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宁夏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2、**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423民初785号
原告:**1,住宁夏隆德县。    
被告:宁夏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智某。    
被告:**,住宁夏同心县。    
被告:**,住宁夏同心县。    
被告:**2,住宁夏银川市,现住银川市。    
被告:**,住甘肃省环县,现住宁夏中宁县。    
原告**1与被告宁夏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公司)、**、**2、**、闫鹏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被告**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通公司、**、闫鹏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18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2借用被告诚通公司(原宁夏诚通景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建了隆德县李士至冯碑的新建公路二标段工程,**2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和闫鹏举完成。2020年7月30日,被告**叫原告到隆德县凤岭乡齐兴村至冯碑村新建公路二标段提供劳务。当时被告**承诺原告劳务工资每天260元,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共计55.4天,应得劳务费为14404元,除去被告**2已支付12584元外,下欠原告劳务费1820元未付。    
被告**2辩称,我没有给**说码石头的工人一天260元,我只是把原告的电话号码发给**,后**转给**的。我和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最后真正实施合同的是**和**,**是给**记工的,原告和**、**是劳务关系。我把工人的工程款付清之后才得知**、**确实还欠原告的工资,并且**和**还虚报了些工人工资。我把**的工程款已经付清了,我和原告没有劳务关系,所以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开始我不认识原告,是**2给我原告的电话号码,让我把原告叫来干活的,工价是**2给我说的统一价即每天260元。工程承包协议上没有我签字,和我没有关系,我不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诚通公司(原宁夏诚通景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了隆德县凤岭乡李士村至冯碑村新建公路二标段工程,该公司中标后将工程交于被告**2兄长张耀清成立的宁夏福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宁夏福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命张耀清为项目经理,被告**2为现场项目负责人。2020年7月2日,被告**2和韩友军、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将剩余的部分砼路面及浆砌片石边沟分包给韩友军、被告**施工作业完成,原材料由被告**2提供。并约定被告**2每月除农民工工资支付完成后,按照工程量的70%工程款进行支付,待工程全部完成交验后,除5%的质保金外应全部支付(以上工程款按照含税价计算)。被告**是负责给被告**记工的人员。后韩友军退出,由被告**、**实际分包实施合同。2020年7月30日,原告经被告**2介绍在该工地从事砌水渠的劳务。当时与被告**约定日工资260元,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共计55.4天,应得劳务费为14404元,除去被告**2已支付12584元外,下欠原告劳务费1820元未付。2020年10月11日,被告**2与被告**、**签订《关于施工队已付和现在工资、尾款、燃油等费用支出情况》,约定双方承诺以上人工资付完后,人工资全部支出结清,在建设单位交验竣工前,施工方(被告**、**)以下的任何工人及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借口再次索要工资等,如有类事,全由施工方自行承担,如带来不良后果,项目部有权追究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1日,被告**2与被告**、**签订《关于施工队所完成工程量说明》,双方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2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关于施工队所完成工程量说明》、《关于施工队已付和现在工资、尾款、燃油等费用支出情况》、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虽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被告**2提供的其与韩友军、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第三条约定“每月除农民工工资支付完成后,按照工程量的70%工程款进行支付,待工程全部完成交验后,除5%的质保金外应全部支付(以上工程款按照含税价计算)。”根据该约定,案涉工程中农民工工资应由被告**2发放。又根据被告**2提供的被告**2与被告**、**签订的《关于施工队已付和现在工资、尾款、燃油等费用支出情况》第五条约定“双方承诺以上人工资付完后,人工资全部支出结清,在建设单位交验竣工前,施工方(被告**、**)以下的任何工人及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借口再次索要工资等,如有类事,全由施工方自行承担,如带来不良后果,项目部有权追究法律后果”。根据该约定,双方结算之后如果有拖欠工人工资的,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18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诚通公司、**2、闫鹏举支付其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诚通公司、**2、闫鹏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劳务费1820元;    
二、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可能面临下列后果:
1.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之前,限某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高档交通工具和使用高档通讯工具,以及购房、旅游、对外投资等行为。
2.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信用惩戒。
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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