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民终21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珑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珑邦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健波,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
委托代理人:陶淑娟,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柳,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未到庭)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1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之妻):银登秀,女,1951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未到庭)
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昌友,云南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7年4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马潭区。(未到庭)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煜文,男,1975年4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吴道应,云南宁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珑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何煜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20)云0602民初4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二审中被上诉人张某某死亡,该案中止审理等待确定继承人同意参加诉讼,张某某的继承人银登秀表示愿意继续参加诉讼,其他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2021年5月25日恢复审理,本院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南珑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淑娟,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何煜文的委托代理人吴道应到庭,银登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银登秀的代理人龚昌友未到庭,但提交了代理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合议庭决定公开开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珑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0602民初426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判决云南珑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某、***、何煜文承担。
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未全面客观审核认定证据,割裂了证据之间关联性,以及证据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不能类推得出前述证据能证明何煜文代表云南珑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殡仪馆主体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张某某的事实。云南珑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完全能够证明云南珑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杨洋、杨洋将工程转包何煜文,***、张某某、刘文兴明知何煜文从杨洋处承包工程,并与何煜文个人签订并履行合同的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何煜文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属事实认定错误。三、本案不存在何煜文代理云南珑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并履行与***、张某某劳务合同的情形,不存在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庭审根本未审查、未查明的***、张某某有理由相信何煜文有权代表云南珑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其次***、张某某并未举证证明何煜文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何煜文并未以珑邦公司的名义与***等人签订《昭通市殡仪馆劳务承包合同(部分)》,而是以其个人作为发包人的名义与***等人签订《昭通市殡仪馆劳务承包合同(部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是由何煜文个人进行结算,支付工程款;***等人对于何煜文从杨洋处承包工程并单独施工,与珑邦公司无任何关联关系是明知,根本不可能是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善意第三人。因此,本案中并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定何煜文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云南珑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1.依据自认规则和被答辩人已经主张含答辩人所做工程的工程款,足以证明何煜文的行为是代表被答辩人云南珑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殡仪馆主体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答辩人的行为。依据证据规则效力层次的规定,应该是以法院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优先适用。所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全面、客观、正确的。2.一审法院认定何煜文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是完全正确,首先基于被答辩人公司的自认事实;其次,被答辩人公司已主张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以上事实无疑固定了被答辩人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答辩人工程款的责任。3.何煜文是被答辩人公司的项目经理,无疑对涉案工程有发包、管理的权利,其发包管理结算的行为,均代表被答辩人公司。本案答辩人完全有理由相信何煜文是项目经理,就是代表被答辩人公司,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答辩人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上诉请求,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银登秀未作二审书面答辩。
