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珑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云06执复84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8737713X9。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迎海路8号金都商集10幢1-3层10号。 法定代表人:**尾。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1年12月4日生,住四川省江安县。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51年12月20日生,住四川省江安县。***系张**之配偶。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云0602执3301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昭阳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昭阳区人民法院将***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被执行人,昭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云0602执异95号执行裁定书,***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我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昭阳区人民法院查明:原告***、张**诉被告***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煜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昭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2020)云0602民初4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工程施工劳务承包费人民币31181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过程中,被上诉人张**病逝,***以张**配偶及继承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经二审法院同意,将***列为被上诉人。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云06民终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2021年7月24日生效。后***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昭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昭阳区人民法院以(2021)云0602执3301号劳务合同纠纷立案执行。2022年6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昭阳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变更为***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昭阳区人民法院另查明,被执行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20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注册资本为22080万元。股东***出资比例10%,认缴出资为2208万元、出资时间2037年6月6日;股东**尾出资比例为21%,认缴出资额为4636.8万元、出资时间2037年6月6日;股东***出资比例2%,认缴出资额为441.6万元、出资时间2037年6月6日;***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资比例67%,认缴出资额14793.6万元、出资时间2037年6月6日。2022年3月31日,***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独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祥工程有限公司持股100%。法定代表人为**尾,注册资本为2208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7年6月6日。 昭阳区人民法院认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未清偿生效判决确认的申请执行人***、***债务的情况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相关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于2021年3月31日核准,变更为***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之规定。申请执行人***、***要求变更***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2021)云0602执3301号劳务合同纠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变更***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21)云0602执3301号劳务合同纠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 ***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昭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云0602执异9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请求是:撤销云南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云0602执异95号执行裁定书。事实理由:***与***申请执行***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案中,该公司变更名称时,还将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尾,涉案款项是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产生,不应由**尾接任后承担,因此复议申请人不应当被列为(2021)云0602执330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昭阳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当变更***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2021)云0602执3301号劳务合同纠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根据上述规定,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本案中,***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未清偿生效判决确认债务的情形下,申请变更登记,并于2021年3月31日被核准变更为***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已提供书面申请及变更前后的工商登记信息,本院核对信息无误,复议申请人***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撤销(2022)云0602执异95号执行裁定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昭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云0602执异9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22)云0602执异9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内容)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丁 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虎 娅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