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924民初68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13日生,佤族,云南省镇康县人,住镇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荣,云南彪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珑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云南珑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迎海路8号。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8737713X9。
法定代表人:刘健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淑娟,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1年4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凤庆县。
原告***与被告云南珑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珑邦公司)、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荣、被告珑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陶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2019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恢复租用原告挂山河高压线路及台变的原状;3.依法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日被告云南珑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临时砂石料场负责人孟金国(已故)与原告签订《临时砂石料场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勐堆一组挂山河石场,租期为2年,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1日止。2019年3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第2条规定:乙方项目建设需要向甲方租用挂山河高压线路及台变。第3条规定:因甲方原有台变容量不足以满足乙方施工要求需要增容。第5条规定:乙方租期满后,负责将甲方高压线路及台变恢复原样,再由电力公司验收合格后(挂山河台变)。第6条规定:以上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第7条规定:若乙方违约需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0万元赔偿金。《临时砂石料场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11月1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给予恢复被告租用挂山河高压线路及台变的原状,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予恢复原状。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珑邦公司辩称,1.本案是***个人与***之间的合同关系,与珑邦公司无关,珑邦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珑邦公司未授权***签订《协议》,涉案《协议》上所加盖的印章不属于珑邦公司);2.涉案合同承租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高额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合法的诉讼主体;
2.《供用电合同》、《中国南方电网客户用电受理回执》,证明原告对挂山河高压线路及台变电路享有合法的使用权,系产权人;
3.《临时砂石料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孟金国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合同,就砂石料采集租赁(暂定租期2年)等事宜达成协议;
4.《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挂山河高压线路使用权租赁事宜达成协议;
经质证,被告珑邦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与合法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的甲乙双方是孟金国与原告签订,孟金国不是被告珑邦公司的负责人,与被告珑邦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无法确认,认为被告珑邦公司没有参与签订该份协议,珑邦公司没有刻制该资料章,珑邦公司对***未进行授权,故该《协议》的签订与珑邦公司无关。
被告珑邦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5.《砂石料采购合同》《(勐堆乡)挂山河石场砂石料对账单》《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租赁高压线路和变压器是***个人的行为,与珑邦公司无关。
6.《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的工程项目确实是珑邦公司承包的工程,但珑邦公司项目经理是罗仲富,***非珑邦公司员工。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认为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认,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甲方***,乙方***于2019年3月19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因项目建设需要租用原告位于勐堆乡××村挂山河高压线路及台变...”,该《协议》结尾乙方(***)签名处盖有云南珑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康县111界桩至113界桩公路2标段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但该《协议》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没有明确租赁期限,在任何一方未主张解除合同前,租赁期限均未届满,就不存在因租赁期限届满未恢复原状的违约情形。而原告与孟金国签订的《临时砂石料场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原告以此合同已到期,故推定《协议》中所租赁的高压线路及台变自然到期,并由此推定被告构成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珑邦公司存在租赁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利益受损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菊莲
人民陪审员 黄忠玲
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字红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