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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4民初15642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秋梅,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女,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被告:广州市美都园林绿化花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迎宾大道123号名高中心5层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685233543W。
法定代表人:***。
被告:王晓彤,女,199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被告:***,女,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练秋婷,广东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彩儿,广东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肖祺,女,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美都园林绿化花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都公司)、王晓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被告***于2020年11月3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原告***申请追加黄肖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0年12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秋梅,被告(反诉原告)***、被告美都公司、王晓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练秋婷、许彩儿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肖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7840元(柒拾万零柒仟捌佰肆拾元整),利息暂计1000元(自2020年6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17%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四对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二名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芙蓉大道北22号2栋3103房、3104房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或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上述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含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9年9月30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2月29日止,并指定陈灿明的平安银行账号62×××55和邓明晖的平安银行账号62×××37用于收取借款。为担保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按时归还借款,被告四为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以及因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及其他应承担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清偿完毕债务之日后两年。被告四以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芙蓉大道北22号2栋3103房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粤(2018)广州市不动产权第08251234号】和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芙蓉大道北22号2栋3104房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粤(2018)广州市不动产权第08251235号】;作抵押,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于2019年9月30日在广州市花都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粤(2019)广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8214203号,粤(2019)广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8214204号】,抵押权人为原告指定的阮东颖。《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9月30日当天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别向邓明晖转账38万元,向陈灿明转账100万元和20万元,并按照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的要求在交易附言中注明“代***还款”。四被告随后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确认已经全额收到出借人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的本金为人民币158万元整,并保证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及还本付息。2019年12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分文,保证人被告四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促四被告,均表示暂无还款能力。直至2020年6月4日,被告一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77向原告转账偿还了本金872160元和利息391840元。当天,四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尚欠本金707840元,分期偿还本金和利息,于2020年6月30日偿还30万元,于2020年7月起每月5号前偿还20万元,直至本金及利息等款项足额划入原告指定银行账号。《还款协议书》签订至今,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分文,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依据《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当被告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同时按照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实现抵押权。原告作为实际抵押权人,对被告二名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芙蓉大道北22号2栋3103房、3104房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或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请。
