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桔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沅江市平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981民初722号

原告:沅江市平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琼湖街道办事处巴山西路(金域国际广场**)**。

法定代表人:郭广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臣,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明,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沅江市平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郭广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臣、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238394.7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不当得利所生孽息17273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年底,原告在进行年终财务清算中,发现被告于2017年7月4日、2018年2月13日、2018年2月13日分别支取款项335566.8元、893615.41元、9213.53元,共计1238394.74元。以上支取的款项,无任何合法凭据和正当批准手续。原告于2020年1月1日向被告发函,要求其于2020年1月20日前向原告提供合法支付依据,或将上述款项返回原告账户。时至今日,被告既未向原告提供支付依据也未返还款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收取的本案全部款项均有合同依据。本案的事实是: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沅江市远大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7份施工合同书,被告挂靠原告施工,原告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并非原告诉称的不当得利。

一、关于被告收取的335566.8元有合同依据(13、14号施工合同)。1、2017年,原告与沅江市远大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消防泵低压电源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书》[2017]13号施工合同、《2015年标准化厂区8#、9#、10#、11#、25#、26#厂房低压入户增容工程施工合同书》[2017]14号施工合同,13号和14号合同系被告借用原告的名义签订,实际施工人系被告,在签字处有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的签字可以证明。2、13号合同决算金额117889.04元,14号合同决算金额267820.93元,即13号合同和14号合同的合计决算金额385709元。由于该项目系被告挂靠原告施工,所以税金由被告承担。沅江市远大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日支付给原告后,原告扣除应缴纳的税金11%和2%的挂靠管理费后,于2017年7月4日将剩余的335566.8元支付给被告,即本案的第一笔款项。

二、关于被告收取的893615.41元及9212.53元有合同依据(51号、50号、35号、23号、34号施工合同)。1、2017年,原告与沅江市远大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1)《2016年标准化厂区31#、32#、33#厂房低压入户增容工程施工合同书》[2017]51号施工合同;(2)《2016年标准化厂区7#厂房低压入户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书》[2017]50号施工合同;(3)《2016年标准化厂区31#、32#、33#厂房低压线路新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书》[2017]35号施工合同;(4)《星海运动、协盛纺织、益达纺织等入园企业低压入户工程施工合同书》[2017]23号施工合同;(5)《2015年标准化厂区10#、24#厂房低压入户增容工程施工合同书》[2017]34号施工合同。上述51号、50号、35号、23号、34号施工合同,该5份合同实际施工人均系被告,其中35、23、24号施工合同在签字处有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的签字可以证明;51号、50号合同胡伟平签字也是被告代签,因为被告是实际施工人,胡伟平是被告的表哥。2、5个合同的开票金额及付款金额如下:(1)51号合同开票及付款229360.7元;(2)50号合同开票及付款286436.38元;(3)35号合同开票及付款369145.31元;(4)23号合同开票及付款87124元;(5)34号合同开票及付款78632.74元;以上合计1050699.13元,沅江市远大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原告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于2018年2月13日将余款893615.41元和9213.53元支付给被告。3、原告扣除款项:(1)扣国税:1050699.13×11%=115576.9元;(2)扣地税:115576.9×12%=13869.23元;(3)扣管理费:18425.06元,即(1050699.13-115576.9-13869.23)×2%=18425.06元;(4)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902827.94元,即1050699.13-115576.9-13869.23-18425.06=902827.94元。4、分两笔付款的缘由:本案之所以一部分是893615.41元,一部分是9212.53元,是因为一开始是按3%扣除的管理费,后来又退了1%的管理费。(1)3%的管理费是27637.59元:即(1050699.13-115576.9-13869.23)×3%=27637.59元;(2)按3%扣后第一次实际支付:1050699.13-115576.9-13869.23-27637.59=893615.41元,即本案的第二笔款项。(3)后来退了1%的管理费:27637.59/3=9212.53,即本案的第三笔款项。

