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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河南省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宝民初字第192号
原告***,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金芳,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河南省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花园路**(花园路与黄河路交叉路口西北角五、六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
负责人李志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宇,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同时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芳,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15时被告***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由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未承担任何费用。本次事故致使原告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同时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损害。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用,共计142563元;判令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河南省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公司辩称:在查明投保车辆属实的情况下无免赔情形,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公司承担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9时40分许,在安阳市中华路与幸福大道交叉口,被告***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驾驶(后载王东东)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王东东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9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东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头皮下血肿;出院医嘱:1、左肩部牢固悬吊固定4周以上;2、加强营养;3、对症处理;4、定期复查;5、术后1年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物。住院16天。医疗费共计15072.56元。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伤残等级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2015年12月3日,原告再次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左上肢悬吊固定;2、加强营养;3、对症处理,定期复查。复诊时间:1、2、3、6月。住院9天,医疗费3922.65元。
另查明:原告***为居民家庭户口。安阳市殷都区清风街道办事处隆昌社区居委会于2014年9月1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男,身份证号,于2012年3月至2014年9月居住文明大道劳改场2号楼2单元3号”。
另查明: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河南省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证明等及当事人当庭称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询问及运用专业知识技能等基础上作出的,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请求医疗费15072.56元,由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请求护理费,按照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24天,即1872.13元,应予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应予支持;请求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请求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应予支持;请求误工费,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的标准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357天,即37953.5元,应予支持;请求残疾赔偿金4873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应予支持;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予支持;请求后续治疗费3922.65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请求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原告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14613.7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四项共计19955.21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余9955.21元,由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968.65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六项共计94658.53元,由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公司应赔偿原告111627.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1627.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1元,由原告***负担684元,被告***负担2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 震
审 判 员 王 敬
人民陪审员 东 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许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