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221民初2979号
原告:***,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
被告:宁夏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亲水大街以清水湾二期1号商业楼2段103号。
被告:***,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被告:***,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被告:**,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居民身份证。
原告**与被告宁夏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12月6日以“与被告宁夏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庭外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宁夏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庭外达成调解协议”为由,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8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