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11民初917号
原告:常州之友梦琦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新北区薛家镇中巷村工业园区,统一信用代码913204117311454223。
法定代表人:殷桂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潘向勇,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乐陶,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三圆网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石庄新街49号,统一信用代码91320281703516804G。
法定代表人:范定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京虎,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之友梦琦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友梦琦公司)诉被告江阴市三圆网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受理后,被告于2018年2月5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裁定依法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申请。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友梦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乐陶,被告三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京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之友梦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4850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和被告素有业务往来,根据双方交易的销售清单显示,被告向我公司购买涂料,但未足额支付货款,尚欠货款2485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仍借口拖欠不换,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在多次催要不着的情况下,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诉请。
被告三圆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油漆系试验品,质量存在严重的问题,使我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施,造成我公司损失几十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油漆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13日,原告三次向被告供货,货物价款共计为34850元,期间,被告向原告付款1万元,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850元。被告虽称原告所提供的油漆存有质量问题,但收到并使用原告提供油漆的之后,直至本次庭审中才提出质量异议,且仅向法院提供一组照片作为证据,但该组照片无拍摄时间、无法判断照片上的产品就是使用原告的油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被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向被告交付了价值34850元的油漆,被告在本次庭审中抗辩称原告的油漆存有质量问题,但原告的油漆在2015年1月就全部交付完毕,期间被告一直未就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直至本次庭审中才提出质量异议,且被告提供的照片,也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油漆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故被告关于油漆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仅付款1万元,尚有24850元未向原告支付,被告拖欠货款不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阴市三圆网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之友梦琦涂料有限公司货款24850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24日其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元、保全费280元,共计702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退,被告应负担的702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傅璟琳
人民陪审员 贡山凌
人民陪审员 朱莲芳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清远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