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珑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珑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赛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6民申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云南珑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健波,总经理。
住所地(邮寄地址):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迎海路8号金都商集10幢1-3层10号。
委托代理人胡如忠,男,46岁,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代理人陈艳,云南邓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云南赛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刚,总经理。
住所地(邮寄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迎春苑1幢2单元5F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何煜文,男,汉族,1975年4月15日生,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现住(邮寄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房小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昭通市大龙洞福安艺术陵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邮寄地址):昭通市昭阳区北闸镇。
法定代表人黄和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梅,云南联宇(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再审申请人云南珑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赛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昭通市大龙洞福安艺术陵园开发有限公司、何煜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昭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602民初2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云南珑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审申请请求:1、撤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602民初2701号民事判决。2、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发回重审。3、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云南珑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款项的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1、申请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具体理由如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我方无法提供退场及退场移交工程量证据,因另案案件审理,在另案案件卷宗。直至2018年7月我方到相关法院复印卷宗,才得到该份证据属于新证据,该份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2、申请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具体理由如下:(1)在本案中,事实认定错误,何煜文并不是我方项目部经理,我方项目部经理为李晓辉。对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的这一份证据,我方清查公司内部文件与高院587案件中及杨洋与何煜文合作协议签订合作协议等材料时,发现杨洋与何煜文合作协议签订为2013年10月22日。但是以云南珑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何煜文签订的项目协议时间为2013年10月3日签订项目协议(即授权委托书)。这份证据与2013年10月22日杨洋与何煜文合作协议两份证据时间相差近一月,两份证据存在矛盾,不符合常理,应该首先签订合作协议,才有项目协议即授权书。因此,2013年10月3日,以云南珑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何煜文签订的项目协议(即授权委托书)是事后伪造的。我方亦对该份证据正在清查,搜索原件进行鉴定,在另案中,我方也提起申诉,再审程序,对该份证据予以鉴定。缺乏有力证据证明何煜文为我方工作人员的身份证明。(2)我方已于2014年5月16日退场,并进行退场工程量说明。2014年4月6日与何煜文签订装饰合同,即便合同成立,也不可能在一个多月内完成装修,且退场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并未完成所涉工程,在退场移交项目中己注明已移交甲方(被申请人昭通市大龙洞福安艺术陵园开发有限公司)总承包装饰公司装饰,何来2014年12月30日全部装修工程量结算的说法?即便何煜文是我方工作人员,其项目协议中是授权时限到2014年5月16日止。2014年5月16日我方已经退场,并移交给被申请人昭通市大龙洞福安艺术陵园开发有限公司。并做了移交项目清单,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字认可。即便被申请人云南赛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实完成该项目的装修工程,该款项也不该申请人承担,而是由被申请人昭通市大龙洞福安艺术陵园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予以证明,属于应当再审的情形。3、申请事由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具体理由如下: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责任承担主体。我方已经于2014年5月16日全部退场,已办理了相关退场事宜,被申请人云南赛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装修也与我方无关。我方退场后是由甲方(被申请人昭通市大龙洞福安艺术陵园开发有限公司)总承包装饰公司装饰,如若被申请人云南赛丰装饰丁程有限公司完成装修也应向甲方追偿。
被申请人云南赛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昭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602民初270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程序合法,请求裁定维持,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无理缠诉的再审申请请求。事实与理由: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认可的项目经理何煜文所签两份装饰装修合同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全垫资,全面履行合同,所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已经被答辩人的项目经理何煜文结算并代表公司向被答辩人出示欠条,故被答辩人所欠答辩人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答辩人的所谓新证据,即退场不退场与答辩人无关,因昭通中院(2015)昭中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和省高院(2016)云民终587号民事判决,足以证明被答辩人已主张含答辩人装修装饰的全部工程款,故被答辩人应承担答辩人所诉工程款2798738.30元。2、大龙洞福安陵园项目建设工程,都是何煜文在场并对外签订承包协议、管理、安排,何煜文实实际际的就是被答辩人安排的项目经理,代表被答辩人公司履行职责义务。其项目经理身份,59号及587号判决已经认定,被答辩人也自认。3、不论被答辩人什么时候退场,但答辩人是实实际际的做了,且经结算并有欠条,被答辩人应当支付给答辩人。4、何煜文是被答辩人认可的项目经理,陵园项目工程是被答辩人公司承包,所涉工程款已由被答辩人公司主张,二级法院判决支持,只想享受权利,不愿承担义务的典型。被答辩人是适格的被告。
昭通市大龙洞福安艺术陵园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符合再审的条件,依法应不予准许再审。1、何煜文作为被答辩人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与赛丰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仅约束珑邦公司与赛丰公司,答辩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被答辩人支付赛丰公司工程款及利息,适用法律正确。
何煜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再审申请人在向本院申请再审中提交了《退场申请书》、《退场工程量说明》,欲证明其退场时间;提交了《工程移交项目》,欲证明其不应是本案适格的责任承担者。认为该《退场申请书》、《退场工程量说明》、《工程移交项目》(均为复印件)属于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经查,该几份复印件在59号案件一审庭审中已由被告大龙洞福安陵园公司提交出示过,该证据并不能达到珑邦公司的证明目的,珑邦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责任主体。故珑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再审的情形。二、何煜文作为珑邦公司实际具体负责大龙洞福安艺术陵园工程的项目经理,已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终58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何煜文的行为足以能够使原告相信是代表被告珑邦公司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珑邦公司承担。故,珑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再审的情形。三、原判根据查明事实依法适用相关法律并无不当。故,珑邦公司的再审申请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再审的情形。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裁判错误的,应当依法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再审程序是特别救济程序,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对其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该情形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珑邦公司不服一审提起上诉后,因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31225元,被本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故对其提起的再审申请应依法驳回。
综上,云南珑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珑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必仁
审判员  李 韬
审判员  周应彪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吴有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