被告***、美都公司、王晓彤、***共同辩称,四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借款158万元以后,***在2019年9月30日向原告方指定的案外人周丽艳转账79000元,2019年12月5日分别向周丽艳转账31000元(由***转账)、20000元(由***转账)、28000元(由***的女儿黎诗韵转账),2020年1月24日向周丽艳转账20000元(由***转账),***于2020年4月16日向***转账808000元,***于2020年5月28日向***转账110000元,***于2020年6月4日向***转账1264000元,以上共计转账2360000元。我方认为欠原告的所有款项已超额还清,无需再承担还款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根据***与黄肖祺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名下的房产出售价格为268.8万元,该款项全部由***收取,除了上述转账金额,还有合同上约定的5万元定金,故我方提出反诉。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返还67304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20年6月4日计算至被反诉人还清为止,暂计50元),合计673093元;2.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30日,反诉人因急需资金周转,经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黄惠君介绍,到广州市银福按揭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福公司”)借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8万,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为5%,反诉人按照银福公司要求,签订了以被反诉人为出借人的抵押借款合同,签约时该抵押借款合同是空白合同,反诉人只签了名字及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反诉人未能及时收回应收款项,无法按约定归还借款,双方协商将反诉人名下房屋出售用于偿还借款,整个房屋买卖的交易由银福公司代为办理,反诉人仅按照银福公司的要求签订相关的文书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20年6月,反诉人被告知扣除房屋的出售价格后反诉人尚欠借款707840元,反诉人又被要求签订了一大堆文书材料,其中包括还款协议书。2020年10月28日,反诉人查询用于房屋买卖交易的建设银行卡流水得知,房屋买受人黄肖祺转账共计918000元,黄肖祺向银行申请贷款到账金额为1720000元,共计2638000元,其中有2182000元已转账到***名下。2020年11月3日,反诉人到房管局调取房屋买卖合同,发现房屋交易交易价格为2688000元,该款项扣除银行贷款456000元后全部由反诉人实际收取,即反诉人实际收取了2232000元,因此,实际上反诉人已经全部还清被反诉人借款及利息,而且已经超额还款673043元,超过部分被反诉人应该返还给反诉人。综上所述,被反诉人隐瞒真实售房款,侵占反诉人的财产,欺骗反诉人签订失实的文书材料,并据此恶意提起诉讼,性质恶劣,已经严重损害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辩称,被告在2020年4月6日转账80.8万元,2020年5月28日转账11万元是原告代被告垫付的款项,我方已提交相应的银行流水予以证明。2020年3月13日被告***与黄肖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原本抵押在***名下,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希望将该房屋出售,将款项还给原告,不再承担后期的利息,经朋友介绍黄肖祺购买该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价格是170万元,为了向银行贷更多的款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时虚高了房屋价格为268.8万元,黄肖祺向银行申请贷款需要提交给付首付款的银行记录,***找原告做资金垫付,原告的朋友曾嵘剑将80万元转给买家黄肖祺,黄肖祺向***转账80.8万元,***收到80.8万元后转给***,***收到款项后将8000元转给黄肖祺,将80万元转给胡明春,胡明春将80万元转给了曾嵘剑。11万元是谭月桂转给邝礼潜,邝礼潜再转账给黄肖祺,黄肖祺转账11万元给***,***收到后马上将款项转给原告,原告收到11万元后就转账给了谭月桂。80.8万元和11万元都是垫资,这两笔不是实际的还款。关于被告转账给周丽艳的款项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所有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认是广州市银福按揭代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受朋友谭月桂的介绍借款给被告。
2019年9月30日,***与***、王晓彤、***、美都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甲方是出借人***,乙方是借款人***、王晓彤,丙方是担保人***,丁方是抵押人***、王晓彤,美都公司在借款人和担保人中间盖章。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8万元;借款期限:90天,即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2月29日;借款利率:每月3%,即47400元;借款划入乙方指定的陈灿明的账户;乙方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还款;借款用途:资金周转;抵押物:以乙方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芙蓉大道北22号2栋3103、32014房作为抵押物,并在签订本协议三日内配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及根据甲方要求配合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等手续;担保期限: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两年内;丙方作为乙方的担保人,就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以及因乙方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及其他应承担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乙方清偿完毕债务之日后两年。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延期还款而不按期还本付息的或未向甲方提出延期还款书面申请的,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贷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借款本金的30%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利息给甲方为止。
2019年9月30日,***通过其银行转账向陈灿明的账户转账共计120万元、向邓明晖的账户转账38万元,转账附言均为:代***还款。同日,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交***收执,内容有:借款人(债务人)***、王晓彤已经全额收到出借人***(债权人)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的本金158万元。***委托阮东颖与美都公司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将美都公司名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芙蓉大道北22号2栋3103房、3104房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种类是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是全部。
为偿还借款,***委托广州市银福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将其名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兰花路5号4栋1303房出售,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1.1平方米。2020年3月13日,***与黄肖祺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出售给黄肖祺,成交价格为170万元,该合同第十八条有约定:是次交易付款方式以银行同意贷款金额为准。2020年5月27日,***与黄肖祺、广州市银福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交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备案,该合同约定上述房屋的出售价格为2688000元。
