诉损失,显失公平。
友好经营部答辩意见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友好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宇琛公司向友好经营部支付拖欠货款190547元及违约金(按每天5‰从2016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为32392元)。2、宇琛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审理中,友好经营部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宇琛公司向友好经营部支付拖欠货款175547元及相应违约金。
宇琛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双方折抵材料款后友好经营部支付宇琛公司损失共计133425.2元:1、友好经营部支付宇琛公司搬运费3005元;2、友好经营部支付宇琛公司因迟延交付材料停工导致工期延期,被业主罚款的100000元。3、友好经营部支付宇琛公司违约金24827.35元。4、友好经营部支付宇琛公司因聚众闹事堵门及打砸抢拆上访等人为破坏原因违反安全生产的管理,被业主分两项各罚款的50000元,共计100000元;5、友好经营部承担本案本诉和反诉的全部费用。
一审查明:友好经营部与宇琛公司于2015年8月建立购销关系。2015年9月1日,宇琛公司与友好经营部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宇琛公司(合同甲方)从友好经营部(合同乙方)购买装饰材料,合同对装饰材料名称、品种、数量、价格和交货时间、产品的验收、货款的支付结算、违约责任、合同起止日期等予以了约定。其中关于交货时间及数量的条款约定:乙方按照甲方每次要求的数量交货(甲方应提前一天通知乙方),乙方必须三天内到货,延期一天甲方可按1000元/天处以罚款,直接从货款中扣除;乙方采用汽车运输的方式至甲方工地或工作区,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交付产品,且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卸货,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结算方式和期限条款约定:合同总金额暂定为150000元,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定金15000元,每批货物结算周期为三个月。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甲方未按协议约定时间付款的,乙方按照当批货物5‰每日收取甲方违约金;乙方不能交货的,应向甲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5%的违约金;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提供材料的,应向甲方偿付当次货款的5‰每日收取乙方的违约金。延期超过10天,耽误甲方工期,甲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并赔偿总额的5%给甲方。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友好经营部累计向宇琛公司供货190547元,扣除宇琛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15000元后,宇琛公司实际下欠友好经营部货款175547元未付。
上述供货期间,宇琛公司因未收到友好经营部应提供的吸音棉,于2015年9月3日向友好经营发出《逾期履行合同通知单》,要求友好经营部履行合同、并告知迟延履行的合理理由及货物到场时间,逾期将依合同约定对友好经营部处于300元/日的违约金罚款。友好经营部的经营者钟宣军在该函件上签字予以确认,并于次日向宇琛公司提供了生产厂家的生产线设备故障说明及吸音棉延期情况说明,承诺于2015年9月8日可将吸音棉运输至工地。根据送货单的记载,友好经营部实际于2015年10月24日向宇琛公司提供了吸音棉131件,延迟送货51天。
另查明,2015年9月8日,宇琛公司与友好经营部另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友好经营部分包资阳万达广场3号、6号楼住宅吸音墙工程,友好经营部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项目负责人为周静。《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双方在履行分包合同中发生争议,采用向资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2015年11月2日,钟宣军及周静因宇琛公司欠劳务工程款到工地阻拦施工,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未再继续履行《购销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宇琛公司未支付材料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友好经营部与宇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应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友好经营部供货后,宇琛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双方合同关于“每批货物结算周期三个月”及“甲方未按协议约定时间付款的,乙方按照当批货物5‰每日收取甲方违约金”的规定,因宇琛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应向友好经营部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友好经营部请求违约金起算时间自2016年1月24日(即最后一次供货后三个月)起,以总价款175547元为基数按每日5‰的标准计付违约金,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友好经营部主张宇琛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二、关于宇琛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1、宇琛公司反诉请求判令折抵材料款后友好经营部支付宇琛公司损失共计133425.2元,该请求的数额与宇琛公司各项具体请求的数额不符,宇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一审法院针对宇琛公司的各具体反诉请求予以审理;2、关于宇琛公司主张的搬运费3005元、因延迟交付材料停工导致工程延期被发包方罚款100000元、因友好经营部人为原因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被发包方罚款100000元等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3、关于宇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4827.35元,因友好经营部未按约定提供吸音棉,逾期51天(2015年9月3日至2015年10月24日),应承担逾期供货的违约责任。宇琛公司在友好经营部逾期供货后,以发送《逾期履行合同通知单》的形式通知友好经营部按300元/日计算违约金,友好经营部经营者钟宣军在通知书上签字予以确认,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对合同约定的逾期供货违约责任进行了变更。按变更后的违约金标准计付违约金计付为15300元(51天×300元/天)。故宇琛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诉请,部分支持;4、关于宇琛公司要求扣减退货货款22579.94的辩称意见,因宇琛公司未提供退货清单,且退货并未实际发生,故对宇琛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宇琛公司支付友好经营部货款175547元;二、宇琛公司支付友好经营部违约金(以175547元为基数按每天5‰从2016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友好经营部支付宇琛公司违约金15300元;四、驳回友好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宇琛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322元,反诉费1484元,共计3806元,由友好经营部负担508元,宇琛公司负担3298元,扣除其已付1484元,宇琛公司还应向友好经营部支付1814元(此款友好经营部已预付,由宇琛公司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友好经营部)。
宇琛公司和友好经营部在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友好经营部与宇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宇琛公司主张友好经营部支付宇琛公司因聚众闹事堵门及打砸抢拆上访等人为破坏原因违反安全生产的管理,被业主分各项罚款共计200000元。宇琛公司提交的三份罚款通知单不足以证明宇琛公司已经缴纳了罚款,宇琛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依据不足。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宇琛公司主张友好经营部支付宇琛公司违约金24827.35元,根据宇琛公司在友好经营部逾期供货后通知按300元/日计算违约金罚款,友好经营部经营者钟宣军在通知书上签字予以确认,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对合同约定的逾期供货违约责任进行了变更。一审按变更后的违约金标准计算违约金为15300元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宇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12元,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海波
审判员  廖艳平
审判员  陶 歆
二○二○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章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