***、银登秀的委托代理人龚昌友律师作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代理意见。
何煜文的代理人作答辩:首先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结算款,我们想要做一个补充说明,实际上因为在做结算当时何煜文已经瘫痪,而且当时他曾试图自杀没有成功。所以当事人被上诉人***在做结算的过程当中,直接将结算的材料拿给何煜文签字,何煜文确实在结算材料上签字,但是结算的金额并不是经过核对以后形成的。对于整个工程的施工过程我们没有异议,但是想要补充一点,因为何煜文作为一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上施工完了以后,整个项目的工程款大概在1000万元左右。因为大龙洞福安艺术园林开发有限公司这边当时采用胁迫的手段强迫他人签订了只有一百五十万的一个结算材料,当时这个事情他也向北闸派出所提出过报警,那么实际上至今为止,何煜文从来没有找到龙洞福安艺术园林开发有限公司重新进行过结算。当时的结算我们认为应当是一个无效的。那么在后续过程当中何煜文想要重新提起诉讼,要求大龙洞艺术园林开发有限公司按照真实的实际情况支付相关的工程款项。大龙洞艺术陵园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工程款应当是支付给何煜文。关于本案的工程款,我们认为因为何煜文现在履行能力不太好,我们认为应当由珑邦公司承担完了以后我们愿意向珑邦公司代偿。对本案结算应当支付,但金额没有那么多。珑邦公司支付完之后,我方愿意代偿。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是:请法院依法判决:云南珑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煜文连带支付***、张某某垫资修建的昭通市大龙洞福安艺术陵园开发公司殡仪馆主体工程款3118100.00元,资金占用费280620.00元(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息0.5%)。2017年3月30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仍按月息0.5%计算到珑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塔吊、钢管、扣件租金270000.00元,合计3668720.00元整。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3年9月19日,***、张某某、***与何煜文签订《昭通市殡仪馆劳务承包合同(部分)》,合同以发包方何煜文为甲方,以承包方***、张某某、***为乙方。何煜文作为甲方将由昭通市大龙洞福安艺术陵园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昭通市昭阳区福安艺术陵园殡仪馆”建设工程的土建部分劳务工作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50元承包给乙方即本案***、张某某、***,总工期为三个月。因***无资金垫资,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承诺书》退出该合同,不再参与该合同的一切施工活动,该合同由***、张某某履行并承担一切责权利。后***、张某某组织人员分各班组入场建设施工,因实际工程建设量的增加,***、张某某承包的工程劳务分包工作于2014年4月份完工。2014年9月30日,经发包方何煜文与张某某对昭通大龙洞殡仪馆工程劳务工资进行结算,***、张某某承包的工程建设施工劳务费共计人民币3318100元,同日,何煜文向***、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龙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昭通大龙洞福安艺术陵园开发有限公司的殡仪馆工程的土建工程部分的民工劳务工资3318100.00元,减已付200000.00元=3118100.00元(大写:叁百壹拾壹万捌仟壹佰元整)。”何煜文在结算清单和《欠条》上签字、捺印。另查明,2013年10月1日昭通市大龙洞福安艺术陵园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珑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大龙洞福安艺术陵园殡仪馆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云南珑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昭通市大龙洞福安艺术陵园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殡仪馆工程。工程合同单价以建筑面积按照每平方米1299元进行包干,包干价含国家规定税金及其他规定税收,工程为全垫资项目,工程完工后3个工作日内拨付总造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施工资料齐备后3个工作日内拨付总造价的15%,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一年后返还。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总工期90天,何煜文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因工程量的增加,云南珑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1月6日将案涉工程交付给昭通市大龙洞福安艺术陵园开发有限公司投入使用。云南珑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与昭通市大龙洞福安艺术陵园开发有限公司就工程款项包含***、张某某分包的工程施工劳务承包费款项结算完毕,并通过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终5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现***、张某某起诉来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何煜文作为云南珑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昭通市昭阳区大龙洞福安××殡仪馆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与***、张某某签订的《昭通市殡仪馆劳务承包合同(部分)》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云南珑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2014年9月30日,何煜文与张某某对昭通大龙洞殡仪馆工程施工劳务承包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条》,认可尚欠***、张某某劳务工资人民币3118100元,期间云南珑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对***、张某某主张的珑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大龙洞福安艺术陵园殡仪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费人民币3118100元,应由云南珑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云南珑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将工程转包给杨洋,杨洋将工程转包给何煜文,本案***、张某某在知晓转包的情况下,直接向何煜