2020年4月16日,黄肖祺转账80.8万元给***,***于当日将该款转账给***;2020年5月28日,黄肖祺转账11万元给***,***于当日将该款转账给***。***主张上述房屋买卖的实际交易价格是170万元,双方为了套取银行贷款故在《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中将买卖价格写为了268.8万元,而2020年4月16日、5月28日黄肖祺转账给***的91.8万元均是为了制作付首付款的流水以获取银行贷款,黄肖祺的款项来自于案外人,***在收到80.8万元、11万元的当天已经将所有款项转回给了案外人,91.8万元实质是垫资过桥款,并非房屋买卖款,也不是***的还款。对此,***提供了黄肖祺与案外人签订的购买垫资过桥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房屋买卖合同》、《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作为证据。被告对***的主张不予认可,辩称房屋实际的交易价格为268.8万元,黄肖祺支付的91.8万元是购房首付款,而非过桥垫资款,***将该款转账给***用于偿还涉案借款。***确认收到了银行贷款172万元,当天即2020年6月4日即向***转账126.4万元用于偿还涉案借款,同时向阮东颖转账45.6万元,该款是用于办理银行涂销的费用。
黄肖祺到庭接受询问时陈述,上述房屋实际的买方是谭月桂,黄肖祺并未出资,由于谭月桂没有购房名额,故借用黄肖祺的名额购房,实际购买价格是170万元,垫资协议是广州市银福按揭代理有限公司要其签订的。
另,被告主张***是经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黄惠君介绍到广州市银福按揭代理有限公司借款,该公司的阮东颖安排***作为出借人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实际约定的借款利率是月息5分,每月利息79000元,在借款后黄惠君催促还款,并发了案外人周艳丽的账户给***,要求其转账至周艳丽的账户,***已于2019年9月30日转账79000元给周艳丽;***于2019年12月5日转账31000元、20000元给周艳丽,同日***使用女儿黎诗韵的账户转账28000元给周艳丽,当日共计转账79000元;***于2020年1月24日转账20000元给周艳丽。被告称上述款项共计178000元均是用于支付涉案借款的利息。对此,被告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与黄惠君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该聊天记录显示,黄惠君于2019年12月2日要求***支付垫资费用款7.9万元,并将周艳丽的账号发给了***。***否认收到了上述178000元。
另,***于2020年11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诈骗。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向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城东派出所调取了***报案的涉案材料,该派出所向本院提供了对黄惠君、阮东颖的询问笔录,阮东颖陈述其和***、***签订了中介区间合同,约定中介费是借款158万元的五个点计算三个月,***转账至周艳丽账户的款项均是中介费,并非支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阮东颖还将其中20000元转给了黄惠君作为介绍费。
诉讼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价值70万元的财产,并提供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70万元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
经查,谭月桂曾是广州市银福按揭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已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共计158万元,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借款本金数额是158万元。
关于***及黎诗韵转账给周艳丽的款项共计178000元是否是归还本案利息的问题。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显示,指示***转账的案外人黄惠君、阮东颖均未确认该款是涉案借款的利息,而是称该款是中介费,目前尚无证据显示该款已支付给***。针对该款项,***以被诈骗为由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故此,本院在本案中对该款不予认定为涉案借款的利息,被告可另行向案外人黄惠君、阮东颖主张权利。
关于***向***转账的808000元及110000元是否是本案还款的问题。其一,名义购房人黄肖祺向***支付的款项加上银行贷款172万元共计236.8万元,与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的成交价格基本相符。其二,***主张上述款项共计91.8万元系过桥垫资款,而非黄肖祺支付的购房款,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知情且同意。其三,***虽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但本案借款的借款人并非***一人,其他借款人并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名,该协议书不能作为全部借款人确认剩余欠款的依据。此外,***为偿还欠款将房屋交由广州市银福按揭代理有限公司出售,购买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是广州市银福按揭代理有限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谭月桂,***亦是该公司的员工,本院有理由怀疑***与广州市银福按揭代理有限公司、谭月桂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利益的行为。故此,本院认为***转账给***的上述91.8万元均是归还本案借款的本金及利息。
关于涉案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是否还清的问题。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是每月3%,逾期利息则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取消公布贷款利率,由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代之,故应按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6.8%计算。据此核算,2019年9月30日至2020年4月16日的应付利息是221650.19元,***在2020年4月16日还款808000元,抵扣利息221650.19元后,剩余款项586349.81元抵扣本金,本金还剩余993650.19元未还;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5月28日的应付利息是19208.76元,***于2020年5月28日还款110000元,抵扣利息19208.76元后,剩余款项90791.24元抵扣本金,本金还剩余902858.95元;2020年5月29日至2020年6月4日的应付利息共2908.94元,***在2020年6月4日还款1264000元,抵扣利息2908.94元后,剩余款项抵扣本金,至此本金已全部清偿完毕,***还多支付了358232.11元。综上,被告无需向***偿还任何欠款本金及利息,***应向***归还358232.11元,同时***应向***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11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反诉原告***支付358232.11元及利息(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反诉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11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8元(原告已预交545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10531元(反诉原告已预交5265元),由反诉原告***负担4926元,由反诉被告***负担5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萍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洁文
陈素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