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兴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兴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顺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5民初6649号
原告:广州市兴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东环路132号番艺花园2座首层9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6852006020。
法定代表人:何浩桓。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琳,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平,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顺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金榜居委会凤山西路21号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58317992L。
法定代表人:卢锡尧。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信文,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常青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1776J。
法定代表人:朱素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肖肖,女,199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叶,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长虹大道619号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46083885T。
法定代表人:沈泽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兴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公司)与被告广东顺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洋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第三人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兴润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文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顺洋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6月4日作出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裁定。顺洋公司不服,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3日作出了维持上述裁定的民事裁定书,管辖异议审查期间审限已作相应扣除。兴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平、顺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信文、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肖肖、卿叶、赣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顺洋公司向兴润公司支付绿化工程款3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5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8年4月26日为38052.08元),合计338052.08元;2.判令水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全部诉讼费由顺洋公司、水利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兴润公司与顺洋公司、赣基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顺洋公司委托兴润公司完成佛山南海区红沙高新长夜基地配套道路3、4、5号公路工程BT项目4号路和5号路的绿化收尾实施工作,兴润公司保证在2015年6月5日前补种完成并保证树木的成活率及做好日常养护工作,并负责以后4号路和5号路的绿化的验收及移交工作,工程总价为80万元,由于种植前需大量资金购买苗木,协议签订后顺洋公司先向兴润公司支付50万元预付款,补种完成后,在取得业主、监理、项目公司的确认后顺洋公司需在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兴润公司剩余款项”。
兴润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该绿化工程。2015年9月9日,佛山市南海区道路建设管理处将该绿化工程移交给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市政管理办公室管养,双方签订了《南海区红沙高新产业基地配套道路3、4、5号公路工程4、5号路绿化工程移交管养确认书》。2015年12月4日,施工单位水利公司、监理单位、项目公司、设计单位、监管单位出具了书面的《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但顺洋公司至今未向兴润公司支付款项30万元。
兴润公司认为,顺洋公司未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顺洋公司与水利公司是挂靠关系,水利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兴润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
顺洋公司辩称,对兴润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30万元本金没有异议,但是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有异议,兴润公司与顺洋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另外,《协议书》上约定工程款先由顺洋公司垫付,但由于涉案工程未能达到结算条件,顺洋公司认为现仍不需要支付涉案的工程款。
水利公司辩称,1、兴润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中合同主体并不包括水利公司,水利公司与兴润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水利公司不存在未履行的义务,故水利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2、兴润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顺洋公司挂靠水利公司,认为顺洋公司、水利公司对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上,顺洋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水利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的一部分,顺洋公司与水利公司之间不是挂靠关系,兴润公司此项主张没有依据。
赣基公司述称,一、本案纠纷与赣基公司无关,赣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1.本案工程属绿化工程,原属赣基公司承包的南海区红沙高新产业基地配套道路3、4、5路工程范围,由顺洋公司转包给赣基公司,但由于顺洋公司未按双方之间约定的分包合同支付工程款,导致赣基公司无法继续施工,顺洋公司便于2015年5月15日将本案工程重新发包给兴润公司,并签订了协议。2.本案协议与赣基公司没有法律关系。本案协议虽有赣基公司签字盖章认可顺洋公司重新发包行为,但该协议并未涉及赣基公司与兴润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约定了顺洋公司与兴润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该协议中虽约定“赣基公司同意以上工程款(预付款)由顺洋公司垫付,最后在赣基公司应收工程结算款中抵扣”,但该约定与兴润公司无关,另外,该约定表述不准确。因为本案工程已由顺洋公司重新发包,与赣基公司没有关系,不存在还由顺洋公司为赣基公司垫付工程款的问题,正确含义是在赣基公司元工程款范围内扣除本案争议的工程款。二、本案纠纷应由顺洋公司承担责任。本案工程是顺洋公司重新进行了发包,顺洋公司支付了工程款,确认工程量,所有的施工资料均有顺洋公司签字盖章,即顺洋公司履行了该协议,因此应由顺洋公司承担本案工程款支付义务。综上,本案工程由顺洋公司重新进行了发包,顺洋公司履行了该协议,赣基公司与本案纠纷没有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诉讼中,兴润公司举证如下:
1、兴润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顺洋公司、水利公司、赣基公司的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打印件各1张(打印件);
2、协议书1份(原件);
3、绿化工程移交管养确认书1张、绿化工程现场移交工程量清单1张(均为复印件);
4、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1份(复印件)。
顺洋公司、水利公司、赣基公司均没有提交证据。
兴润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兴润公司证据3-4,虽为复印件,但顺洋公司、水利公司作为该两组证据的利害关系方,应知道该两组证据的真伪,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故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兴润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中的第一、二段。
另查明,顺洋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公用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壹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叁级;体育场地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水利水电工程总承包叁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航道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港口与海岸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
本院认为,对兴润公司主张的工程款30万元,顺洋公司表示无异议,故应向兴润公司支付。而案涉的绿化工程实际于2015年12月4日,取得了相关项目公司、监理公司的验收确认,故顺洋公司应在此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12月10日前)支付上述工程款予兴润公司,而顺洋公司因未能按约付款,故应以上述工程款金额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兴润公司。对顺洋公司所欠兴润公司的债务,兴润公司主张顺洋公司与水利公司是挂靠关系、顺洋公司没有施工资质,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此本院认为兴润公司的上述主张因证据不足,水利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顺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0万元以及以尚欠的工程款金额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广州市兴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广州市兴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0.78元,减半收取计3185.39元(广州市兴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州市兴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广东顺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60.39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对广州市兴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诉讼费3160.39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其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文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岑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