文承包劳务工程,***、张某某与何煜文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云南珑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要求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但其主张与本案的客观事实及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不相符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是***、张某某有理由相信何煜文有权代表云南珑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进行工程劳务承包费的结算,故何煜文的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相符合,何煜文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云南珑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对云南珑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某某主张的珑邦公司支付塔吊、钢管、扣件租金270000元,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张某某可通过另案主张。对于***、张某某主张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珑邦公司付清工程劳务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确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云南珑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张某某工程施工劳务承包费人民币31181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50元,由云南珑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724元,***、张某某承担5426元。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是珑邦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杨洋并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在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收取管理费,责任和损失由杨洋承担,本案工程何煜文又与杨洋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的是工程转包给了何煜文,何煜文又以个人名义转包给了***、张某某和刘文兴。何煜文以个人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珑邦公司没有参与,是何煜文个人与***的合同关系。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部分没有提出异议。何煜文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部分认为实际真实情况是工程施工人、管理人以及垫资的全部都是何煜文个人,这个工程款应当是由何煜文个人享受,它也不属于珑邦公司的员工。其余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一审判决认定各方均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何煜文是否是珑邦公司项目经理;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张某某工程施工的劳务承包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法庭重申了以下一审证据:1.《大龙洞福安艺术陵园殡仪馆工程承包合同》;2.杨洋与珑邦《内部承包合同》,珑邦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杨洋,杨洋自负盈亏,杨洋向珑邦公司支付管理费,工程产生的纠纷由杨洋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可以看出是转包关系。3.杨洋与何煜文《合作协议》能够证明何煜文和杨洋的关系,协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是杨洋将工程转包给何煜文,何煜文是本案的一个实际施工人是包工头不是项目经理。4.何煜文2015年1月28日询问笔录;5.2015年2月3日的询问笔录。证明杨洋与何煜文之间的转包关系,杨洋提取5%管理费。6.何煜文的承诺书,说明何煜文承诺款项支付责任由他个人承担,与业主、珑邦公司、杨洋无关,证明本案中何煜文作为转包人的身份关系。7-8.2015年1月13日、2015年7月29日业主法定代表人黄和平询问笔录、调查笔录,证明业主黄和平也知晓,杨洋将工程转包给何煜文,何煜文向杨洋支付管理费的事实,也能证明何煜文和杨洋之间的转包关系。9.2015年1月23日***笔录;10.***的调查笔录;11.2015年6月1日***询问笔录、2015年6月1日张某某询问笔录;12.2015年6月2日***询问笔录。7-13份证据,特别是证据38页及39页,***认可工程是从何煜文转包过来,与何煜文个人签订转包合同,证据42页第十行到十六行,***笔录中***持有何煜文与杨洋之间的合作协议,在相关部门调查中还将该合作协议提供给治安大队,证明***是明知何煜文从杨洋处承包合同后,又与何煜文个人签订协议;证据44页-45页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张某某、***在***介绍下,看见杨洋与何煜文公司合作协议后,认可何煜文合作协议后与何煜文签订劳务承包合同,45页公安部门询问张某某是怎么认识何煜文的,张某某回答是和杨洋签订协议后,证据50页是***笔录第四行至七行,也能够证明***是知晓杨洋与何煜文的转包关系,知晓何煜文是个人行为,不可能存在代理珑邦公司、代表珑邦公司情形,何煜文代理及代表珑邦公司情形不成立。14-15调解书两份,证明何煜文对承包人工程承担赔偿责任,是案件承包人,独立承担责任。16.工资表。
二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1.执行裁定书;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本案判决书业主向珑邦公司支付工程为1281495.88元,通过案件执行,法院向珑邦公司支付680195.88元;3.收条,珑邦公司在收到执行款项后,扣除税金,全部支付杨洋。其余金额,由该工程的其他执行直接执行划扣,珑邦没有收到。证明珑邦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支付给杨洋,证明珑邦与杨洋之间转包关系。4.2018年1月4日《记账凭证》;5.2018年1月4日《付款单》;6.《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珑邦公司向杨洋转账20万元。7.2018年2月1日《付款单》;8.《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第7和第8项证据证明:珑邦公司向杨洋转账145057.14元。9-11《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第10-11份证据证明向杨洋支付28万工程款。二审提供的证据,证明珑邦公司收到业主工程款,扣除税金后及律师费后转账给杨洋,证明珑邦公司与杨洋之间转承包关系。
