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珑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昭通市鲁甸县君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云南珑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1民初3196号
原告:昭通市鲁甸县君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1MA6Q1LK1X3,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小寨镇赵家海村新平社。
法定代表人:孔令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令,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儒,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珑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8737713X9,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迎海路8号金都商集10幢1-3层10号。
法定代表人:刘健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震宇,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昭通市鲁甸县君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鲁甸君辰公司)与被告云南珑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云南珑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甸君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令,被告云南珑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震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甸君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云南珑邦公司支付鲁甸君辰公司混凝土款367930元以及上浮付款18396.5元(未能按时结款自愿承担本合同所供混凝土总量的单价上浮5%付款),并承担2021年11月3日前的违约金11037.9元,合计397364.4元;2.判令云南珑邦公司自2021年11月4日起以总货款367930元为基数按每日2‰的标准支付鲁甸君辰公司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云南珑邦公司承担。在庭审中鲁甸君辰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云南珑邦公司承担本案保全保险费1500元,保全费2507元,共计4007元。
事实及理由:云南珑邦公司承建了鲁甸县卯家湾异地扶贫搬迁安置区产业园配水项目(渔洞水库鲁甸分干渠卯家湾段复建工程施工),鲁甸君辰公司与云南珑邦公司于2021年8月5日就鲁甸君辰公司向云南珑邦公司供应混凝土的相关事宜签订了编号为GX-2021-01号《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由鲁甸君辰公司向云南珑邦公司所承建的位于鲁甸县文屏镇的鲁甸县卯家湾异地扶贫搬迁安××配水项目(渔洞水库鲁甸分干渠卯家湾段复建工程施工)供应混凝土,混凝土的规格型号以及单价在《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第12页中作了相应的约定,混凝土货款最终由双方对账确认;同时在第六条货款结算及支付中约定了以实际供应量为结算标准;每月对账结算一次,结算日为次月5日前对账完毕;付款为供方垫满60日后,由需方支付货款总额的70%,剩余货款总额的30%在需方工程竣工(乙方停止供应)后30日内无息等额付清;如未能按时结款,云南珑邦公司自愿承担本合同所供混凝土总量的单价上浮5%付款,并履行违约责任;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了云南珑邦公司逾期支付应付混凝土款在30日以内的,承担应付价款3%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自第31日起每逾期一日,承担应付价款2‰的违约金。从合同签订后鲁甸君辰公司一直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向云南珑邦公司供应混凝土但在合同约定的乙方垫满60日(即2021年8月5日至2021年10月4日期间不支付货款)后甲方应当支付货款总额的70%,但云南珑邦公司至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鲁甸君辰公司支付货款。2021年10月24日,经双方结算鲁甸君辰公司向云南珑邦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款共计367930元,时至今日云南珑邦公司均未向鲁甸君辰公司支付过款项。为了维护鲁甸君辰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鲁甸君辰公司的诉讼请求。
云南珑邦公司辩称:1.云南珑邦公司与鲁甸君辰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云南珑邦公司没有收取鲁甸君辰公司供应的货物;2.鲁甸君辰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和对账确认表上加盖的资料专用章系变造的印章,对云南珑邦公司无法律效力,真实的资料专用章禁用于签订合同协议,内外结算;3.鲁甸君辰公司提交的合同、对账单系工程实际施工人陈文与鲁甸君辰公司签订,故与鲁甸君辰公司成立买卖关系的是陈文,且鲁甸君辰公司供应的货物由陈文收取,应由陈文履行合同义务;4.鲁甸君辰公司提交的合同中约定,货款总额的30%于竣工后30日内支付,但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故这30%货款不应支付;5.即使按照鲁甸君辰公司提交的合同约定,鲁甸君辰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期间内供货,据云南珑邦公司了解,鲁甸君辰公司断供后,陈文又从其他地方重新订货,在鲁甸君辰公司也存在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不应主张违约金;6.鲁甸君辰公司主张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及上浮付款18396.5元过高,请求法院作相应减少。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21年7月19日,云南珑邦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了昭通渔洞水库鲁甸县灌区管理站发包的鲁甸县卯家湾异地扶贫搬迁安置区产业园配水项目(渔洞水库鲁甸分干渠卯家湾段复建工程),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第84页明确约定:“4.3.1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2021年8月5日,鲁甸君辰公司与云南珑邦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鲁甸君辰公司为云南珑邦公司承建的鲁甸县卯家湾异地扶贫撒迁安置区产业园配水项目(渔洞水库鲁甸分干渠卯家湾段复建工程施工)供应混凝土,云南珑邦公司按约支付货款。合同针对货款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一、甲乙双方依据合同约定的价格,《到货清单》、合同或其他书面文件明确的实际供应数量为货款结算标准。二、双方约定货款当月供硂总量及金额在次月5日前对账完毕,甲方应在乙方提供的《混凝土结算单》进行签字确认,超过次月5日对账单未确认则视为甲方已认可,双方依据《混凝土结算单》进行结算。三、货款支付方式:1.当月供应的混凝土在次月10日前双方核对结算,混凝土款在供方垫满60日后,由需方支付货款总额的70%,并由供方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每月剩余货款总额的30%,余款在需方工程竣工(乙方停止供应)后30日内无息等额付清;2.到时如未能按时结款,甲方自愿承担本合同所供混凝土总量的单价上浮5%付款,并履行违约责任。同时在30天内付清所有款项……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一、甲方逾期支付应付混凝土款在30日以内的,承担应付价款3%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自第31日起每逾期一日,承担应付价款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鲁甸君辰公司按照约定向云南珑邦公司供应混泥土,2021年10月24日,经鲁甸君辰公司与云南珑邦公司结算,鲁甸君辰公司共计为云南珑邦公司供应混泥土时间自2021年8月5日至2021年9月23日,供应的货款总计为367930元。云南珑邦公司至今未向鲁甸君辰公司支付该笔货款。
