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423民初787号
原告:**,住宁夏隆德县。    
被告:宁夏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智某。    
被告:**,住宁夏同心县。    
被告:**,住宁夏同心县。    
被告:**,住宁夏银川市,现住银川市。    
被告:**,住甘肃省环县,现住宁夏中宁县。    
原告**与被告宁夏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公司)、**、**、**、闫鹏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通公司、**、闫鹏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借用被告诚通公司(原宁夏诚通景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建了隆德县李士至冯碑的新建公路二标段工程,**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和闫鹏举完成。2020年8月27日,原告经马存智介绍,被告**叫原告到隆德县凤岭乡齐兴村至冯碑村新建公路二标段提供劳务。当时**承诺原告挖机带人劳务工资每天650元,按月支付,铲车油钱由被告承担。原告从2020年8月27日至11月16日给被告提供劳务共计44天,应得劳务费286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工资,三人答复工资表已经造上去了,是被告**压着没有付钱,但工资表上有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本人不清楚。因为铲车轮胎坏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给**转了5000元,**又转给了原告。除去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外,下欠原告劳务费23600元及垫付柴油费400元,共计24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由被告诚通公司中标,中标后将工程交于我哥张耀清成立的宁夏福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然后该公司任命我哥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我为现场项目负责人。我和被告**签订了工程承揽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和韩友军,最后真正实施合同的是**和**,**是给**记工的。原告**在**和**的工地上干活是事实,但**是怎么来干活的我不清楚,我也不认识**。我把工人的工程款付清之后才得知**、**确实还欠原告的工资,并且被告**和**还虚报了些工人工资。我把**的工程款已经付清了,我和原告没有劳务关系,所以我本人不承担任何劳务费和机械费责任。    
被告**辩称,**说的不是事实,真正的老板不是我。当时我在西吉干活着呢,然后韩友鹏给我打电话说这边有些砌石头活我干吗,当时我答应了。我过去之后知道韩友鹏跟的**在隆德干硬化路的活,让我联系几个人砌石头,一个平方米115元,说工资每个月经过韩友鹏的手给我们打工资呢。我找了几个人,开始没有原告,我进去的时候**跟韩友鹏已经在里面干着呢。干了10来天,韩友鹏说活亏着呢他不能干,准备撤呢。之后**把我和**叫去说让我们干按天算的活,一个月给我和**5000元工资。开始我们用的小铲车供不上料,**让**联系个大铲车,经过**同意给原告工资每天650元,**给**跑腿、记工。**把原告的工资造进了花名册,因为**和原告没有微信,所以**经过我给原告微信转账5000元。**说把钱打清了,到底有没有打我不清楚,最后把我们几个人的工资也没有打,后来**把我们几个叫过去让我们做个证,造个表应付公司。欠原告的工资属实,但和我没有关系,工程承包协议上面没有我签字,我不承担付款责任,我认为这些钱应该由**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诚通公司(原宁夏诚通景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了隆德县凤岭乡李士村至冯碑村新建公路二标段工程,该公司中标后将工程交于被告**兄长张耀清成立的宁夏福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宁夏福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命张耀清为项目经理,被告**为现场项目负责人。2020年7月2日,被告**和韩友军、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将剩余的部分砼路面及浆砌片石边沟分包给韩友军、被告**施工作业完成,原材料由被告**提供。并约定被告**每月除农民工工资支付完成后,按照工程量的70%工程款进行支付,待工程全部完成交验后,除5%的质保金外应全部支付(以上工程款按照含税价计算)。被告**是负责给被告**记工的人员。2020年8月27日,原告经被告**介绍驾驶自有挖机在该工地从提供劳务。当时被告**承诺原告挖机带人劳务工资每天650元,按月支付。后韩友军退出,由被告**、**实际分包实施合同。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共计44天,应得劳务费为28600元,除去被告**通过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外,下欠原告劳务费23600元及垫付柴油费400元,共计24000元未付。2020年10月11日,被告**与被告**、**签订《关于施工队已付和现在工资、尾款、燃油等费用支出情况》,约定双方承诺以上人工资付完后,人工资全部支出结清,在建设单位交验竣工前,施工方(被告**、**)以下的任何工人及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借口再次索要工资等,如有类事,全由施工方自行承担,如带来不良后果,项目部有权追究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1日,被告**与被告**、**签订《关于施工队所完成工程量说明》,双方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被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关于施工队所完成工程量说明》、《关于施工队已付和现在工资、尾款、燃油等费用支出情况》、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提供的通话录音,无法证明原告的劳务费与其无关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虽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驾驶挖机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被告**提供的其与韩友军、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第三条约定“每月除农民工工资支付完成后,按照工程量的70%工程款进行支付,待工程全部完成交验后,除5%的质保金外应全部支付(以上工程款按照含税价计算)。”根据该约定,案涉工程中农民工工资应由被告**发放。又根据被告**提供的被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施工队已付和现在工资、尾款、燃油等费用支出情况》第五条约定“双方承诺以上人工资付完后,人工资全部支出结清,在建设单位交验竣工前,施工方(被告**、**)以下的任何工人及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借口再次索要工资等,如有类事,全由施工方自行承担,如带来不良后果,项目部有权追究法律后果”。根据该约定,双方结算之后如果有拖欠工人工资的,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及垫付柴油费共计2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诚通公司、**、闫鹏举支付其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诚通公司、**、闫鹏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可能面临下列后果:
1.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之前,限某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高档交通工具和使用高档通讯工具,以及购房、旅游、对外投资等行为。
2.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信用惩戒。
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