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灵武市交通有限公司、宁夏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81民初3513号
原告:灵武市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段飞龙,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媛,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垚,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智利辉,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桂泽,宁夏北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灵武市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武交通公司)与被告宁夏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诚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武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媛、于垚,被告宁夏诚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桂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武交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宁夏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588645.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9219.94元(违约金以588645.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自2019年11月27日暂计至2021年7月5日,并继续支付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共计627865.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6日,原告灵武市交通公司与被告宁夏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料,用于灵武市泾兴村至西三村道路工程(二标段),供货时间为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砂石料含税单价为23元/立方米,合同总价款为138万元,数量暂定为6万立方米。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前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138万元,采挖完毕后由双方结算最终数量,实际使用量超过合同约定的,被告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支付超出的部分费用。另外,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如一方违约,按照本合同总价款的30%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砂石料,履行了合同义务,依据宁夏纬仪测绘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作出的《土方测量技术报告》,截止2019年11月27日实际发生的砂石料采挖量为87073.2立方米,因此被告所用砂石料的量为87073.2立方米,原告供应的砂石料总价款为2002683.6元。但被告在2019年8月1日向原告支付138万元,2020年5月12日支付34037.7元之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至今尚欠原告砂石料款588645.9元。原告认为,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自愿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宁夏诚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缺少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裁判。理由是1.原告委托纬仪公司出具的《土方测量技术报告》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应当不予釆信。本案中,原告出具的测量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并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原告与出具报告的宁夏纬仪测绘有限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而且尚欠该公司测量费用,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另外,该测量报告测量范围的坐标与涉案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约定的坐标不一致,其测量的面积大于实际约定面积。同时,该报告依据的开釆前的原始标高系估算的。结合涉案砂石料《工程量清单表》中砂石料的使用量可以印证,纬仪公司出具的该测量报告不符合实际使用量。2.《土方测量技术报告》属于鉴定意见,该鉴定报告中没有鉴定机构的资格许可证,也没有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3.被告出示的砂石实际使用量即《工程量清单表》与被告《土方测量成果报告书》数据更为一致,属于优势证据,应当予以釆信。被告出示的宁夏星环宇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土方测量成果报告书》依据的是被告在开采前按照合同约定勘测的标高及原始地貌,该报告的测量单位系被告委托,是经过原告同意的,符合合同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星环宇公司具有合法的测量资质,其出具的报告能够真实的反映涉案砂石场在此期间运出的砂石料数量,被告出示的《土方测量成果报告书》测量砂石使用量为42946.5方(61479.9方-18533.4方)。原、被告均认可涉案砂石料釆购后用于灵武市泾兴村至西三村道路建设,其中被告施工了第二标段,并对该标段的《工程量清单表》予以认可,该标段的砂石料实际使用量能充分体现双方的实际釆购量。从原告及被告出示的《工程量清单表》能够看出,被告承建的灵武市泾兴村至西三村道路第二合同段路基共使用自涉案砂石料场开采的砂石料数量为34947.2m³,(路基借土填方(砾类土)45531.5m³+路基台背后回填砾类土1989m³+路面级配砂砾底基层9867.5m³(49337.5*0.2)-挖土方22440.8m³)。因此,根据《工程量清单表》所示该标段砂石使用量为34947.2方,核减诚通公司已付款的60000方,被告超出合同约定支付了25052.8方的款项576214.4元,原告应向被告返还前述方量对应款项。4.被告并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金。根据涉案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对最终砂石料的数量要以双方均认可的第三方测量数据为准,双方并没有对选择测量的第三方机构达成合意。其次,涉案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合同签订前被告应当先行支付138万元砂石款,砂石料釆挖完毕后,双方对砂石料数量进行最终结算,据实结算砂石料款。但双方对最终结算未达成合意,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没有成就。涉案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就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138万元砂石款,从合同履行来看,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是善意的,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并没有不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而是因最终结算未达成合意,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宁夏诚通景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宁夏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7月25日,宁夏诚通景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灵武市泾兴村至西三村道路工程(二标段)需要砂石料,向灵武交通公司申请购买8万立方米砂石料。同日,由灵武市交通运输局为宁夏诚通景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9年7月26日,灵武交通公司作为甲方与宁夏诚通景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购销范围和用途甲方仅对该砂石料矿点的原料进行销售,砂石料的装料、运输及临时道路铺设等工作由乙方完成,乙方向甲方购买的砂石料必须用于灵武市泾兴村至西三村道路工程。二、交(提)货时间、地点及方式1、乙方实施的工程名称:灵武市泾兴村至新村道路工程(二标段);2、交(提)货地点:白土岗乡大东沟2015-2;3、交(提)货时间:自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止;4、销售坐标及高程:一、X4183197.073,Y631419.479二、X4183285.258Y631485.816三、X4183221.137Y631569.718四、X4183131.807Y631497.3455、交(提)货方式: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指定的地点、坐标区域和开挖高程自行装料、运输所购砂石料;三、交(提)货数量和价格砂石料数量6万立方米,(含税)单价23元/立方米,合同总价款1380000元;四、结算和付款方式1、计算方式:甲乙双方通过银行对公账户进行结算,并向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终砂石料数量以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测量的数据为准,按照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单价数据结算;2.付款方法:合同签订前乙方必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38万元,由灵武市交通运输局为乙方提供履约保证金担保,担保金额为69万元。砂石料采挖完毕后,双方对砂石料数量进行最终结算,若适量超出本合同约定的数量,乙方则需按照合同约定单价支付超出的部分的砂石料款,该款项由灵武市交通运输局担保结算后按时足额支付。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宁夏诚通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地点开挖砂石料。2019年12月,灵武交通公司委托宁夏纬仪测绘有限公司对开挖数量进行测绘,测绘结果为87073.2立方米。2020年4月20日,宁夏诚通公司委托宁夏星环宇测绘有限公司对案涉开挖量进行测绘,测绘结果为61479.9立方米。2021年8月30日,灵武市交通运输局制作的灵武市泾兴村至西三村道路第二合同段工程量清单汇总表显示灵武市泾兴村道路工程(二标段)实际砂石使用量为34947.2立方米。        
另,2019年8月1日,宁夏诚通公司向灵武交通公司支付石料款138万元,2020年5月12日,宁夏诚通公司向灵武交通公司支付石料款34037.70元,共计支付1414037.7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灵武交通公司与宁夏诚通公司签订的《砂石料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中约定“最终砂石料数量以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测量的数据为准”,在庭审中,灵武交通公司提交的宁夏纬仪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土方测量技术报告》系灵武交通公司单方委托的测绘公司所做的报告,并不是双方共同委托的,且宁夏诚通公司也不予认可,故该《土方测量技术报告》不能作为认定砂石料数量的依据。另外,本院要求双方委托第三方进行测绘,但双方对于测绘的原始数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无法进行测绘。因此,灵武交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58864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灵武市交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39元,由原告灵武市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萍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殷宇航
书记员    闫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