综上,被告收取335566.8元、893615.41元及9212.53元三笔款项均有合同依据,原告对此明知仍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完全是捏造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恶意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申请的证人王麦秋、潘连芳关于2016年-2017年原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夏新文的证言以及原告四位证人均对案涉合同不知情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被告从原告账户支取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面制作。本院认为,该证据实质系对银行交易流水的总结,本院对能够与银行交易流水印证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20年1月1日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对原告因双方纠纷曾制作通知并以挂号信的方式寄出的事实予以确认。3、被告对原告四位证人关于股东会决议签名的证言的真实性不确认。本院认为,股东会决议中股东签名真实性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证人该部分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4、被告提交的[2017]13号施工合同,[2017]14号施工合同,[2017]51号施工合同及预算连审表、招标控制价,[2017]50号施工合同及预算连审表、招标控制价,[2017]35号施工合同及招标控制价,[2017]23号施工合同、[2017]34号施工合同,合同相关的支付预审表、记账凭证、发票,夏新文的记账本,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发包方是沅江市远大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包方是原告,被告讲其是挂靠在原告公司其说法无依据;认为原告与沅江市远大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是公对公的业务,一切经济往来均有正规财务凭证。本院认为,上述七份合同能够证明沅江市远大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原告(承包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对夏新文个人的记账凭证中与其他证据能够相印证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5、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原告公司档案有异议,认为夏新文不能代表公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夏新文的户口本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原告对被告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被告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能够相印证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沅江市远大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方,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与原告(承包方)签订了远大[2017]13号消防泵低压电源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作为承包方工程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远大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验收工程,决算金额为117889.04元。2017年6月22日原告向远大公司开具117889元发票,开票人夏新文,被告在该发票“收款人夏征禹”后签名。远大公司(发包方)与原告(承包方)签订远大[2017]14号2015年标准化厂区8#、9#、10#、11#、25#、26#厂房低压入户增容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作为承包方工程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远大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验收工程,决算金额为267820.93元。2017年6月22日原告向远大公司开具267820元发票。收款人为夏征禹、开票人为夏新文,被告在发票复核处签名。2017年7月3日远大公司转入原告账户385709元。2017年7月4日原告转入被告账户335566.8元。夏新文自行记账“2017年7月3日12:16,沅江市远大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汇进385709元(扣11%+2%)于2017年7月4日转给***335566.8元。”

远大公司(发包方)与原告(承包方)签订了远大[2017]23号星海运动、协盛纺织、益达纺织等入园企业低压入户工程施工合同书,远大[2017]34号2015年标准化厂区10#、24#厂房低压入户增容工程施工合同书,远大[2017]35号2016年标准化厂区31#、32#、33#厂房低压线路新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作为承包方工程项目负责人在上述三份合同上签字。远大公司(发包方)与原告(承包方)签订了远大[2017]51号2016年标准化厂区31#、32#、33#厂房低压入户增容工程施工合同书以及远大[2017]50号2016年标准化厂区7#厂房低压入户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书。证人胡伟平在工程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并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系案涉七份合同的实际施工人。

2018年2月8日,原告就[2017]23号向远大公司开具87124元发票,就[2017]34号合同向远大公司开具78632.74元发票,就[2017]35号合同向远大公司开具369145.31元发票,就[2017]51号合同向远大公司开具229360.7元发票,就[2017]50号合同向远大公司开具286436.38元发票。2018年2月12日远大公司转入原告账户1050699.13元。2018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893615.41元、9212.53元。夏新文记账本于2018年2月8日记录的项目金额、收款事实及转账给被告的事实与上述事实一致(记账本合同金额预先扣除了[2017]35号合同6852.24元税额)。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将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夏新文,于2016年9月8日变更为夏征禹;于2018年6月20日变更为王麦秋,夏征禹为董事;于2019年3月11日变更为郭广明,王麦秋为监事。

又查明,夏新文与夏征禹系父子关系,夏征禹成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后,原告的实际控制人仍为夏新文。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被告是否是案涉七份合同的实际施工承包人?被告获得七份合同案涉工程款是否是不当得利?

一、关于被告是否是案涉七份合同的实际施工承包人的认定。1、案涉七份合同的相对方为远大公司与原告,施工工期均处于夏新文实际控制原告期间。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挂靠合同,但根据夏新文在合同结算时的记账及出庭作证证言,就案涉施工合同夏新文认可被告的实际施工人地位,且实际履行了双方达成的挂靠意思表示。2、原告认为被告仅为项目负责人,应当隶属于原告。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且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系挂靠关系。3、被告实际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管理,且有参与工程施工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在开具的工程款发票中签名确认,被告账户中获得的工程款数额能够与案涉七份合同工程款相印证(剔除税额及管理费)。因此,被告应为案涉七份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承包人。

二、关于被告获得七份合同案涉工程款是否是不当得利的认定。被告借用原告资质向远大公司履行施工义务,原告收取管理费并代收税费,该行为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但被告完成了远大公司发包的工程,远大公司从中受益,双方形成了特殊的工程施工承包关系。本案中,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享有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请求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请求权。远大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七份合同工程款,原告将案涉工程款1238394.74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对其案涉工程款数额表示认可。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238394.74元及利息的诉求,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诉称理由也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沅江市平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50元,由原告沅江市平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尧夫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驰

书 记 员 钱 超

附:有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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