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冠宇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东山县冠宇建筑有限公司与华安县仙都中心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629民初1185号
原告:福建省东山县冠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山县康美镇城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6660377903E。
法定代表人:许伙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琼林,华安到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县仙都中心小学,住所地华安县仙都镇仙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629F32393629H
法定代表人:邹炎辉,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学进,该校督学。
原告福建省东山县冠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宇公司)与被告华安县仙都中心小学(中心小学)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冠宇公司申请对中心小学教学综合楼及室外附属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894901元(以鉴定机构评定的工程款为准)及利息(从2015年5月4日开始至款项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30日,原告承包了华安县仙都中心小学(以下简称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及该校的室外附属工程,原告均按合同及被告的要求完成所有的工程项目。2015年5月3日,该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经原告核算,原告承建的工程造价为3049901元,被告仅支付2155000元,尚欠894901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依法判决。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被告所欠工程款数额变更为453656元。
华安县仙都中心小学辩称,1.我校综合楼的总造价为219.4167万元,我校已支付206.03万元,尚欠13.3867万元未支付。因未收到综合楼A、B区、附属工程的的工程结算书、B区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附属工程的工程联系单,导致与原告无法进行工程结算;2.教学综合楼B区中隔墙等增加的工程量及室外零星工程是分批次口头委托黄玉标、陈木华修建,并没有委托冠宇公司,也没有签订协议,由于冠宇公司没有工程变更联系单和工程签证单,2017年4月才对上述工程量进行补验收。如果要计算工程量,也应按综合楼的发包价优惠K值28.109812%进行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2日,中心小学与冠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在中心小学内新建一幢教学综合楼,建筑面积2197.15平方米,四层框架结构,先进行B区建设,后进行A区建设。合同工期210天,合同价款20009687.23元。工程结算审核完支付总价95%,余下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满一年后全部支付,同时约定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索赔等内容。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资金不到位,施工成本增加,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增补差价184480元。冠宇公司于2011至2012年承建了中心小学的室外附属工程。2017年4月,中心小学对附属工程量进行签证确认。2015年5月2日,中心小学教学楼A区工程验收合格。至2015年底,教学综合楼A、B区及附属工程全部投入使用。2018年6月5日,经福建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工程鉴定总价为2788656元,其中教学综合楼工程为2416244元。附属工程为372412元,无优惠价,福建平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建议以总价在5%-10%确定优惠价格,本院按优惠7%确定,即附属工程优惠后价款为346343.16元。两项相加,中心小学工程总价为2762587.16元。中心小学已支付了工程款2335000元,尚欠427587.16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施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华安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证明》、《工程结算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被告提供的支付凭证及原、被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冠宇公司与中心小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冠宇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将教学楼及附属工程交付中心小学使用。中心小学提出工程仅对综合楼B区进行验收,其他工程未经验收的答辩意见,经查,综合楼A、B区及附属工程已于2015年年底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可认定中心小学的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中心小学提出未将附属工程委托冠宇公司承建,经查,黄玉标、陈木华均为冠宇公司的员工,在工程签证单上也是盖冠宇公司的公章,中心小学也盖章进行了确认,所以中心小学该辩论意见不予信。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中心小学应支付工程款的95%,即2624457.8元,扣除已支付的2335000元,中心小学应再支付289457.8元。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保修期满1年后支付,而屋面防水等工程保修期限为5年,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现冠宇公司请求中心小学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冠宇公司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有误,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冠宇公司关于中心小学支付剩余工程款45365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仅对其中的289457.8元及该款项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县仙都中心小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福建省东山县冠宇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89457.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福建省东山县冠宇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93元,由福建省东山县冠宇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397元,由华安县仙都中心小学负担6396元;申请费18725元,由华安县仙都中心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丽芬
人民陪审员  黄雅燕
人民陪审员  李立德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奇峰
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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