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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河南省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403民初6621/7162号
原告(被告):***,男,汉族,1984年1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姬晓东,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河南省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花园路63号。
法定代表人:李丽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钰、孙许可,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河南省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8月05日和2019年08月22日分别立案受理,因两案当事人相同,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09月17日在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姬晓东及被告(原告)河南省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钰、孙许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并辩称:1、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合计人民币69637.44元(4096.32×8.5×2,共计69637.44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加班费,合计人民币21670.85元(4096.32÷31×73×2+4096.32÷31×6×3,共计21670.85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原告(原告)入职河南省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入职后常驻被告(原告)商丘项目监理部从事监理工作。2019年3月,被告(原告)商丘监理项目部负责人直接告知原告(被告)自即日起停发原告(被告)工资,并且不用再来上班了。被告(原告)未经法定程序并且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违法解除与原告(被告)的劳动关系,故依法应向原告(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另,在原告(被告)履职期间,因具体监理项目施工需要,多次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上岗,被告(原告)既未支付加班费,也未安排原告(被告)调休,故被告(原告)应依法向原告(被告)支付相应加班费。综上所述,原告(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商丘市睢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现因不服商丘市睢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商睢劳人仲案字【2019】0014号仲裁裁决,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对于被告(原告)河南省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被告)***辩称:1、河南省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商丘市睢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是正确的,被告(原告)河南省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赔偿金;2、商丘市睢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对于其工作年限认定错误,应根据相关证据依法认定其与被告(原告)的劳动关系起点为2008年,且商丘市睢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我的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未予认定是不正确的。综上所述,应当驳回被告(原告)河南省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请。
被告(原告)河南省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辩称: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原告)河南省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不予支付原告(被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原告)河南省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不予支付原告(被告)***加班费用;3、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被告(原告)河南省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被告)任职被告(原告)商丘项目部的监理员,该项目部位于商丘市府前路邮政局家属院。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原告)有权利就原告(被告)的工作地点不经原告(被告)同意而单方面调动,这也符合监理员工作的现实特点。2018年年底以来,由于商丘项目部监理业务的市场萎缩,出现冗员情形,被告(原告)河南省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拟调原告(被告)***去南阳营销部工作,但原告(被告)***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拒不执行公司的工作安排,迟迟不到岗,严重影响南阳项目部的工作开展。无奈被告(原告)依法解除了与原告(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是有权解除、合法解除。综上所述,被告(原告)特提出上述诉求,请求依法审判并判如所请。
对于原告(被告)***的起诉,被告(原告)河南省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辩称:1、商丘市睢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2015年10月建立,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我公司已经于2019年3月份中旬依法解除;2、原告(被告)因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我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予支付经济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3、原告(被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我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被告)一般节假日已经安排调休,法定节假日也没有加班的情形存在,所以我公司不予支付加班费用。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被告)对我公司的诉求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原告(被告)***工资卡2008年流水清单,证据2:商丘市睢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商睢劳人仲案字【2019】0014号仲裁裁决书》,证据3: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被告)***一直接受被告(原告)河南省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管理,被告(原告)河南省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也给原告(被告)***发放工资,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认定原告(被告)***从2008年开始为被告(原告)河南省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作。2019年2月26日被告(原告)河南省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被告)***发出员工“调动通知单”,通知原告(被告)***,经公司研究决定,将原告(被告)***由商丘项目部调动至南阳项目部任职工作,并于2019年3月3日到南阳项目部报到。原告(被告)***因为家庭原因,申请继续留在商丘项目部,没有前去南阳项目部报到。2019年3月26日,被告(原告)河南省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通知原告(被告)***,由于其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等规章制度,公司决定解除与其已存在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被告)***不服,向商丘市睢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做出的《商睢劳人仲案字【2019】00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原告)河南省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人民币31616元。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均不服,向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一直接受被告(原告)河南省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管理,被告(原告)河南省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也给原告(被告)***发放工资,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虽然双方到2015年才签订劳动合同,应认定原告(被告)***从2008年开始为被告(原告)河南省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作。2019年9月1日双方自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之后被告(原告)河南省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将原告(被告)***的工作地点由商丘项目部变更为南阳项目部,原告(被告)***不同意调整工作,据此被告(原告)河南省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解除了与原告(被告)***的劳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被告(原告)河南省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经济补偿金。关于被告(原告)河南省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提出原告(被告)***2015年之前的工作单位是河南博阔劳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由于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被告)***诉请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因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原告)河南省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049.55元。
二、驳回原告(被告)***和被告(原告)河南省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和被告(原告)河南省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林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现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