云南珑邦公司于202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21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21)云0621民初3196号之一的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云南珑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云南珑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7日作出(2022)云06民辖终8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2021年12月1日,鲁甸君辰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用1500元,向本院交纳保全案件申请费2507元。
上述事实,有鲁甸君辰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负责人身份证明,《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对账单;云南珑邦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负责人身份证明,《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刻章申请表、收据、印章移交表、协议、项目印章管理与使用承诺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鲁甸君辰公司与云南珑邦公司签订的《预拌混泥土供需合同》合法有效,鲁甸君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混泥土的义务,云南珑邦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云南珑邦公司抗辩鲁甸君辰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对账确认表上加盖的资料专用章系变造的印章,与鲁甸君辰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云南珑邦公司无法律效力,并认为签订合同的主体系工程实际施工人陈文,陈文与鲁甸君辰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关系,且供应的货物由陈文收取,应由陈文履行合同义务,以及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货款总额的30%不应支付的意见。本院认为,陈文未取得授权即以云南珑邦公司名义与鲁甸君辰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并在合同和对账确认表上加盖云南珑邦公司印章,云南珑邦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在与发包方昭通渔洞水库鲁甸县灌区管理站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的内容,且涉案工程项目部所挂招牌为云南珑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基于此,鲁甸君辰公司有理由相信陈文有权以云南珑邦公司名义签订合同,鲁甸君辰公司已尽到对合同相对人的合理审查义务,故该代理权的法律效果直接归于云南珑邦公司,云南珑邦公司系该合同的主体,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所接收的货物用于云南珑邦公司承建的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每月剩余货款总额的30%,余款在需方工程竣工(乙方停止供应)后30日内无息等额付清,本院结合云南珑邦公司与鲁甸君辰公司此后并未继续履行合同及鲁甸君辰公司已经停止供应的实际情况,鲁甸君辰公司有权按照约定要求主张支付剩余货款总额的30%。且云南珑邦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在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中引用《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中对争议解决的约定,与现在主张与鲁甸君辰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相矛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云南珑邦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鲁甸君辰公司主张要求云南珑邦公司支付混凝土款项36793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鲁甸君辰公司主张要求云南珑邦公司支付上浮付款18396.5元、违约金11037.9元及自2021年11月4日起以总货款367930元为基数按每日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云南珑邦公司认为,鲁甸君辰公司也存在违约行为,不应主张违约金以及主张的违约金及上浮付款过高,请求法院作相应减少。本院认为,云南珑邦公司逾期支付鲁甸君辰公司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鲁甸君辰公司有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向云南珑邦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到时如未能按时结款,甲方(云南珑邦公司)自愿承担本合同所供混凝土总量的单价上浮5%付款,并履行违约责任;甲方逾期支付应付混凝土款在30日以内的,承担应付价款3%的违约金;因云南珑邦公司与鲁甸君辰公司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逾期支付货款的上浮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方法,鲁甸君辰公司有权按照已经合同的约定主张支付上浮款、违约金。对鲁甸君辰公司主张要求云南珑邦公司支付上浮付款18396.5元、违约金11037.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鲁甸君辰公司主张的自2021年11月4日起以总货款367930元为基数按每日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鲁甸君辰公司主张的自2021年11月4日起以总货款367930元为基数按每日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院结合本案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作相应调整,本院仅支持自2021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总货款367930元为基数按违约行为发生时(2021年1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8%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为3.85%+3.85%÷2=5.775%。故本院对云南珑邦公司主张的抗辩意见,给予部分采纳。
对于鲁甸君辰公司主张要求云南珑邦公司承担本案保全保险费1500元、保全费2507元,共计40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云南珑邦公司逾期支付货款,鲁甸君辰公司为实现自身债权从而支付保全保险费用系保全申请人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当由云南珑邦公司承担。故鲁甸君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云南珑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昭通市鲁甸县君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人民币367930元、上浮款人民币18396.5元、违约金人民币11037.9元,合计人民币397364.4元。
二、云南珑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昭通市鲁甸县君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21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总货款3679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的标准计算所产生的违约金。
三、云南珑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昭通市鲁甸县君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险费人民币1500元、保全费人民币2507元,共计人民币4007元。
四、驳回昭通市鲁甸县君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30元,由云南珑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高永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艳红
书 记 员 马亚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