经质证,被上诉人***,银登秀的代理人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对执行裁定书的三性无异议,该证据再次证明涉案工作是珑邦公司承包的,其主张工程款是合法的,何煜文、杨洋是珑邦公司员工身份,涉案工程款已执行完毕;对其他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与云南省高院生效判决相悖,请求不予采信。
经质证,何煜文的代理人认为:对一审证据没有异议,只是想强调上诉人所说的杨洋与何煜文签订的合作协议,实际何煜文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二审提交的这几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实际上通过庭审以及劳动监察大队的这些询问笔录可以看得出,杨洋在整个项目过程当中并不参与施工,只是类似于一个居间人,把这个项目介绍给何煜文之后,他从中提取五个点的管理费。直至今天才知道这个案件已经提起过诉讼,实际上60多万的工程款应当是支付给何煜文,而不是支付给杨洋。
被上诉人银登秀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1年4月9日,由四川省江安县迎安镇安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个亲属关系证明书证明:“兹有四川省江安县××镇××村××组原杉坪村大沙湾组村民银登秀,女,汉族,1951年12月20日生,与张某某,汉族,1949年4月16日生,住四川省江安县××镇××路××号,于1970年8月20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张某某于2020年11月15日病逝。张某某父亲张桂庭于1976年7月病逝,母亲方大荣于1956年8月病逝,张某某与银登秀共生育子女三个:长子张道益,生于1971年11月3日,住成都市金牛区华丰路66号58栋1单元15楼1501,次子张道友,生于1974年1月29日,住四川省江安县××镇××路××号,三女张道会,生于1975年10月1日,住四川省江安县××镇××村××组,以上关系情况属实。”2.2021年4月10日,张道益、张道友、张道会《放弃继承声明书》载明:“三声明人均系张某某的子女,三声明人在此同时声明,在父亲张某某、***、***诉云南省云南珑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煜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涉及张某某的应得劳务款、三声明人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不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其父亲张某某应得的劳务款全部转由母亲银登秀个人享有。”并附身份证。3.申请书,申请人银登秀。因为三个子女放弃继承,不再参加本案诉讼。本案涉及的张某某的权利、义务由银登秀作为申请人参加享有和承担。
各方对银登秀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何煜文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针对二审中上诉人珑邦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足以推翻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终587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云南珑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与何煜文2013年10月3日签订的《大龙洞福安陵园殡仪馆工程项目协议》,何煜文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的事实认定。故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银登秀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张某某已死亡,其余继承人声明放弃继承,涉及张某某的权利、义务由银登秀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享有和承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中各方无争议的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10月1日昭通市大龙洞福安艺术陵园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珑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大龙洞福安艺术陵园殡仪馆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云南珑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昭通市大龙洞福安艺术陵园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殡仪馆工程,该工程款引起的纠纷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终587号民事判决作出处理。昭通市大龙洞福安艺术陵园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上诉人云南珑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大龙洞福安艺术陵园殡仪馆工程承包协议》确认了昭通市昭阳区大龙洞福安××殡仪馆工程承包的施工方为云南珑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虽然提出其又将工程转包杨洋、杨洋将工程转包何煜文,何煜文又将工程分包给***、张某某、刘文兴,但杨洋、何煜文、***、张某某、刘文兴均是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所签订的转包、分包合同均违反建筑法的强制规定,合同无效。因此对外该工程只能是云南珑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施工单位,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终587号民事判决中确认,云南珑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与何煜文2013年10月3日签订的《大龙洞福安陵园殡仪馆工程项目协议》,何煜文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该判决还确认“福安陵园有理由相信何煜文有权代表珑邦公司收取工程款并进行结算,何煜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何煜文以珑邦公司名义与福安文化陵园签署的《结算明细表》对珑邦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同理,何煜文与***、张某某等所作出的《昭通大龙洞殡仪馆工程劳务工资结算清单》及出具的欠条也应为代表珑邦公司,故一审认定何煜文的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何煜文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云南珑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因张某某已死亡,其权利义务由银登秀享有和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50元,由云南珑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王荣祥
审判员 戴红梅
审判员 宋明涛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邢 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